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2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蕭美娟、陳蓉、王婉玉、柯志凱
、賴銹菁、陳慧珊、高建偉、李美華、丁淑華、何仁傑、陳巧霓
、曾柏欽、陳月娟、劉章惠、林月英、黃國憲、梁博維、盧月敏
、盧佳君、賴柏仁、林雅慧、張意梅、郭淑芬、陳事意、黃蘭英
、陳斾岐、範氏玉、陳建宏、王乙傑、趙旺亮、江淑齡、蔡美玲
、林志展、江錝斌、劉正統、蘇裕元、阮氏香蓮、陳氏水、劉氏
翠玲、鄧氏幸、陳氏金鑾、陳氏秋賢、陶氏鴛、吳氏清、阮氏芝
、吳氏懷、阮氏楊蘭、黎氏翠、黃氏柑、劉氏玲、汪氏紅、褚煙
明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另按,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70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應 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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