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楊靜淵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宮兆祥
被 告 程克强
程克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
度附民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9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原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即程克强之弟)與楊進盛均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渠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 地區投資人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療院 所,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意願與 能力,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 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 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 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 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 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推由 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 人招攬他人加入外,自民國100 年8 月起迄105 年1 月31 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 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即楊家宏女 友),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 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楊家榛(即楊家宏之妹 )、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 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其中原告對渠等與陳 金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 裁定駁回)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吸金集團。 ㈡而程克强等人均明知楊進盛或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0,已於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 皆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楊進 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集團負責人,程克達與知情而有違反 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金萍(即程克達之配偶),則先後於 99年、103 年加入集團,且分別自100 年1 月及104 年1 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務操作、資 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項;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負責 人,下轄業務人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 ;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負責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李 育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 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負責人
,與女友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 、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海等人;楊家 榛、范菊禎亦係業務人員,直接對楊進盛負責,進行招攬 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透析投資之業務,並在北、中、南各 處召開說明會,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 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之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 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 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 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 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 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 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 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 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 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民眾每期可獲取出 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民眾可將血液透析設備 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 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 至72% ;另自103 年10月間 起,在北區及中區以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同一手法 ,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約定由 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 醫療院所,民眾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出租期間 為3 年,換算年利率為24% ,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 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 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 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 ,業務人員則可獲取招攬民眾出資金額每月0.5%至2%之佣 金或業務獎金(即投資人投資2 年,業務員共可獲取12% 至48% 之佣金),或給予投資金額12% 至18% 之一次性佣 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楊進盛、 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林秀峰、楊家宏等人即不定期 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聚餐等形式),或由業務人 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資,共同 以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供出租,可獲 得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 進盛、程克强或祥雲公司等名義與民眾簽約。
㈢本件原告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 1140萬元(如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 總表編號2804至2809所示,編
號2809係原告向其姊楊靜愉借款投資);楊進盛、程克强 則於原告投資後每月15日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 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陸續將「租金」存入原告帳戶共 907,084 元,惟均未依原投資金額買回機器設備,且自 105 年2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嗣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有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 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程克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程克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其 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接觸過原告,原告所簽訂之合約及投資 金額其完全不知情。且其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羈押至今, 但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涉及此案,原告 現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上開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程克强所不爭執,且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之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金重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 認定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並與楊進 盛為共同正犯,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經本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程克達空言否認其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尚非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以前述行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支付114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詐騙原告投資之 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惟被告於原告支付投資款後,曾依投資契約支付「租 金」予原告907,084 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亦因此 受有利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故原 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應為10,492,916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492,916元,應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程克强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492,916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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