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晨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董月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度上字第1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 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本息,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20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故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080元。是以,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800元(計算式:28720+43080=71 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7月24日107年度上字第140號裁定主文雖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惟理由係以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經裁定駁回。然因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 訴訟救助效力及於上訴程序,故受救助人於提出上訴時暫免 繳裁判費,實際上未現實繳納裁判費。目前實務作法,上訴 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者,主文均諭知費用之負擔,但實際上當 事人尚未繳納者,亦不會向其追徵裁判費。是於本件情形, 倘若原告未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提出第三審上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且其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經第二審法 院裁定不合法駁回時,應不會向其追徵裁判費。是本件因法 院准許訴訟救助,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如仍 被擬制於上訴不合法時仍欲補繳裁判費,必須嗣後追徵之, 即謂於上訴不合法時被剝奪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對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確屬不利,自應採取對當事人有利之解釋,宜認 定尚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故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即 不予列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