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嘉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嘉玲與被告佑安理律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 和解成立而告終結,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 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3,97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 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140元(計算式:3,420÷3=1,1 40,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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