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44號
TCDV,106,訴,3744,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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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4號
原   告  曾子龍 

被   告  曾貴美 
被   告  曾仁佑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鈞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39平方 公尺土地及其上19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3層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 期限,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並 無獨立對外之樓梯或走道,難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共有物之 分割,爰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所賣價金。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曾仁佑曾鈞源( 原名曾仁禹,下稱曾鈞源)占有使用,且占有使用之範圍已 逾被告曾仁佑曾鈞源之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曾仁佑曾鈞源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02,200元及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3,857,007元(93.39*41300=0000000)與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合計為4,259,207元及以原告應有部分1/3為 作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曾仁佑曾鈞源應給付原告起訴前 5年內之不當得利709,870元(0000000*1/3*10%* 5=709870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 告曾仁佑曾鈞源應給付原告70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月1日起至前項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 1月1日前給付原告141,974元;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被告曾貴美希望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如採變 價分割,兩造均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被告曾仁佑、曾 鈞源均需遷出,並非適當方法。而被告曾仁佑曾鈞源亦認 以原物分割較為適當。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被告曾貴美 及被告曾仁佑曾鈞源之被繼承人曾贊任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3,並約定1樓客廳、廚房及各樓層之通道及4樓增建部 分等公共空間外,2樓由原告、被告曾貴美曾贊任之父母 與曾贊任及家人使用,3樓前段由原告及家人使用,3樓後段 由被告曾貴美使用,被告曾貴美結婚後即遷出,嗣曾贊任死 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仁佑曾鈞源繼承,並依約定繼續 使用2樓,並無逾越應有部分及約定分管部分,至其他公共 空間本得由居住其內共有人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曾仁佑曾鈞源占有使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養造 有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曾 仁佑曾鈞源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被告曾貴美之 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曾仁佑曾鈞源之應有部分各為1/6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㈢、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建物與土 地之結合,且系爭房屋雖為地上3層及地下1層之水泥磚造建 物(另2、3、4樓均有增建),然通往2、3樓之樓梯必須從1 樓屋內進入,並無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有本院107年9月19 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 。依上開現場狀況說明,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割,不僅各共有人無法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外,且有損系 爭房地之完整性,致無法達到整體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1樓登記面積為42平方公尺、 騎樓登記面積為12.60平方公尺,2樓至3樓登記面積各為54. 6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每一樓層地板面積不大。而被告雖抗辯原物分割,嗣後亦稱 對變價分割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兩造間並無表 示願受單獨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與其他共有人 之意願,復均不願就系爭不動之鑑價先墊付費用。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及兩造嗣後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且依共有 物之實際現況顯不宜以原物分配,否則將造成2至3樓房屋並 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由1樓室內樓梯而為進出,為使共有 物於分割後仍能發揮其應有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不致減損,本 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 ,,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各比例分配,應為系爭房地適當之分割方案,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曾仁佑、曾鈞 源居住使用,原告及被告曾貴美均已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曾



仁佑曾鈞源使用範圍逾越應有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而應 按原告應有部分1/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為客廳,後半部為 廚房,2樓前半部隔成2間房間由被告曾仁佑曾鈞源居住使 用,2樓後半部增建部分作為曬衣場使用,3、4樓目前無人 使用,僅於4樓放置原告、被告曾貴美父母遺照,地下1樓則 已多時無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徵諸客 廳、廚房及曬衣場係生活起居不可或缺之場所,且為居住者 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居住者使用時並無獨占排他性可言, 僅因原告及被告曾貴美均已遷出系爭房屋,而外觀上僅有被 告曾仁佑曾鈞源使用,如原告及被告曾貴美現亦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自亦得使用上開公共空間甚明,因此上開公共空 間範圍自不能認係被告曾仁佑曾鈞源占有排他使用之空間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7.14平 方公尺,被告曾仁佑曾鈞源應有部分合計為1/3,換算面 積為62.38平方公尺,惟被告曾仁佑曾鈞源實際排他居住 使用之空間係系爭房屋2樓前半部,2樓之總面積為54.6平方 公尺,顯見被告曾仁佑曾鈞源居住使用之範圍並未逾越應 有部分,自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未 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 仁佑曾鈞源給付原告70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前項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 前給付原告141,9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 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備註│
├──────────────────┬────┬────┬────────┼──┤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中市│豐原區│ 一心段 │231 │ │93.39 │全部 │ │
└──┴───┴───┴────┴──┴────┴────┴────────┴──┘
┌─────────────────────────────────────┬──┐
│建物標示 │備註│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2層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3 │
│ │ │ │ │及房屋層數├───────┬──┼──┤層及│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 │3層 │
│ │ │ │ │ │ │建物│ │頂均│
│ │ │ │ │ │ │ │ │有增│
├──┼───┼─────┼────┼─────┼───────┼──┼──┤建 │
│ 1 │ │臺中市豐原│臺中市豐│住商用、鋼│總面積187.14 │陽臺│全部│ │
│ │197 │區一心段23│原區成功│筋混凝土造│一層面積42 │14.7│ │ │
│ │ │1地號土地 │路356巷 │3層樓房 │二層面積54.60 │0 │ │ │
│ │ │ │10號 │ │三層面積54.60 │ │ │ │
│ │ │ │ │ │騎樓面積12.60 │ │ │ │
│ │ │ │ │ │地下層面積17.3│ │ │ │
│ │ │ │ │ │5 │ │ │ │
│ │ │ │ │ │突出物面積5.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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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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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姓名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原告曾子龍 │ 1/3 │
├──┼───────┼────────┤
│ 2 │被告曾貴美 │ 1/3 │
├──┼───────┼────────┤
│ 3 │被告曾鈞源(原│ 1/6 │
│ │名曾仁禹) │ │
├──┼───────┼────────┤
│ 4 │被告曾仁佑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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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