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被上 訴 人 上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隆
被上 訴 人 蔡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
萬1636元及其利息不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該金額及利息。就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為之給付,沒有諭
知「連帶」給付,即為「共同給付」之意。而「共同給付」與「
連帶給付」性質不同,前者情形,被上訴人二人各僅就所命應給
付金額負擔一半責任,後者情形,上訴人得就所命給付金額對於
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一部或全部的請求(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參
照,見附錄1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而非「共同給付」,則雖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總金額仍為187 萬1636元及其利息,但實質上其上訴利
益已經擴大,如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之給付義務
從一半責任變成全部責任,自應認上訴人仍有187 萬1636元的上
訴利益。依此核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 萬9418元,上
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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