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5號
TCDV,107,勞小上,5,20181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文瑞 
被 上訴人 郭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其上訴狀 之上訴理由欄僅記載:「一、本上訴案件,乃是對迷你兔公 司負責人:郭家敏提告求償,而非一審判決所訴對公司部分 進行求償。二、上訴人張文瑞,補證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 公文內容:復康巴士員工守則係規範上班期間員工行為準則 ,並未干涉上下班代步工具,符合勞動契約書,臺中市小型 復康巴士員工守則第八條第8款:未經本協會允許,不得在 兼職同屬性質之業務規定。三、證人B黃誠忠和證人C陳秋源 (上述兩人現均還在職,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且領有計程車 駕駛人營業登記證,懇請鈞院代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計程車辦事處調閱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以茲佐證,尤 表感謝!四、原一審判決法官,未對被上訴人郭家敏(資方 )指示:證人A李銀生要開除上訴人理由表示:薪資將對上 訴人算到107年2月28日止等情,未傳喚證人A李銀生,就駁 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實有不服之情。五、臺中市政府復 康巴士不得在外兼職同屬性質之業務,被上訴人自己又經營 汽車租賃公司,實有違反公平契約原則,由此可證,不得在 外兼職同屬性質之業務條文,實屬無效契約。六、一審法官 未參考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參與臺中市社會局業務移交 共識記錄上公文載明:均同意延聘與銜接目前執行廠商既有 人力與年資權益保留並概括承受,影響日後接續營運之變動 性,被上訴人更未依照上述函文履行移交共識規定,作法讓 原告實難以信服,更有違反共同契約承諾之規定。綜上所述 ,由於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成立勞務契約,亦未依法將上訴人 工作保障,迄今仍不願受領原告給付勞務資遣費,亦不給付 不足之工資報酬,超時加班,特別休假工資。因此,上訴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上訴之訴訟。」等語,此 有民事上訴狀可考,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自 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 在民事上訴狀內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