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克明
被 告 南北旅社即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一樓、二樓、三樓及地下一樓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裕仁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林畇希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林宏澧新臺幣叁萬伍仟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南北 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 每期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為 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86 號房 屋),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5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林施菊所有,林施菊於101 年3 月22日過世,由原告林裕仁繼承3 分之1 、林畇希及林
宏澧各繼承6 分之1 、林棠華繼承3 分之1 ,並經法院為遺 產分割,於106 年1 月10日辦理登記。系爭186 號房屋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原為林施菊以被告南北公司名義經 營南北大飯店,因林施菊於94年間中風後受監護宣告,並由 林棠華擔任監護人,因此於林施菊過世後,被告南北公司之 大小章均由林棠華持有,南北大飯店繼續占有系爭186 號房 屋。而原告等就系爭186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 分之 2 ,屢向林棠華表示不再經營南北大飯店,並請南北大飯店 遷出系爭186 號房屋,但林棠華始終不同意,更逕自以「背 包客旅店」之名稱在系爭186 號房屋經營。則被告南北公司 占用系爭186 號房屋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乃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北公司 自上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又 被告南北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該房屋,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186 號房 屋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為營業之用,不受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房屋租金之限制,得以鄰近店面租金之行情計算, 系爭186 號房屋位置位於建國路上,緊鄰臺中火車站、客運 站、公車站等臺中市轉運站,為市中心之交通樞紐且位置相 當醒目,且周邊商店林立,臨近新時代大魯閣百貨公司、第 一廣場,人潮絡繹不絕,距離日曜天地、臺中公園、一中街 、中友百貨等車程不到10分鐘,生活機能良好,依不動產經 紀人之租金估價報告書,鄰近租金行情為1 樓及騎樓月租金 每坪新臺幣(下同)1,150 元,2 樓及3 樓月租金每坪為92 8 元、地下室月租金每坪為738 元,而系爭186 號房屋之騎 樓及1 樓共56.2649 坪,2 樓及3 樓共128.72坪,地下室為 56.265坪,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225,680 元,原告僅以每 月21萬元為請求;再以本件起訴前5 年(即101 年7 月1 日 至106 年6 月30日),被告南北公司占用上開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裕仁420 萬元【計算 式:21萬元×12月×5 年×1/3 =420 萬元】,林畇希、林 宏澧各210 萬元【計算式:21萬元×12月×5 年×1/6 =21 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86 號房屋 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裕仁7 萬元【計算式:21萬元×1/3 =7 萬元】、林畇希、林宏澧 各3 萬5,000 元【計算式:21萬元×1/6 =35,000元】。二、系爭15號房屋由林棠華獨資經營南北旅社,於林施菊過世後 ,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下稱被告南北旅社)未經原告等 同意,繼續占用系爭15號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北旅社 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南北旅社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該房屋,並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15號 房屋為營業之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房屋租金之限制 ,得以鄰近店面租金之行情計算,系爭15號房屋之位置及周 邊機能與系爭186 號房屋相同,依不動產經紀人之租金估價 報告書,鄰近之租金行情為1 樓及2 樓月租金每坪1,332 元 ,系爭15號房屋之1 、2 樓共23.3288 坪,以此計算,每月 租金為31,074元,原告等僅以每月3 萬元為請求;復以本件 起訴前5 年(即101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被告 南北旅社占用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 給付原告林裕仁60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月×5 年×1/ 3 =60萬元】、林畇希、林宏澧各30萬元【計算式:3 萬元 ×12月×5 年×1/6 =3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裕仁1 萬元【計 算式:3 萬元×1/3 =1 萬元】、林畇希、林宏澧各5,000 元【計算式:3 萬元×1/6 =5,000 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南北公司、南北旅社均係林施菊創 立,其中被告南北公司由林施菊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南北 旅社則借用林棠華名義設立,林施菊乃分別提供系爭186 號 、15號房屋予被告南北公司、南北旅社使用,在林施菊死亡 後,被告南北公司、南北旅社既非林施菊經營負責,提供上 開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目的即已失其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即因 目的不達當然失其效力。又原告於林施菊過世時,即取得系 爭186 、15號房屋之權利,並本於自身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租金利益並非繼承而來,無所謂協議 分割之必要。
四、並聲明:
㈠被告南北公司應自系爭186 號房屋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南北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裕仁420 萬元、林畇希210 萬元、林宏澧2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南北公司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裕仁7 萬元、林畇希3 萬5,00 0 元、林宏澧3 萬5,000 元。
㈣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裕仁60萬元、林畇 希30萬元、林宏澧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4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裕仁1 萬元、林畇希 5,000 元、林宏澧5,000 元。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南北旅社方面:
一、林施菊與林棠華為母女關係,林棠華自70年2 月13日起接任 南北旅社負責人,並由林施菊將其所有系爭15號房屋無償提 供予林棠華經營南北旅社營業使用,至林施菊101 年3 月22 日過世前,長達31年期間,林施菊從未向被告南北旅社收取 使用該房屋之對價,亦對被告南北旅社之使用均無異議,足 證雙方就系爭15號房屋有默示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且契約目的係林施菊供被告南北旅社使用系爭15號房屋至 經營關係消滅為止,而原告等既於106 年1 月10日因繼承分 割登記取得系爭15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 關係之權利義務,而受被繼承人林施菊與被告南北旅社間約 定之拘束,被告南北旅社屬有權占用系爭15號房屋,且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又被告南北旅社仍 在營業中,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返還期 限未屆至,原告等不得任意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 等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縱使被告南北旅社為無權 占有系爭15號房屋,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因遺產分割登記 而取得該房屋之應有部分前,原告與林棠華均為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之系爭15號房屋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就不當 得利債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違誤。
二、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林裕仁長期居 住於系爭186 號房屋5 樓,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亦得請求 原告林裕仁自該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併以向 原告林裕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原告林裕仁 使用面積為56.265坪,以月租金每坪923 元計算,其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 萬1,933 元【計算式:56.265坪× 923 元=5 萬1,933 元】,以本件起訴前5 年【即101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原告林裕仁占用上開房屋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 萬5,956 元,被告南北旅社即 林棠華得依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103 萬8,652 元【計算式 :311 萬5,956 元×1/3 =103 萬8,652 元】,及自106 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南北旅社 即林棠華1 萬7,311 元【計算式:5 萬1933元×1/3 =1 萬 7,311 元】,均與原告林裕仁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被告南北公司方面:
多數股東同意遷出系爭186 號房屋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至於不當得利部分,伊曾請求被告南北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即執行董事林棠華停止經營等語,但林棠華表示其為屋主 ,無須支付租金仍可繼續經營。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 人與林棠華為林施菊之合法繼承人,前因遺產分割事 件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103 年度家訴字 第62號判決後,林棠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至 39頁)。
㈡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現今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1 、2 、3 樓之房屋從事旅社業務。
㈢被告南北公司現今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2 、3 樓及地下1 樓之房屋從事旅宿業。
㈣原告林裕仁現今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居住。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南北公司應自系爭186 號房屋之1 、2 、3 樓 及地下1 樓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南北公司一次給付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應自系爭15號房屋之1 、2 、3 樓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一次給付及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㈤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對於原告林裕仁主張抵銷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請求被告南北公司應自系爭186 號房
屋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86 號房屋為原告3 人及林棠華所共有 ,被告南北公司現今仍在系爭186 號房屋1 、2 、3 樓及地 下1 樓從事旅宿業等節,為被告南北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並有系爭186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被告南北公司占用系爭186 號 房屋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 186 號房屋原為原告及林棠華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施菊所有 ,林施菊於58年4 月24日設立被告南北公司,公司所在地設 址系爭186 號房屋1 、2 、3 樓及地下1 樓乙節,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則林施菊以 其所有之房屋設立被告南北公司,供被告南北公司經營旅宿 業,並自任被告南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以間接推知林施 菊與被告南北公司間就系爭186 號房屋應有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又貸與人林施菊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林施菊與 被告南北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林施菊死亡而 當然消滅,因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林施菊之 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 力前,被告南北公司仍有使用系爭186 號房屋之合法權源。 惟被告南北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當庭表示同意自該房屋遷 出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 頁反面),可見被告南北公司與原 告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自斯時起,雙方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經合意終止,被告南北公司無繼續占用系爭186 號房 屋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自系爭186 號房屋1 、2 、3 樓及地 下1 樓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得請求被告南北公司一次給付及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南北公司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自10 7 年2 月14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186 號房屋,致該屋之共 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南北公司返還自斯時起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2.至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即107 年2 月13日前,被 告南北公司占用系爭186 號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之一人,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 單獨請求債務人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原告及林棠 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86 號房屋,嗣因遺產分割事件判 決共有物分割而為分別共有,並於106 年1 月10日辦理登記 (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於林施菊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前,原告就系爭186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屬公同共有 債權,原告無從請求依應繼分所分得之不當利得。是以,原 告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1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一 次給付,及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3日之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房 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該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市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 決、94年度最高法院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南北公司在系爭186 號房屋之1 、2 、3 樓及地下 1 樓從事旅宿業,係作為營業使用,核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 系爭186號房屋位於臺中市中區建國路上,緊鄰臺中火車站
及臺中轉運站,交通便利,周邊商店、飯店、書局林立,並 鄰近東協廣場、新時代大魯閣百貨公司,生活機能良好,商 業繁榮等情,有㈠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 頁),本院斟酌系爭186號房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之程度,並參酌不動產經紀人所出具之不動產租金估價 報告書,1樓及騎樓估價月租金每坪1,150元,2樓及3樓估價 月租金每坪為928元,地下室估價月租金每坪為738元,而系 爭186號房屋之騎樓及1樓共56.2649坪,2樓及3樓共128.72 坪地下室為56.265坪,總計月租金為225,680元(見本院卷 第47至52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未有不適當之處。依此計算,被告南北公司自 107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186號房屋之1、2、3樓及地下 1樓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裕仁7萬元【計算式:21 萬元×1/3=7萬元】、林畇希、林宏澧各3萬5,000元【計算 式:21萬元×1/6=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請求被告南北旅社即林棠華應自系爭 15號房屋之1 、2 、3 樓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 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 ,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5號房屋為原告3 人及林棠華所共有,被 告南北旅社現今仍在系爭15號房屋之1 、2 、3 樓從事旅社 業務等節,為被告南北旅社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系爭1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2至43頁),堪認被告南北旅社占用系爭15號房屋之1 、2
、3 樓。而系爭15號房屋原為原告及林棠華等4 人之被繼承 人林施菊所有,而林棠華於47年9 月1 日獨資設立南北旅社 ,並將營業地址設於系爭15號房屋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70頁), 衡以南北旅社長年以系爭15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林施菊與 林棠華為母女關係,及林施菊自身以被告南北公司經營旅宿 業,林棠華亦為被告南北公司之董事,則林施菊另提供其所 有之房屋予林棠華經營南北旅社,作為家族事業,無違常情 ,足以間接推知林施菊與被告南北旅社間就系爭15號房屋應 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林施菊同意被告南北旅社無償 使用系爭15號房屋,供作經營旅社業務之目的使用,並未定 有借貸期限,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其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被告南北旅社始負返還該屋之責。 ㈢又林施菊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林施菊與被告南北旅社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林施菊死亡而當然消滅,因 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林施菊之繼承人繼承, 在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達成而失其效力前,被 告南北旅社仍有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等雖主 張:在林施菊死亡後,南北旅社已非林施菊經營負責,提供 上開房屋予南北旅社使用之目的即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即 因目的不達當然失其效力等語,惟被告南北旅社仍在經營中 ,未因實際經營者變更而停止營業,顯見被告南北旅社有繼 續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必要,契約目的尚未達成,原告與被 告南北旅社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被告南北旅社遷出系爭15號房屋,而 有終止雙方間借貸契約之意思,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任 意終止雙方之不定期限借貸關係,是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㈣從而,原告與被告南北旅社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南北旅社占用系爭15號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源,非屬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南北旅社遷讓返還該屋予全體共有人, 及因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林裕仁對被告南北旅社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南北旅社對原告林裕仁之抵銷債權 若干,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北公司自系爭186 號房屋之1 、2 、3 樓及地下1 樓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 7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裕仁7 萬元、林畇希3 萬5,000 元、林宏澧3 萬5,000 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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