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張庭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憲庭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原 告 張玉珍
張傑翔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巫英鶯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鐘乾新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
第295號、第294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捌拾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鐘乾新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憲庭、張庭榛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被告鐘乾新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分別以新臺幣伍拾
貳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捌拾萬叁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被告因後述行為,應對原告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由,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30日分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第294號,下稱 第295號卷、第294號卷,移送民事庭後改分案為106年度重 訴字第375號、第376號,下稱第375號卷、第376號卷)。茲 因該2事件被告均為鐘乾新、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且原告均係基於同種類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合於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而得以一訴主張,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乃命合併辯論,並予合併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張玉珍、張傑翔、巫英鶯原起 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新臺幣(下 同)1,987,698元、原告張傑翔2,209,904元、原告巫英鶯 4,665,29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 20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1,987 ,698元、原告張傑翔2,209,904元、原告巫英鶯3,987,608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第376號卷第103頁至1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乾新受僱於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連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忠孝所)擔任處長, 明知忠孝所之民眾寄貨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橫樑過低,不 足以讓忠孝所使用之貨車通過,疏於注意未在系爭通道外設 置限高標誌。於104年4月4日12時許,訴外人即忠孝所貨車 司機張金棋駕駛車牌HS-763號貨車,誤闖系爭通道而撞擊系
爭通道橫樑,張金棋之胸腔因慣性作用衝撞前述貨車方向盤 成傷,雖經送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4時許因胸腔內出血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巫英鶯為張金棋之配偶,原告 張玉珍、張傑翔、張憲庭、張庭榛為張金棋之子女,因系爭 事故,原告巫英鶯支付殯葬費221,660元;巫英鶯、張玉珍 、張傑翔依序受有扶養費2,565,948元、787,698元、1,009, 940元;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張憲庭、張庭榛依序受 有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 2,000,000元、2,000,000元之損害。爰均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玉珍1,987,698元、原告張傑翔2,209,904元、原告巫 英鶯3,987,60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憲庭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庭榛2,0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忠孝所員工均知悉不能駕駛貨車通行系爭通道, 張金棋自101年1月起即擔任忠孝所貨車司機,對此知之甚稔 。系爭通道用以連貫大公街與互助街,依牆面標示寄貨文字 及方向箭頭,僅有大公街往互助街之單一行車方向,張金棋 明知系爭通道之行車方向,竟逆向行駛系爭通道,先撞擊2 道鐵架橫樑,仍未即時採取煞停措施,始撞擊水泥橫樑,縱 伊等有設置限高標誌,亦難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張金棋 駕駛貨車未繫安全帶,致其胸腔撞擊貨車方向盤而生死亡結 果,伊等無從防範張金棋個人過失行為,難認伊等未設置限 高標誌,與張金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張金棋與有過 失,應依法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另被告中連公司已支 付勞保死亡給付1,693,485元、福利金35,000元(被害人張 金棋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自其薪資提撥部分合計 5,883元)、互助金54,800元(張金棋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 4月止每月自其薪資提撥互助金2,200元),計1,833,285元 ,扣除張金棋提撥部分,如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連 公司就前揭支付金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 第274條於其抵充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均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張金棋於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貨車闖入 系爭通道而撞擊系爭通道橫樑,張金棋之胸腔因慣性作用 衝撞貨車方向盤成傷,雖經送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4時許 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巫英鶯為張金棋之配偶,原 告張玉珍、張傑翔、張憲庭、張庭榛為張金棋之子女,被 告鐘乾新受僱於被告中連公司忠孝所擔任處長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臺中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照片41張、臺中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 全衛生終薪談話紀錄、檢驗報告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張金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4960號卷,下稱他卷,第136頁至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20號卷,下稱相卷, 第18頁、第20頁至第34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 83頁至第85頁,第294號卷第11頁,第375號卷第69頁至第 79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鐘乾新就張金棋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 )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 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 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 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等。又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8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 勞工工作安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二者所稱「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誌杆或防禦物」之種類及標 準固無設限,仍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 所稱具有防止通道所引起危害之功能。
2、被告鐘乾新於忠孝所擔任處長,係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
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雇主,系爭通道則屬工作場所之自設道 路,系爭通道水泥樑之高度約264公分,通道鄰近貨物月台 之入出口處,復架設有鐵架遮雨棚,其上鐵架橫樑高度約27 0公分,此有現場照片及建物高度量測照片、忠孝所平面簡 圖、忠孝所衛星平面圖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2頁、第27頁至 第2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頁 至第26頁;第37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76號卷第27頁至 第28頁);忠孝所內所使用之6.3噸以上之貨車,車廂高度 約280公分,均高於系爭通道,亦即系爭通道高度不足讓所 內之貨車通行,除被告鐘乾新於刑事案件陳述外,亦有現任 忠孝所處長吳谷明、黃政雄、杜勇瑞、高令昇於刑事案件中 證述可參(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訴字卷第104頁反 面、第109頁),則為避免貨車駛入上開系爭通道,引起碰 撞之危害,被告鐘乾新依法負有於系爭通道出入口設置具備 警示他人切勿駕駛高於系爭通道高度車輛入內功能之限高標 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等有效設施之義務,至被告鐘乾 新所稱在系爭通道牆面漆上碩大單向箭頭指示等節,雖據提 出照片、105年7月份Google網站街景截圖為證(見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2頁,訴字卷第23頁, 第37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7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然前述照片尚無法特定拍攝時間,前述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街景截圖均無法證明系爭通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存在 白漆箭頭指示,況且該白漆箭頭指示僅能發揮提醒、警示遵 行方向之作用,尚無法達到與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 杆或防禦物相同之功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忠孝所未經依 法設置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等措施,有 被告鐘乾新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第49頁 反面),被告鐘乾新基於法令具有設置限制高度之標誌、標 示、標誌杆或防禦物等措施之作為義務,其不作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有過失存在。被告鐘乾新復未能舉反 證推翻其過失,是被告鐘乾新具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3、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 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 ,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 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 照)。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 主應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
物等措施之作為義務,存在之目的即係為防範任何高度高於 系爭通道交通工具通行之危險情形,被告鐘乾新客觀上具有 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如若被告鐘乾新確實設置適當之防 範措施,用以提醒系爭通道所存在之危險,一般謹慎合理之 人應可判斷不再駕車貿然前進,張金棋應不致駕車通行並導 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鐘乾新之不作為與張金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當可認定。
4、又被告鐘乾新雖抗辯如張金棋駕駛貨車有確實繫安全帶,其 胸腔不致撞擊貨車方向盤,而生死亡結果云云,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38221號 函檢附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所僱勞 工張金棋從事貨運作業發生車禍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檢查報告書雖記載「罹災者駕駛座上因慣性力且未繫 安全帶而向前衝」等語(見相卷第62頁至第66頁反面),惟 經函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函覆其研判結果係據高令昇陳稱 「見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研判而得,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1月27日勞職中5字第1040413273 號函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9頁)。然高令昇於刑事案 件中證稱:並未注意看張金棋身上有無繫安全帶等語(見訴 字卷第104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張金棋 未繫安全帶乙節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使 張金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未繫安全帶,亦非獨立於被告 鐘乾新不作為以外,單獨發生死亡結果之因素,此顯非因果 關係中斷之事由,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鐘乾新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張 金棋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鐘乾新賠償損害。又被告鐘 乾新受僱於被告中連公司,擔任忠孝所處長,負責管理現 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被告中連公司復 未能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中連公司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就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1、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所謂殯葬費, 乃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 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 31號判決參照)。經查:(1)靈骨代管費用、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所使用費用、殯儀館至火化場之交通費用,計40,100 元部分,業據原告巫英鶯提出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萬善堂靈 骨代管費用清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勝 騰救護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在卷可參(見第294號卷第13頁 至15頁),顯為張金棋辦理火化及納骨所需設施場所之必要 開支,自應列計為本件必要殯葬費用。(2)就往生禮儀用品 、點香拜飯費用計4,800元部分,業據原告巫英鶯提出萬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第294 號卷第16頁),經核尚屬辦理收殮及出殯或臺灣民間喪禮場 合進行相關儀式所需基本開銷,應認屬本件必要之殯葬費用 。(3)原告巫英鶯主張由張憲庭先行墊付並於其後匯還之156 ,760元喪葬費用部分,業據原告巫英鶯提出手寫費用明細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第294號卷第13頁) ,復經證人張憲庭到庭證稱:其先行代墊喪葬費用大約15萬 多,因認識殯葬業者,且該業者曾協助處理祖母後事,斯時 並未拿收據,但可以再想辦法補開,斯時是請配偶依據實際 花費製作手寫明細,並將該明細交與原告巫英鶯,原告巫英 鶯再匯款到帳戶等語(見第376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 ,並於庭後提出收據數紙(見第376號卷第115頁至123頁) 為憑,經核證人庭後所提收據之項目、金額,與手寫費用明 細之項目、金額,當中「塔費35,000」部分與前述雲林縣古 坑鄉棋盤村萬善堂靈骨代管費有重複列舉、「火葬場20,400 」部分,經函詢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火葬費用應僅16,700 元(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7年2月8日虎鎮殯字第10700030 56號函函附雲林縣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第376 號卷第131至132頁反面),應分別予以剔除或更正金額外, 其餘118,060元部分均屬相符,應得信為真實,且未見過度 鋪張或奢華項目,應認屬本件必要之殯葬費用。就原告主張 殯葬費用之162,960元部分(上述(1)、(2)、(3)合計162,96 0元,計算式:40,100+4,800+118,060=162,960),並未超 逾國人治喪所需花費之通常費用,應與准許。其餘部分則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實,本院即無法認定其主張受有此部 分支出費用之損害為真。綜上,原告巫英鶯請求殯葬費用, 應以162,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2、扶養費部分:
(1)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 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 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 (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 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 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 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 言,倘該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2)原告係巫英鶯之配偶,原告張玉珍、張傑翔為張金棋之子女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分別係61
年4月1日、89年7月1日、91年12月25日出生,張金棋於104年 4月4日死亡時,原告巫英鶯年齡已42歲(實歲)、張玉珍、 張傑翔均尚未成年,原告巫英鶯名下除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別無其他財產、106年度並無所得收入、105年度則有薪資 所得198,844元,原告張玉珍、張傑翔無謀生能力並無資產可 資維生(見本院第376號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又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全戶具有低收入 戶資格,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足 參(見第294號卷第19頁),顯見原告巫英鶯利用既有財產之 收入(如租金或利息)無法維持生活,與原告張玉珍、張傑 翔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應有理由。
(3)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我國 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 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 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 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原告巫英 鶯、張玉珍、張傑翔目前居住臺中市,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 249,612元作為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每年各得受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礎,應為合理。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4年度 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原告巫英鶯42歲之情形,臺中市女性平 均餘命為42.06年(約為42年又22日,自張金棋死亡翌日即 104年4月5日起算,應算至146年4月26日)需受張金棋扶養, 待至原告張玉珍、張傑翔成年後始具有工作能力及扶養能力 ,方得負擔對原告巫英鶯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迄張玉珍年滿 20歲前(自104年4月5日至109年6月30日),張金棋應負擔對 原告巫英鶯之法定扶養義務之全部,自張玉珍成年時算至張 傑翔年滿20歲前(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張金 棋對原告巫英鶯之法定扶養義務應定為二分之一,自原告張 傑翔年滿20歲起算至原告巫英鶯平均餘命(自111年12月25日 至146年4月26日),則應定為三分之一,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巫英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174,394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部分。原告張玉珍、張傑翔雖主 張渠等扶養費應計至分別達22歲即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惟
張玉珍、張傑翔日後是否確將就讀大學,客觀上難以認定, 故本院仍認渠等2人可受扶養之年齡,應以20歲成年為準,再 者,原告巫英鶯雖無法利用既有財產維持生活,然父母子女 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本質要素之一,即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 生活,又稱「共生義務」,此種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 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父母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身 為扶養義務者若無餘力,僅係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原告 巫英鶯於106年4月26日發現有腦梗塞即腦中風之情況,陸續 於106年5月3日、5月31日、7月26日接受治療,復於107年4月 2日因女性左側乳房乳頭及乳暈之惡性腫瘤入院治療並進行手 術,身體狀況並不穩定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376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 第182頁),原告巫英鶯之扶養義務故得為減輕,惟日後經治 療、休養,尚非不能重拾勞動能力,進而具備扶養能力,而 應對原告張玉珍、張傑翔負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自張金棋死亡翌日時起至原告張玉珍、張傑翔各年滿20歲 前(自104年4月5日至109年6月30日、自104年4月5日至111年 12月24日),張金棋對原告張玉珍、張傑翔之法定扶養義務 定為三分之二應屬適當,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張玉珍、張傑翔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790,915元、 1,109,499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部分。(4)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依序請求扶養費2,565,948元、 787,698元、1,009,940元,均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張憲庭、張庭榛分係之張 金棋之配偶、子女,張金棋為一家之重要支柱,因系爭事故 遽逝,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原告等人身心遭 受極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從而,原告與張金棋間基於配 偶、父母子女關係之情感、倫理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 節自屬重大,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 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巫英鶯專科畢業 、目前無頁,財產狀況業如前述,原告張玉珍、張傑翔目前 就學,名下並無財產(見第37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77頁 ,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張憲庭自 稱高中畢業,月收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244,963元,原告張庭榛自稱高職畢業,月收2萬元, 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40,000元(見第375號卷 (一)第44頁,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被告 鐘乾新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數筆股票 、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91,196元(見第376號卷第99頁、證 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被告中連公司為公司法 人,實收資本額達1億餘元等情(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376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 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張金棋 自101年1月2日起在忠孝所任職擔任司機,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104年4月4日期間均固定駕駛貨車,而忠孝站貨車出 入要經由互助街,無法通過寄貨通道,平常同事都知道 等情,業據高令昇、杜勇瑞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相 卷第9頁、第97頁),是張金棋對於所使用車輛之高度、 忠孝所內環境暨系爭通道高度不足讓貨車通行等情形,理 應有所認知,仍貿然穿越系爭通道,致系爭事故發生。本
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張金棋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巫英鶯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經減輕後 為殯葬費81,480元、扶養費1,282,974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計算式:162,960×50% =81,480,2,565,948× 50% =1,282,974、1,200,000×50% =600,000),原告張 玉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經減輕後為扶 養費393,84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計算式:787,69 8×50%=393,849、1,200,000×50% =600,000),原告張 傑翔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經減輕後為扶 養費504,9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計算式:1,009, 940×50%=504,970、1,200,000×50% =600,000),原告 張憲庭、張庭榛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經 減輕後各為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 50 % =600,000)。
(五)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 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參照。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 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 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 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 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 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27號裁判亦可參照。執此以觀,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二請求權,給付目的就填補損害而言固屬相同 ,但職業災害補償尚另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 障之一給付目的,因而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 ,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 第59條各款所列勞工受傷或罹病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 償、殘廢補償,及勞工死亡時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損害 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或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之醫藥費。再參酌我國立法認為損害賠償 、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 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 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 ,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
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 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 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 ,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 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俾亦符勞工基準法上開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建置。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鐘 乾新既與被告中連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就中連公司抵充範圍亦同免責任。準此,參酌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 ,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 係為喪葬津貼及死亡補償,其中死亡補償之性質與民法第 1114條至1116條扶養費相關規定類似,係由受扶養權利人 按親等順序為請求,惟此死亡補償既定有給付順序,即與 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同,上開死亡補償應不含有慰 撫金之性質。被告中連公司抗辯應與抵充,非無理由。因 此,原告等人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即5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津貼、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應分別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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