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7號
TCDV,106,醫,7,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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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楊歐麦
      楊美蘭
      楊蓓蓁
      楊美雲
      楊美惠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明
原   告 楊雅淳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
被   告 高世文
      羅宏愷
      劉哲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5、178條規定: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查原起訴之原告即病患楊天瑞於起訴後之民國 106年7月2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配偶及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先順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惟除原告楊歐 麦、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楊振明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外,因另有次女楊雅淳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承受以續行訴訟。
二、已故之病患楊天瑞生前起訴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7,000元及利息,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連帶賠償5萬元及按月連帶給付29,000元等語 。嗣由原告楊歐麦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2,423,259元及利息。所為訴之變更,因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楊天瑞死亡而生情事變更及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爰予許可。 三、原告楊雅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告聲請,就原告 楊雅淳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3,2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病患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11時40分許,因遭遇車 禍,致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經送往被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中山附醫)進行急救,並 於同日由該醫院麻醉科醫師即被告劉哲銘進行半身 麻醉後,再由骨科醫師即被告羅宏愷進行手術治療 ,術後交由值班醫師即被告高世文進行後續追蹤。 術後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向護理人 員表示「說話時比較容易吐,嘔吐物成黃色」等語 ,然被告高世文卻未為積極治療之行為,迄至同日 23時許,病患楊天瑞嘔吐情形加劇,且有咖啡色異 體嘔吐物之情形,經告知被告高世文後,仍僅給予 葡萄糖靜脈注射液、肌肉注射止吐針劑及靜脈注射 治療腸胃潰瘍針劑使用,及表示若嘔吐情形存在, 給予Occult blood(N-G)test 1次,續觀等處置, 而未送交電腦斷層攝影掃瞄檢查,錯失早期預防之 先機。直到2日後(即104年2月1日)13時10分許, 才由另位值班醫師王培儀指示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 查。楊天瑞嗣於104年2月2日發生惡化為急性缺血 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右側肢體偏癱、失 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嚴重病症,並已取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 日常活動亦須全日專人照護,更因終身癱瘓,導致 經常出現如發燒或其他衍生病變。身心之痛苦,猶 如將人囚禁於一個完全無法動彈的枷鎖裡,痛苦程 度遠大於犯罪者被囚禁之監牢。原告楊天瑞本已退 休,身體健康,原可安享天年,竟突遭上開變故, 身心至感痛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行為,直接涉及病患 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患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 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 。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患本人或其親 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並經病患或其家屬同意後為 之,以保障病患身體自主權。此項醫師應盡之告知 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 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 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 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 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 下,如曾說明,病患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 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 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 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患 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 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四)經查,楊天瑞生於民國23年,於本案發生時業已高 齡81歲,其身體狀況所能承受之風險,本較年輕病 患為低:
1、骨科醫師被告羅宏愷於開刀前僅告知「應開刀 」之語,而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是否有其他替
代方案等,顯未盡應盡之說明義務。另所提出
之被證2手術同意書,其內容亦相當簡陋,根
本未提及可能造成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
中動脈梗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
難和認知障礙等病症之風險。自未盡醫師之告




知義務,而剝奪病患之自主權,使楊天瑞喪失
選擇之機會,故縱其手術行為可能為醫學上之
選項,然並不表示其行為即符合醫療常規,蓋
因病患自主權旨在保障病患身為人的主體性,
實已具備人性尊嚴之憲法位階,不容任何人以
父權、專斷之方式加以剝奪或限制。被告羅宏
愷對楊天瑞嗣所發生之醫療事故,應有過失。
2、麻醉科醫師被告劉哲銘亦明知楊天瑞已高齡81 歲,且所實施之手術為局部外科手術,卻未告
知家屬或病患並取得同意,即逕行施以風險較
高之半身麻醉方式,並僅令病患家屬在印有說
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又被告劉哲銘聲稱骨
質手術若以局部麻醉方式進行手術,病患自身
無法承受手術之痛楚,反而會導致死亡(痛死
)之結果,故此種大型骨質手術多選擇半身麻
醉或全身麻醉云云。惟其內容中並未提及不接
受半身或全身麻醉之風險,自有嚴重之缺漏,
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而不得謂其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其既未盡應盡之說明義務,對系
爭醫療事故,亦有過失。
3、病房值班醫師被告高世文,明知楊天瑞甫實施 完半身麻醉及外科手術等醫療措施,又高齡81 歲,中風之機率本高於年輕病患;另於104年1 月30日23時許,即已受告知病患楊天瑞嘔吐情 形加劇,且有咖啡色之異體嘔吐物,被告高世
文竟僅給予葡萄糖靜脈注射液、肌肉注射止吐
針劑及靜脈注射治療腸胃潰瘍針劑使用,及表
示若嘔吐情形存在,給予Occult blood (N-G) test 1次,續觀等處置,而未送往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因致錯失早期預防時機,終至病患楊
天瑞受有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梗
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
障礙等嚴重病症損害,又病患除於104年1月30 日向護理人員反映說話時比較容易吐外,另有
告知護理人員,原告之嘔吐物中有鮮紅色血水
之狀況。然被告高世文竟予忽略,未為較嚴謹
之防果行為,而僅就嗣後之咖啡色嘔吐物狀況
加以處理,自有疏於注意之情況。其行為難謂
已盡注意義務,對楊天瑞所發生之醫療事故,
應有過失。




4、上開3名被告,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楊天瑞之權利,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中山附醫應與 被告高世文羅宏愷劉哲銘三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五)楊天瑞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受有合計2,439,451元 之損害:
1、醫療費用:114,880元。
2、看護費用:824,571元。〔計算式:期間計28 個月又13日,每月29,000元×(28月+30日÷ 13日)=824,571元〕。
3、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
(六)被告等人雖否認有醫療疏失,但原告業已說明被告 之過失如上,並有護理紀錄可資為證,已盡舉證責 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上開但書規定係89年2月9日修正增設,肇源於民事 舉證責任之分配,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 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且因應現代訴訟型態 ,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但書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等因素,定其舉證責任 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醫學專業知識及證據不對等下,應衡量如 由病患舉證,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本件醫療糾紛,橫跨急診科、骨科、 麻醉科等三大科別,其專業與複雜程度可想而知, 另楊天瑞高齡81歲,不具醫療專業;家屬亦為不具 醫學專業知識之市井百姓。是本件自有減輕原告舉 證責任之適用。被告指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即屬無稽。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二)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患,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過失責任。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 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 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義務。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公認之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 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蓋因醫學並非 萬能而有其侷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 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又疾 病症狀及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患之遺傳基因、身 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及治療行為,若係 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者, 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必需完全 滿足病患之期待,而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 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三)被告高世文羅宏愷劉哲銘等3人對病患楊天瑞 所為之診斷及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 何醫療疏失,則被告中山附醫自亦無須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1、被告羅宏愷醫師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羅宏愷醫師於手術前「未告 知手術風險」、「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
云云。
(2).經查,被告羅宏愷醫師於當時已確實告知 若進行手術之相關風險,並一併告知若不
予以手術,而僅將開放性骨折施以固定方
法,將會導致病患不良於行,甚至感染引




發敗血症或骨髓炎導致死亡之風險。病患
楊天瑞及其家屬於被告羅宏愷醫師分析完
畢後,始選擇手術方式治療。
(3).病患楊天瑞當時係患右側開放性股骨遠端 骨折,依近30年來之醫學處理經驗,此類
病患除有生命徵象異常不穩定外,否則均
以手術為標準治療方法。是被告羅宏愷
師綜以當時病患楊天瑞之生命跡象穩定及
標準臨床醫療處理,建議進行手術,終以
手術方式治癒,且經病患及家屬簽立手術
同意書在卷,實無原告所指稱未告知手術
風險,抑或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之情形。
被告羅宏愷醫師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過失,病患楊天瑞嗣後腦中風之結果,
與被告羅宏愷醫師之骨折手術醫療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
2、被告劉哲銘醫師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劉哲銘醫師於手術中未選擇 局部麻醉而選擇半身麻醉,有所疏失云云

(2).經查,病患楊天瑞所罹為右側開放性股骨 遠端骨折,依醫學之臨床經驗,此種骨質
手術若以局部麻醉方式進行,病患自身實
無法承受手術之痛楚,反而會導致死亡之
結果,故此種大型骨質手術多選擇半身麻
醉或全身麻醉。易言之,局部麻醉僅適用
於淺層皮肉傷口,本件如以局部麻醉進行
手術,反屬不當。
(3).被告劉哲銘醫師於當時亦有告知病患楊天 瑞及家屬有關麻醉之風險,亦係得其等之
同意始進行半身麻醉,有同意書可參,被
劉哲銘醫師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謂
有何過失,病患楊天瑞之腦中風結果,亦
與被告劉哲銘醫師之麻醉醫療行為,無因
果關係。
3、被告高世文醫師部分:
(1).原告主張業於104年1月30日晚間告知被告 高世文醫師:病患楊天瑞之嘔吐情形。但
被告高世文醫師疏未立即將病患楊天瑞
往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因致錯失預防中風




之先機云云。
(2).惟查,病患楊天瑞術後出現嘔吐且呈現咖 啡色液體之急性腸胃炎表徵,加以病患楊
天瑞前有胃炎病史,被告高世文醫師依醫
學學理,給予點滴治療,及給予氫離子幫
浦阻斷劑,嗣至翌日(104年1月31日)上 午7時許,病患已無再出現噁心嘔吐之情
形。而急性缺血中風之臨床表徵為單側或
雙側肢體無力或顏面神經異常、言語異常
、情緒狀態改變、忽略症或偏盲、有病覺
缺失症等。查病患楊天瑞之家屬係於同年
2月1日始向另位值班醫師表示病患楊天瑞
右半身無力,此時因已出現中風臨床表徵
,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3).病患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所出現之嘔吐 咖啡色液體情況,並非急性缺血性中風之
表徵,當時亦無其他缺血性中風之表徵,
故被告高世文醫師當時未安排電腦斷層攝
影,與病患楊天瑞之缺血性中風結果間,
亦無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與病患楊天瑞之中風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又所請求之各項費用 ,未有實質證據足資證明,所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為主張、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整理 病患楊天瑞之就診過程如下:
1、病患楊天瑞,男性,23年7月7日出生,104年1 月就醫時,年齡:滿81歲。被告羅宏愷、高世 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骨科醫師,被告劉哲銘
為同醫院之麻醉科醫師。
2、病患楊天瑞過往有急性胃炎病史,其於104年1 月30日上午11:50因車禍受傷而由119救護車 送至被告中山附醫之急診室就診,當時病患楊
天瑞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GCS:E4V5M 6,滿分為15分),體溫36.5℃、呼吸18次/分 、脈搏91次/分,血壓181/91毫米汞柱。急診 室檢傷分類歸為第3級(最危急為第1級,不緊 急為第5級),經急診室陳宜慶醫師安排相關




檢驗與初步外傷處理後,會診骨科。急診相關
檢驗數據顯示:血球相關檢驗數值皆為合理範
圍、腎功能數值正常、肝功能之GOT、GPT數值 各為24IU/L及20IU/L,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凝 血功能:除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為25.3s ec(參考值25.4-36.0sec)外、其餘均在參考 值範圍內。
3、被告羅宏愷為病患楊天瑞進行診察及X光判讀 ,診斷為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隨即安
排於同日下午進行手術治療。104年1月30日13 :02被告羅宏愷向病患楊天瑞及家屬解釋病情 ,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日13:45被告劉哲銘 向病患家屬進行麻醉說明,並完成術前麻醉前
評估暨麻醉計畫表與麻醉同意書簽署。麻醉同
意書記載:麻醉步驟、風險、麻醉後可能出現
之合併症。病患麻醉前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
15分(E4V5M6),體溫36.2℃、脈搏90次/分, 血壓171/72毫米汞柱。
4、104年1月30日13:50病患楊天瑞進入手術室, 13:55由被告劉哲銘施行半身脊髓麻醉,並由 被告羅宏愷施行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復位及鋼
板/螺絲固定手術,16:00手術結束,病患楊 天瑞轉送至麻醉後恢復室觀察。17:18轉送至 一般病房。
5、病患楊天瑞轉入一般病房後,依護理紀錄所示 :
(1).104年1月30日20:30病患主訴有嘔吐情形 ,說話時比較容易吐,嘔吐物為黃色。護
理師當時進行衛教,並囑咐若症狀加劇,
可隨時反應。
(2).104年1月30日21:14病患疼痛指數為2分 (成人疼痛數字量表,最痛為10分,完全
不痛為0分),體溫36.8℃、呼吸17次/分 、脈搏83次/分,血壓164/88毫米汞柱。 (3).104年1月30日23:00護理師回報骨科值班 醫師被告高世文,病患出現加劇嘔吐症狀
,且嘔吐物為咖啡色。被告高世文乃醫囑
增加葡萄糖靜脈注射液、肌肉注射止吐針
劑(Novamin 5mg 1M stat)及靜脈注射 治療腸胃潰瘍針劑(Panto1oc 40mg 1VD



stat)。
(4).104年1月31日02:42病患嘔吐情形緩解。 (5).104年1月31日07:02病患已無噁心或嘔吐 情形,暫無嘔吐咖啡色嘔吐液,並嘗試飲
水。
(6).104年1月31日09:00病患主訴患處疼痛指 數4分,尚可忍受。
(7).104年1月31日13:00病患體溫37.3℃、呼 吸20次/分、脈搏86次/分,血壓134/63毫 米汞柱。
(8).104年1月31日21:00病患疼痛指數為2分 ,體溫37.7℃、呼吸19次/分、脈搏80次/ 分,血壓131/63毫米汞柱。
(9).104年2月1日02:00護理師檢視病患傷口 ,病患臥床閉眼休息中,未表示有疼痛情
形。
(10)104年2月1日05:00病患體溫36.4℃、呼 吸16次/分、脈搏82次/分,血壓131/65毫 米汞柱。
(11)104年2月1日09:01護理紀錄記載病患疼 痛指數2分,可忍受。
(12)104年2月1日13:10病患家屬代訴「病患 右半身無力,且前一日就出現此情況,以
為是病患術後不想動,而於當日開始覺得
怪」。護理師通知病房值班王培儀醫師後
,醫囑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13)104年2月1日13:40檢查結果無顱內出血 之情形。
(14)104年2月1日13:50會診神經內科孔勝琳 醫師診視病患後,發現病患出現嗜睡、發
音困難、失語症狀、右側顏面麻痺及右側
肢體無力,經判讀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無顱內出血之情形,當時診斷為疑
似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所造成之急性缺血
性中風,給予藥物治療及會診復健。
(15)104年2月12日病患病況穩定,轉至養護中 心。
(二)爰就本件爭點所在:被告中山附醫所屬醫師即被告羅 宏愷、劉哲銘高世文3人於為病患楊天瑞施行相關 診療、手術及術後照護過程中,有無未盡其應注意義



務之情事?另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及致 病患楊天瑞受有損害?茲分別判斷如下:
1、人體之骨骼結構,外側為堅硬之骨皮質,內側則 為海綿狀的骨髓腔,骨髓腔面有骨內膜,內有脂 肪細胞及造血細胞,另在骨皮質外層,包覆有骨 外膜,及分布神經、血管及造骨細胞。又骨頭發 生完全骨折時,骨內膜會完全斷裂,骨外膜上細 小及密集之神經,在斷骨端受到碰撞時,即會引 起難以忍受之劇烈疼痛。依目前之醫療常規,當 病患發生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病況時,若 病患之生命徵象穩定,於臨床上除非病患當時另 合併有其他臟器或腦部之重大傷害需先接受其他 優先緊急手術,或者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態無法負 荷麻醉,迫使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之病症,不得 不「延遲」手術治療外,建議施行傷口清創及將 骨折處固定之緊急手術,以避免手術延遲造成開 放性傷口感染惡化,增加臥床時間,進而提高後 續更多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性(例如骨髓炎、肺炎 、尿路感染,腦部、肺部或心臟發生脂肪性栓塞 等併發症),「尚無其他治療方案」可供選擇。 有卷附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6頁可稽 。
2、本件病患楊天瑞因車禍受傷於104年1月30日上午 由119救護車送至被告中山附醫之急診室就醫, 經會診骨科醫師被告羅宏愷進行診察,依X光檢 查影像判讀,診斷為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乃安排病患楊天瑞於當日下午進行手術治療。 而依卷附病歷資料所示,病患楊天瑞當時之身體 狀況: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V5M6),體 溫36.5℃、呼吸18次/分、脈搏91次/分且規則, 血壓181/91毫米汞柱,生命徵象穩定。又如上述 ,病患楊天瑞術前之各項檢驗數據亦皆為合理之 範圍內,且無合併其他臟器或腦部重大傷害而需 先接受其他優先緊急手術,另其當時之身體狀態 亦無無法負荷麻醉而應「暫時延遲」手術治療之 情形存在。是被告羅宏愷針對病患楊天瑞當時病 況,建議進行傷口清創併右大腿遠端股骨固定手 術,乃為最適當之治療方案,亦符合醫療常規, 難認有何不當。
3、病患楊天瑞於同日下午13:50進入手術室,同日



13:55由被告劉哲銘施行半身脊椎麻醉,以施行 傷口清創併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 。按因施行手術而有麻醉之必要時,麻醉方式可 分成:全身麻醉和區域麻醉。區域性麻醉則包括 半身麻醉或局部麻醉。全身麻醉是利用藥物抑制 中樞神經系統的反應,讓患者無痛覺也沒有意識 與記憶,可分為吸入性氣體麻醉和靜脈麻醉藥物 兩種。半身麻醉則是將麻醉藥物注入脊髓腔或硬 脊膜外,讓腹部以下達到麻醉止痛效果。而局部 麻醉則是使用局部麻醉藥,暫時性地阻斷手術部 位的神經傳導,達到止痛效果,所能控制之範圍 較小,例如單側手臂、手腕、手指等局部位置。 至於應採行何種麻醉方式,須以所採行之麻醉方 式是否能順利完成手術為前提,故需考量手術部 位、範圍及手術之時間長短。而局部麻醉之適用 情況,係小範圍之表淺手術,至於手術部位較深 或範圍較大之手術,並不適用局部麻醉。蓋因耗 時較長之手術,因超過局部麻醉之藥物作用時間 ,若予以連續注射,將有可能超過局部麻醉之毒 性劑量,因此局部麻醉之方式,並不適用於耗時 較長之手術。本件病患楊天瑞係接受右側股骨下 端傷口清創併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其手術進 行之部位、範圍及深度,並非簡單之小面積表淺 手術,自無法經由局部麻醉方式而完成手術,則 被告劉哲銘針對病患楊天瑞當時病況及所欲施行 者為傷口清創併右大腿遠端股骨固定手術內容, 而採行半身麻醉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亦難認有 何疏失。
4、病患楊天瑞接受傷口清創併右大腿遠端股骨固定 手術之前後,無論係因骨折所產生之巨大疼痛、 手術本身對人身體所生之生理上衝擊、麻醉效果 消退後手術傷口部位所必然產生之疼痛、及所使 用止痛藥物之藥物副作用,均可能造成病患胃部 或十二指腸發生壓力性疼痛,並產生噁心、嘔吐 之症狀。而臨床上發生中風所產生相關神經學臨 床表徵,常見有肢體偏癱、無力;顏面、肢體感 覺異常;視覺、言語及情緒障礙;頭暈;意識昏 迷等。經查:
(1).病患楊天瑞自104年1月30日13: 55開始接受 半身脊髓麻醉及右大腿股骨傷口清創併固定




手術,同日16:00左右手術結束,先轉送至 麻醉後恢復室觀察,再於同日17:18轉至一 般病房照護。同日20:30雖有告知護理師: 病患楊天瑞「說話時比較容易吐,嘔吐物為
黃色」之情況,護理師當時先進行衛教,並
囑咐若症狀加劇,可隨時反應。同日21:14 病患疼痛指數2分,體溫36.8℃、呼吸17次/ 分、脈搏83次/分,血壓164/88毫米汞柱, 生命徵象穩定。足見病患楊天瑞當時傷口雖
有疼痛反應,但意識清楚,且能與護理人員
溝通,尚難認依當時情況,可預見病患楊天
瑞有缺血性腦中風之病狀。
(2).依其後之護理紀錄所示,104年1月30日20:3 0病患再向護理師反應有嘔吐之情形,同日2
3:00護理師回報骨科值班醫師即被告高世文 ,因病患楊天瑞有出現加劇嘔吐症狀,且嘔
吐物為咖啡色,被告高世文乃增加葡萄糖靜
脈注射液、肌肉注射止吐針劑及靜脈注射治
療腸胃潰瘍針劑。翌日(1月31日)02:42病 患楊天瑞之嘔吐情形即有緩解。07:02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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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