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7246號
債 權 人 台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巧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 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 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 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 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對債務人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聲請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估價單、協議 書等影本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通知命於5日內 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僅補正第三人台灣賓士資融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債權人間損害賠償請求讓與 協議書,未補正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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