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柏涵律師
相 對 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代 理 人 吳紹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陳柏涵律師解任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8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 中字第1023367558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惟相對人負責人即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召開股 東會查核確認相關文件。又關於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 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無法 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亦無法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且 會計師為何人亦無從追問,致相對人各項債權、債務會計科 目因資料不足而有不明瞭之疑慮,亦無法聯絡相對人股東、 董事,致清算事務受阻。聲請人實以竭盡所能查閱相關卷證 並竭力與前清算人討論案情內容,仍無法取得並遵期提出清 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 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清算程序必須資料,致迄今仍未 能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非會計與稅務專業,實感會計及稅 務能力不足,對於資產分佈如何如何蒐證了解不夠,以致無 法繼續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裁定解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 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 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 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23367 558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負責 人即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 部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經本 院選任為清算人,有本院107年司字第7號裁定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經命令解散後,聲請人經 選任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且關於 東保公司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 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亦無相對人之董事、股 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並使聲請人無法依法提 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 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 程序,業經聲請人所陳明,聲請人因無法取得相對人相關簿 冊為清算事務,致相對人解散後之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且聲 請選任清算人之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代理人到 庭陳明目前已經沒有相關待送相對人之行政文書,同意聲請 人解任等語。本件聲請人既自為聲請解任,且本件並無任何 簿冊可供為清算基礎,清算事務難以進行,聲請人聲請解任 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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