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白和友即Duncan Eugene BACKUS
訴訟代理人 郭雨橋
原 告 柯毅立即Scott Peter KENNEY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明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石建東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和友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白和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柯毅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白和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和友即Duncan Eugene BACKUS (下稱原告白和友)新臺幣(下同)883,745元、原告柯毅 立即Scott Peter KENNEY(下稱原告柯毅立)290,30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和友883,745元、原告 柯毅立687,7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白和友、柯毅立均係被告學校曾聘任之教師,在職期間 ,被告僅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即:
⒈原告白和友自93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 ,擔任外語部英文班導師及教師職務,為雙方於106年7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期間僅為原告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未投保勞工保險,也未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致原告受有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老年一次金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而原告白和友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及應保險 年資(自9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7日總投保年資20年又16天 ),其中可歸責於被告未投保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102年6月 30日,為8年又10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 僅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此差異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告平均 餘命統計數據計算,可知老年年金給付累積加總的金額平均 遠高於老年一次金給付,則原告白和友喪失老年年金給付資 格之損害,實遠高於法定賠償額603,800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603,80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損害賠償(其中有5年年資得依2個月計付老年給付計算式 詳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並 依法負擔保費,如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保費,依該條例第72條 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尚應退還之,故原告計算上不再扣除 保費)。又原告白和友之父親於101年2月1日逝世,被告應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 惟被告卻就原告白和友請假返回美國奔喪,扣薪5,172元及 全勤3,000元,計扣薪8,17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之。且因被告未為原告白和友投保勞工保險,致 原告白和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 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3個月給付 131,7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此種損害賠償性質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法應投保而未投保),原告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比對89年6月30日(89年7月19日公 布)該次修法的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暨同條項91年5月21 日修正(91年6月12日公布)內容,可知依兩造間就勞雇關 係所簽訂的合約內容(原告除教學外還有行政工作,工作時 間為全日制而非僅限於教學時間等情),自屬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人員且無窒礙難行處。被告應依原告月薪總額百分之6 ,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計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部賠償140,073元。綜上,被告 應賠償原告白和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03,800元、勞工保險 喪葬給付131,700元,及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扣薪8,172元、 勞退勞工退休金140,073元損害賠償,計883,745元。 ⒉原告柯毅立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 ,擔任外語部英文班導師及教師職務,有銀行帳戶薪資入款 暨健保「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可證(惟依薪資撥入及學期 開始的時間,被告顯未於原告到職時即行投保健保)可按。 被告於上開期間僅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未投保勞工保 險,致原告受有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老 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害,依月投保薪資43,900元及應保險年資 (自95年9月1日至121年5月16日總投保年資達25年8個月又 16天,因原告柯毅立離職後,其他雇主均有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故可歸責於被告未投保期間自95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 日為7年又10個月,且均屬超過15年部分,依法每年得依2個 月計付老年給付之金額)計算,得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損害賠償687,767元【計算式:43,900×7×2+43, 900 ×(10/12)×2=687,767】,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7,767元。
㈡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年度書面雇傭契約期間,雖記載自該年 8月29日至隔年6月30日,看似未含括「暑假期間」(按:該 期間有包括「寒假期間」),但D.項(工作時數)第3款載 明「Summer program will be mandatory activity for all teachers.(暑期節目對所有教師均屬強制性)…(a) The employee who teaches the whole summer program will get monthly salary and extra pay NT$00000 during this time.(員工教整個暑期節目者,該期間將獲 得月薪及額外的新台幣12000元給付)」,加上被證3暑期聘 僱契約期間7月1日至7月30日係緊接在學年契約後而無間斷 ,則學年契約期間加上暑期契約期間後的空窗期僅28日,可 證「暑假期間」不論是否另有書面契約,雙方勞雇關係於「 暑假期間」依舊存續。且原告於寒暑假期間亦為被告提供勞 務,除從事暑期輔導課及寒假輔導課之教學外,尚帶領暑期 營、寒假營等各種活動,另被告尚有為原告(原告白和友93 年間至102年間持續不間斷)投保的全民健康保險、原告柯 毅立薪資帳戶自95年9月5日即即有來自被告8月份薪資給付 ,於95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任職期間之其他年暑假亦有 薪資,於「暑假期間」仍持續不間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自應視為連續性契約,被告自應為原告投保勞保。 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釋字)第560號解釋本文
,是委由立法裁量,並無任何應排除外國人,立法者自得依 據民意向背與世界潮流趨勢,刪除對於外國人之限制,使法 與時俱進並與國際接軌(按: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的目的是 社會安全與保障,在此立法目的下的社會參與者應同受保障 ;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最低限度的人性尊嚴更是普世價值) 。觀諸90年12月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於刪除該項時業已明 示悉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據,明 確排除其他,則本件並無其他相反解釋之空間或餘地,自不 得恣意違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法限制外國勞工權益。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明文規定勞 工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條件僅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且已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標準(違反法定義務之法定損 害,則依該條項之文義解釋,自無須等待實際請領老年給付 時始能請求「實際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害」,上開違反法 定義務之法定損害,與不待任何規定嗣後本即會產生的差額 損害二者性質不同。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應 投保而未投保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該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勞保投保年資,既已於勞工 保險條例明定有損害賠償標準,自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於被 告債務不履行違反投保義務時即產生賠償責任。至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勞工 實際請領老年給付時發現短少,起訴請求短少之損害,與本 件原告請求「法定損害賠償額」,性質上係可得預期之所失 利益,並非請求實際請領給付時「短少之損害」,自不得就 性質迥異者比附援引。又根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的統計資料 顯示,臺灣中小企業平均存活壽命僅有13年(另一個資料說 壽命只有7年)。遑論還有許多名存實亡的企業未列入統計 ,如若將勞工保險條例上的請求權解釋為實際請領老年給付 時始能向雇主請求,現實上可能僅有1至2成勞工可找到當初 的雇主,相關證據很可能已因年代久遠而滅失,事實上難以 請求,殊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所規定之立法目的 。遍觀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應於實際請領老年給付時, 始得請求「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自不應對法律明文規 定之勞工權益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如若將勞工保險 法上的請求權解釋為實際請領老年給付時始能向雇主請求, 從法律經濟學觀點,將誘使企業或其他法人組織積極換殼( 變更法人格),藉金蟬脫殼方式規避未來已確定之債務,勞 工將求償無門,故以司法從事法的續造而言,該條項請求權
之行使期間,解釋上自不應延遲。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被告違反投保義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此 應投保而未投保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相較於雇主嗣後仍可補提繳勞退金 ,勞保無法以補繳保費方式補回勞保投保年資,屬給付不能 ,自應由被告負擔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及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喪葬津貼給付標準賠償原 告白和友。
㈣原告白和友不論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本文規定,或 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被告原有為原 告白和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俗稱舊制退 休金),故於新制退休金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9條第1項前段特別規定銜接方式。被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提撥原告白和友舊制退休金,於新制退休金施行後,也未 履踐書面徵詢義務,或結清舊制年資,致原告白和友不知原 得享有舊制退休金權,未能考量更換雇主對於舊制退休金之 風險,則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白和友受有損害,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倘類推舊制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1,351,500元【年資8年又10 個月;計算式:76,500×8×2+76500元×(10/12)×2= 1,351,500元,一部請求自93年9月1日起以年資比例計算損 害140,073元;倘類推新制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 ,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自94年 7月1日起算以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為440,640元(計算式: 76,500×6%×12×8=440,640),一部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 ,以年資比例計算的損害140,073元。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 國籍限制,惟新制退休金既銜接舊制勞工退休金,舊制勞工 退休金並無國籍限制,則新制休金對外國籍勞工至多僅能扣 減新制退休金中,多出來屬於政府提繳的部分(按:政府雖 可以決定僅補助公民,但仍應考量外國籍勞工也有依中華民 國法律繳納稅金),非全面變更免除雇主為外國籍勞工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致全面剝奪外國籍勞工依舊制原即有退休金 權益(違反法律既得權之保障及違反比例原則),此立法之 錯誤,不應由無辜的勞工承擔,故應類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計算並予損害賠償。縱不得類推勞 工退休金條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確實有勞動基準法下舊制 退休金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白和友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明確規定原則與例外,可知例外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要件為『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缺一不可。本件依法仍應就勞動 基準法明文規定的要件『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 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為具體涵攝、判斷是否合 致,立法者並未授權得以行政機關的指定公告去填補前要件 之成立,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的公告架空司法權及立法權。次 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可證並不成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但書中的『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 法確有窒礙難行者』,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本文規 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被告與原告白和友94年6月27日簽 訂之聘僱契約書第6條,可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制定規則 與辦法並以契約約定原告應遵守之,此後的契約則約定應遵 守包括勞動基準法在內的臺灣法規,則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請假規則之適用自明。則原告白和友不論是依勞動基 準法第3條第3項本文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勞工請假規則, 或者依上開契約內容遵循勞工請假規則主張應享有喪假(權 利),請求被告返還101年2月9日及101年2月10日遭以事假 扣2日全薪5,172元及扣全勤獎金3,000元,依權利與義務的 相對性,被告自應負擔給予喪假及返還不當扣款之義務。被 告既庭呈「員工分日差假明細表」,證明原告享有喪假2日 ,是被告既已自認原告享有喪假,原告自非不適用勞工請假 規則而無任何喪假之勞工,則原告遭另2天須扣薪並扣全勤 ,其合理及合法性基礎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和友883,745元、原告柯毅立687,7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71年2月5日台 內社字第63291號函,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年金及 老年一次金給付,均須符合年滿60歲、一定的投保年資及退 職等3個要件。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於權利人得請求給付老年給付時方得行使,方能確 定未投保勞保之勞工於退休時本應取得之老年給付短少數額
。本件原告白和友係48年9月17日生,須至108年9月17日滿 60歲;原告柯毅立係61年5月16日生,須至121年5月16日始 滿60歲,則原告目前均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 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縱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 因原告尚未達可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年齡而無損害發生, 原告既無損害,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細繹原告白和友所提其與被告間,自96年8 月29日至97年6月30日止,及100年8月29日至101年6月30日 止之2份工作契約,F健康保險條款亦無提到雇主應為勞工提 撥勞工保險費用之內容,可知原告白和友與被告間之勞雇關 係係依一學年一聘之不連續定期契約(每學年約10個月), 原告每學年度簽約時皆知悉並同意簽訂,此等契約關係中不 包括勞工保險提撥,並與被告相安長達近10年。再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此處所指給付標準係指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各節所定各類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所 應為之給付。而勞工保險例第58條既明文被保險人年滿60歲 、一定投保年資及退職等3要件始得請領老年給付,且給付 發給金額依第58條之1規定而有不同計算方法,需由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實際請領核付時方能確定給付金額,況第58條第 6項亦明文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 險,依原告所述伊尚任職其他單位,勞保年資尚在累計當中 ,故未來請領核付之情形根本尚未確定,原告所稱可得預期 利益,僅屬取得利益之「可能性」,仍欠缺客觀之「確定性 」,不得逕認已具有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若原告所稱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需待被保險人依法得請求老年給付而現能 請求,原告既主張應依原告月投保薪資及應保險之年資計算 ,惟依原告原證9、10定期僱傭契約及被證3暑期短期契約, 尚不足證明原告於被告工作未投保期間長達8年又10個月, 且原告亦無提出足資證明於被告工作期間有自行負擔勞工保 險費用等證據資料。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明文,該條例適用對象為勞動 基準法所列人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及91年 5月21日增修理由,可知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 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 應考量之因素,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酌修第3項規定。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 (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可知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 、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 5號函,可知私校編制外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無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103年1月17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55號釋,可知除僅從事教學工作教師外,私立 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始須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再 被排除於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第圍,則於該函釋公 告前,不論是否為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私立各級學校編 制外工作者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細觀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 項但書之上述要件,應屬行政法學理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 涉及勞動基準法適用與否之問題乃國家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 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法院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而予尊重。則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勞動部(前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得基於上開法律授權,職權認定適用勞動 基準法確定有窒礙難行情況之行業或工作別,訂定一般性處 分將上開行業或工作別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無違反法律優 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原告白和友自93年9月1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 動基準法,應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函及94年5月2日函意旨 為判斷,並無103年1月17日函之適用,則原告白和友非被告 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之人員 ,核屬私校編制外之教師,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適用。況有關「工時」及「額外義務」約款內所述事務, 皆屬教學工作之重要內涵,非屬校園行政庶務。又勞委會87 年12月31日函及94年5月2日函意旨,私校編制外之教師僅從 事教學工作與否,非本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所須判斷事實 。
㈢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可知勞 工保險係國民為實現憲法上開規定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 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 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就權利 性質以觀,應屬「國民權」,應以本國人為優先。次依釋字 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24號解釋文,可知勞工保險 攸關社會權(受益權)之重大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國家經濟 資源之分配,此等給付權利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又按釋字第 560號解釋,觀之上開憲法規範,勞工保險條例允許受聘雇 之外國人參加投保係為保障其於我國境內之工作安全及生活 安定,以促進我國社會安全。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係透過喪葬給付,安定國民生活之社會安全措施,再依 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 常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更具有社會扶助性質,立法機關自得 形成給付之照顧範圍,亦即應以立法明確規範勞保喪葬給付
之權利義務。在被保險人非屬我國國民,該眷屬未與受聘雇 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內共同生活且在區域外死亡之情形,顯 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保障之範圍,此 點於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即有指出,故外國人於上開情 形如欲享有喪葬給付請領權,需有法律明文依據方得為之。 再依就業服務法於90年12月21日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認 就業服務法有關喪葬給付請領相關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屬重覆規定,故刪去該法條,但仍未立法處理釋字第560 號解釋指出之特殊情形,形成立法思慮未及之隱藏性法律漏 洞,依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針對被保險人非屬我國國民,於 眷屬未與受聘雇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內共同生活,且在區域 外死亡之情,被保險人請領勞保喪葬津貼等重大給付事項須 經立法始得為之。本件原告白和友父親既未與原告白和友在 臺灣共同生活,且係於美國死亡,自無請求勞保喪葬給付餘 地。
㈣原告白和友係私校編制外教師,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 前述,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 喪假工資照給之規定。觀之勞動契約第J條第2項約定之解僱 事由,皆為可歸責於勞工致其難以或無法為資方提供勞務之 情,係為限縮雇主單方面解僱勞工之權利所訂契約規範,與 原告白和友勞動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範係屬二 事。況被告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固不 可能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範而遭被告解僱。又原告白 和友不適用勞工請假規則,被告固得依約扣除原告基於任何 事由請假之薪資,惟被告基於人倫同理心額外通融給予2日 免扣薪休假,方便原告處理於101年2月7日喪禮及返台行程 ,至原告另於101年2月9、10日請假,被告因認無通融必要 性,依契約規定扣除事假日薪資,並依兩造工作契約第I條 第2項第(a)款規定扣除當月全勤獎金,該獎金性質非資方 應給付薪酬,係除本薪外鼓勵員工之手段,且勞資雙方亦無 就此獎金給與條件約定任何例外情形,被告依約扣除全勤獎 金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白和友亦無依約可享權益 受損之情。則原告白和友、柯毅立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43,67 2元、687,767元均無理由。
㈤原證16第契約書第1頁上方所示雇主用印為「臺中市私立普 霖斯頓美語短期補習班印」字樣之正方形印文,與被告之契 約用印即原證9、10及被證3契約書第1頁上方所示矩形印文 不同,否認原證16契約書之真正性。且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視為 不定期契約而具有連續性云云。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原告白和友自93 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原告柯毅立自 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並有經主管機 關核准在臺灣工作。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所定老年給付 標準,分別向原告白和友、柯毅立賠償所失預期利益603, 800元、687,767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白和友主張伊未能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有無 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於暑假期間係有間斷,原告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何者主張為可 採?
⒋原告白和友主張被告未為伊在任職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向 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40,073元,有 無理由?
⒌原告白和友主張伊因父喪向被告請假2日遭扣薪5,172元,故 認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⒍原告白和友主張伊因父喪請假之當月份未取得全勤獎金3,00 0元,而認受有損害,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白和友、柯毅立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59條規定, 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603, 800元、687,76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因被告未為原 告白和友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白和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2條第1款規定請求喪葬給付131,700元,應由被告依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條債務不履行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白和友退休 金之一部損害140,073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扣薪5,172元及全勤3,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均加以 否認,並以上揭之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所定老年給付 標準,分別向原告白和友、柯毅立賠償所失預期利益603,
800元、687,767元,有無理由?
⒈按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已規定:「凡 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項所 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故自該時起,雇主不分 本國籍員工及外國籍員工,自均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此亦與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於107年7月13日 函覆本院稱:「按勞工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加保前提,依照 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現修改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包括外國籍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准此,私立學校編制外之外籍教師,如 經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從事工作,且與學校間具有僱傭關係, 應由學校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該等教師申報加保,並檢附 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佐證,此係強制規定 ,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亦不因該等教師僅從 事教學工作或兼有從事教學工作以外之導師等行政工作而有 所區別。」(見本院卷第102頁)相符,參以原告於被告處 離職後,其後之單位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有原 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份(見本院卷第97、 98頁)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時起,均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甚明。
⒉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 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可知,勞 工欲申請老年給付者,係以其保險年資、年齡及退職為要件 ,本件原告既均在97年7月17日該條例修正前,本應由被告 加以投保,且原告均為男性,依上開規定,其至少應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 滿50歲退職者,才得申請老年給付,如因此受有損害,才可 向被告請求。查原告白和友係48年9月17日生,原告柯毅立 係61年5月16日生,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2人須分別至108 年9月17日、121年5月16日始滿60歲,且其2人如包括被告為 其投保之年資,亦均未達15年,不符合其他得申請老年給付 之要件,故原告將來可否請求老年給付,尚未確定,至多僅 屬期待利益而已,尚難認為已構成損害,其因而主張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5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規定,預先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部分,自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白和友主張伊未能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有無 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白和友與被告間,既已於93年9月1日起成立僱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述說明,有為原告白和友投 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未為原告白和友投保勞工保險,致 原告白和友因其父親死亡時,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規定請求喪葬給付之權利,自有害於原告白和友,故原 告白和友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有理由。查原告於95年10月13日起,為原告白和友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每月為76,500元,有原告所提保險對象加保紀 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可憑,故原告白和友主張依勞 工保險最高投保級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3個 月為131,7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依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勞工保險喪 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更具有社會扶 助性質,立法機關自得形成給付之照顧範圍,亦即應以立法 明確規範勞保喪葬給付之權利義務。在被保險人非屬我國國 民,該眷屬未與受聘雇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內共同生活且在 區域外死亡之情形,顯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立法意 旨所欲保障之範圍,故外國人於上開情形如欲享有喪葬給付 請領權,需有法律明文依據方得為之云云。惟查,依就業服 務法於90年12月21日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已認就業服務法 有關喪葬給付請領相關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屬重覆
規定,故刪去該法條,顯已回歸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勞 工保險條例既無其他除外規定,則原告白和友依自得請求,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於暑假期間係有間斷,原告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何者主張為可 採?其因而主張被告未為伊在任職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向 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40,073元,有 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103年1月 15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明文,故該條 例適用對象,於修正施行前,係以勞動基準法所列人員為準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及91年6月12日修正理 由,可知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 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 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規 定。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 第059605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私立各級學校之教 師、職員,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 0022455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私校編制外之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