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王富銘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一、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
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
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
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
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及
變更,即原告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405,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訟標的與減縮之訴訟標的均
不同,且無互相競合之關係,此種訴之目的並非同一,經濟
上有各自獨立之目的,均須計徵裁判費(此與例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而增減求償項目金額時得流用
裁判費之情形有別)。是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405,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另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410元(計算式:4,410元+3,000元=7,41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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