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俊志
原 告 陳舜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陳瑾瑩
魏宇承即魏斡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 )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於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地設有泉 宇仰沐(下稱仰沐社區)之開發案,被告陳瑾瑩、魏斡埕等 二人分別為仰沐社區A12、A19之住戶,渠等於104年間竟指 控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未將鄰接仰沐社區之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爭系爭3筆土地),且為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其所有,被告等二人據此向原告泉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 俊志及原告陳舜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7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足證系爭3筆土地確已 合法供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有何被告二人所主張 其等房屋無法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3筆土 地並非仰沐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
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故該前案遂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請求在案。承上,被告二人於104年11月30日前案起訴後, 即於該前案公開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及渠等所提出之書狀中 多次以不實之言論指摘原告泉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俊志 及原告陳舜智等三人偽造文書、竊佔系爭3筆土地,並於仰 沐社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散布原告等人有官商勾 結之不實指控計有9項,詳如附表所載。綜觀上開言論及書 狀內容,顯已侵害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譽權及原告泉宇 公司之商譽信用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泉宇公司商譽所 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賴俊志名譽所受損害20 萬元、原告陳舜智名譽所受損害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陳 瑾瑩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瑾瑩 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瑾瑩應給付 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魏斡埕應給付原告泉 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魏斡埕應給付原告賴俊志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魏斡埕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非僅僅指涉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且依其文義似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幫助原告泉 宇公司等人犯罪,故其言論自有損害原告三人名譽及商譽之 情。編號2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細繹其文,可知所指對像 包含原告三人,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編號3所示被告二人 之言論,被告二人係以圖利建商等詞醜化原告泉宇公司,非 僅指都發局犯罪而已。編號4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係指涉 原告三人有不法行徑,自屬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商譽。編 號5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係以官商勾結等詞醜化原告三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觀看此言論者,均會對原告三人有 不良之印象及看法,進而認定原告三人為不具誠信之人,自 屬對原告三人之名譽及商譽造成貶損。編號6所示被告二人 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前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要聯 合仰沐社區共61位住戶向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及陳舜智提 出刑事告訴等語,自屬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商譽。編號7
所示被告二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前案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稱原告三人與臺中市政府有不法勾串等語,自屬侵害 原告三人之名譽、商譽。編號8所示被告二人於前案之訴訟 代理人魏定宏於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公開群組內發文, 其貼文時間為106年7月12日,但實際遞狀時點,卻為106年7 月12日以後,此觀前案卷證之收狀日期即知,足見被告二人 委由魏定宏將訊息發至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公開群組, 並非是為轉達周知B、C區住戶有關訴訟進行進度,而係為一 己之私,向仰沐社區B、C區住戶表達不滿、發洩情緒。編號 9所示之言論,係被告二人交由第三人游珮瑩於仰沐社區B、 C區住戶Line公開群組內發文,因被告陳瑾瑩為A12住戶、被 告魏斡埕為A19住戶,並未在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公開 群組內。觀第三人游珮瑩之發文內容即知係代表被告二人發 言,其與上開發文同時貼於仰沐B、C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言 論並稱原告三人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有官商勾結,即同屬被 告二人之言論,顯已損害原告等三人之名譽、商譽。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前開所言事涉公益,且可受公評,是其主 張乃合法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等人於前案中, 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原告泉宇公司關於前案中爭議 道路之性質為既成道路,與被告主張之「法定空地」不符, 被告便以「官商勾結」等言語侮辱原告三人,並將原告三人 形容成以不法手段籠絡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人,並將原告三 人形容成不具誠信之人,被告並無合理的事實依據,且被告 二人指涉原告三人有「官商勾結」、「侵佔」、「竊佔」等 行為,其指涉內容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出具之意見書間並無 合理之關連性,被告二人任意於謾罵原告三人,並將謾罵之 內容散佈於仰沐社區之B、C區住戶LINE群組內,則得認為其 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又被告稱自費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發現空地比不足,故爾後才會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並非事 實,被告二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中從未提出相關憑據,且由被 告107年7月5日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見被證1),即知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2日始自行 申請鑑定測量仰沐A區房屋面積,姑且不論仰沐A區之房屋面 積幾何,是否能證明原告三人有官商勾結或有侵佔、竊佔之 行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顯然於107年6月7日作 成,於此之前,被告並未盡任何查證義務,足見,被告一切 之謾罵、「評論」均非依憑事實,或可信為真之事實,而係 被告自行杜撰、誇大之不實指控,並散佈於仰沐社區之所有 住戶間,已對原告三人之人格產生貶損。綜上,被告二人所
為不但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與 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 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又觀被告二人 所述,仰沐社區現有之通行道路並未有任何阻礙,又被告二 人主張原告泉宇公司給付之房屋空地比不足,必然係將紅竹 巷系爭3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然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已於前 案中回覆本院表示系爭3筆土地非屬法定空地,即推翻被告 二人之主張,惟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尤以官商勾結指摘原告 三人,並要求原告三人將不在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上之系爭 3筆土地贈與渠等,否則要對原告賴俊志、陳舜智提出詐欺 、侵佔、竊佔等刑事告訴,以此為要脅,其動機及目的不言 而喻。
㈢末查,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二人為社會中堅份子,各有專精 ,合作發展原告泉宇公司之事業,20年間的默默耕耘,原告 泉宇公司推出各式建案,均獲得各方好評。然被告二人四處 散播原告泉宇公司與臺中市政府官商勾結,此為不實指控, 已損害原告泉宇公司的商譽,令仰沐社區之住戶對原告泉宇 公司有不實之認知,誤以為泉宇公司為不具誠信之公司,又 企業形象及誠信與否,影響建設公司於房屋交易市場評價甚 鉅,原告泉宇公司20年間所累積之口碑與信譽竟遭被告二人 以前揭不實指控破壞殆盡。本件被告二人對臺中市沙鹿區泉 宇仰沐社區散播不實言論,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對原告泉宇 公司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範圍內,另外針對原告賴 俊志、陳舜智的誹謗言論,因為實務上也會依照兩造的學經 歷、資歷判斷損害程度,因為原告陳舜智是立穩營造公司的 負責人,立穩營造公司是成立三十年的營造公司,對陳舜智 而言名譽受到損害,是非常大侮辱,讓原告陳舜智心理很痛 苦,另原告賴俊志是泉宇公司的負責人,原告賴俊志除了泉 宇公司外,尚經營數間建設公司,都是社會上有地位、名譽 的人,被告二人對原告陳舜智、賴俊志侮辱,對其等人格侮 辱很大,各請求20萬元皆在合理範圍內。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言論,其所提及之對象並 非全為原告三人,如:編號1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 市政府」,與原告三人無涉。編號2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 象為「泉宇公司」,惟與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二人無涉。編 號3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亦與原告三人 無涉。編號4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至多僅為被告「泉 宇公司、陳舜智」,與原告賴俊志無涉。編號5所示之言論 並未具體指稱何人,當與原告三人無涉。編號6所示之言論
僅概括說明「對(該案)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具體指 明係本件原告何人。編號7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 發局」,與原告三人無涉。編號8所示之言論非被告二人所 為。編號9所示之言論非被告二人所為,且所指稱之對象亦 係都發局,與原告三人無涉。其次,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言論,乃請求法院為判斷之意,此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書狀,乃於 前案送交法院,其內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從知悉,自不足 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 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錄中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決定 向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並未能證明有 原告所稱:「被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公開法庭上 稱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等有偽造文書、竊佔之行為」 之主張。至於,編號8、9均非被告二人所做成之文書,原告 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自屬無稽。
㈡本件原告並無受到損害,且被告之言論為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所善意發表言論,自得類推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 由,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乃肇因於被告係依 其與原告泉宇公司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 ,一致同意擇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惟因 前述10戶承購戶,全遭合庫總行駁回,而其不准核貸之事 由為「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等語,且被告 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 共同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原告陳舜智之私人 名下,致其等於申貸時,遭銀行認定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 道而拒絕貸款,此經證人陳銓輝於前案106年4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證甚明,是被告係因承購之房地,依 約辦理核貸,竟遭以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為由拒絕 核貸,且事後發現被告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既 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遂認為原告等人於簽訂 前開買賣契約時,未詳實告知此情,致其等受損,進而推 論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 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 進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 。
⒉另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承購前揭房地,依常情本得向原告 泉宇公司提供配合之銀行申請貸款,以供作為價款給付予 原告泉宇公司,然原告泉宇公司所交付之房地,於被告依 約申請核貸時,竟遭銀行以房地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為
由而拒絕核貸,其等於無法貸款之際即將陷於違約,依一 般常情,承購戶未依約履行付款,即可能遭出賣人處罰、 解約或訴請賠償,被告於無法申請貸款後,自認恐遭原告 泉宇公司處罰、解約或訴請賠償,其等所受之震撼,又豈 是一般人所能忍受;又原告泉宇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予 被告,本有提供合法人車出入通道之義務,原告泉宇公司 復未於買賣契約中明文告知被告承購系爭仰沐社區係以紅 竹巷為既成道路並作為人車出入口通道,且提出證明,以 釋眾疑,迨被告申辦貸款遭拒,始提出前述104年11月13 日路權使用權同意書,但仍為貸款銀行所不採,而不願核 貸,被告於查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之土地為私人土 地,且分別登記於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名下,乃認原告 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將系爭3筆土地供作仰沐社區出入 口通道使用之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仰沐社區住戶共有,以 杜絕將來可能遭他人禁止通行之不必要糾紛;或至少原告 泉宇公司於出售房地時,亦應告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 道在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並由原告泉宇公司提出通行權存 所在之承諾書,以供承購戶自行考量風險(即遭他人禁止 通行之風險)是否參與承購,但原告泉宇公司竟全然未予 告知,使被告於不知情之下承購前揭房地,且於依約申貸 時竟遭原告泉宇公司所配合之銀行拒絕核貸,致使被告陷 於恐慌,被告遂認原告泉宇公司有故意不告知仰沐社區無 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違約情事,並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 智本得於興建社區之後,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社區 住戶共有即可解決問題,原告泉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俊 志故意於買賣契約中不列入該條件,且不告知承購戶仰沐 社區係以他人之私有土地作為人車出入口通道,致被告認 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建造執照 ?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貸款?原 告泉宇公司、陳舜智等人是否以該等土地擴張建案之「建 蔽率」?並進而懷疑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 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 造文書」等情事,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 ?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由設詞攀 誣原告三人,僅是陳述事實及疑點希望訴請法院究明事實 而已。
⒊是被告在前案訴訟進行中,於書狀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原證1至5之言論,且於前案準備程序中由訴訟代理 人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原證7、8之言論,均屬懷疑原告 恐涉不法之陳述,復觀其內容純屬被告對應訴訟攻防之陳
述,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且審諸被告上 開陳述內容,均以「恐涉有…」之懷疑陳述,並非逕為虛 偽設詞誣攀之陳述,並無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被告並無意圖散佈於眾,且其言行不 致於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縱屬為真,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之名 譽權或商譽亦無因此而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 前述訴訟上陳述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 受有損害,應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原告 分別起訴,顯有濫用權利之情:本院前案中之原告計有12人 ,原告竟將其中10人,以每2人一組,分別提起5件訴訟。然 該5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及所援引之證物均一模一樣,且 原證1至原證5之書狀、原證6民事判決內援引之「原告主張 」,均為該事件之原告12人共同提出;而原證7、原證8魏定 宏於法庭筆錄中所為之陳述,亦均為代理該事件之原告12人 所為。簡言之,原證1至原證8均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12人共同之陳述,該12人於訴訟法上雖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實質上該12人之行為無從區別切割, 原告卻將其中10人分為5組起訴,顯係為分化渠等,令渠等 無法共同委請訴訟代理人出庭,而原告卻可仗恃其經濟優勢 ,委請律師分別代理該5事件。除此之外,原告將該10人分 別起訴,更可能造成裁判矛盾之虞、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其顯有濫用訴權之虞。
㈣退言之,如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之言論均為書狀或開庭陳述,得以見聞之對象僅有開 庭時的所在的人員,故縱有構成損害,被告認為損害不是非 常大,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至10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被告二人向原告泉宇公司購買仰沐社區之編號A12、編號A19 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㈢被告二人連同其他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7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共計10人於申請貸款時,遭合 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拒絕核貸。
㈣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又名「紅竹巷」,紅竹巷臨近仰沐社區之路段總長約 為400公尺,「紅竹巷」位於仰沐社區B、C(北面)與A、D (南面)中間之空地,「紅竹巷」往東無出口,往西需先經
過A、B區建物間對外通行,紅竹巷為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所 購編號A12、A19房屋唯一出入通道。
㈤被告等二人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前案訴訟,要求原告等三 人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移轉「紅竹巷」等3筆土地予自身,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74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 ㈥被告請求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將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仰沐社區住戶,已於前案判決確定,本件原 告提出之原證1至5書狀均係於前案開庭時由第三人魏定宏提 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主張就「原證6外之原證1到原證10所示之被告二人之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有無理由?
㈡如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如行為人無意圖散布於眾,且其言 行不致於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難謂 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 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 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 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前依買賣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訴請本 件原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全體住戶分別共有及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事件,前案),並於前案 辯論法庭及書狀等指陳原告涉嫌竊佔公同共有產權、疑涉詐 欺、竊佔、偽造文書之嫌等語(詳見附表指摘時間、方式及 內容欄所示),且前案嗣於106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 請求並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 、準備書狀、辯論狀及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Line發文之截圖在卷足憑(見原證 1至10),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㈢其次,前案經本院審酌後,認定①被告與原告泉宇公司或原 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 乙情縱然為真,但系爭3筆土地既非買賣標的物,自難認原 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對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有擔保第三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及土地權利確實存在之義務。②系爭3筆土 地為編列巷道名稱紅竹巷之坐落土地,確為仰沐社區住戶出 入通行所需利用之必要巷道,且於被告與原告泉宇公司或原 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之 情形下,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負有使被告等系爭建案住戶 ,得使用系爭3筆土地作為合法通行道路之義務,以避免系
爭建案住戶承買之房地因無通行道路使用,導致房地無法發 揮供人起居生活出入之通常效用,並減少房地之價值。惟土 地合法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之方式仍多,如:依相關辦法報請 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即是,並非僅有移轉土地所有權 乙途,故系爭3筆土地倘以一定合法方式提供系爭建案住戶 通行使用,即難謂被告等系爭建案住戶所承買之房地存有物 之瑕疵。又系爭3筆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現有 巷道退縮地範圍乙節,為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所認 定,並有都發局提出之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圖、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函稿及建築基 地配置圖等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二第137頁至第149 頁)。且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就系爭3筆土地,亦已分別 出具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之路權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系 爭3筆土地供系爭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使用,有104 年11月13日路權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前案卷一第 150頁至第153頁),足證系爭3筆土地確已合法供作系爭建 案住戶通行使用,難認有何被告主張其等房地無合法通行道 路使用之瑕疵存在。③另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泉宇公司將系爭 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計算,涉有竊佔、 偽造文書刑事罪嫌,或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 建築法令規定等情。然系爭3筆土地並非系爭建案建築基地 範圍,與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無關乙情,亦為 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所認定(見前案卷二第135頁反面),並 有原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提出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影本附卷為證(見前案卷二第189頁至第222頁),足徵系爭 3筆土地與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計算無關,是被告主 張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容積率、建蔽率之情,尚無可 採等情,此有前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
㈣惟查:
1、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乃肇因於被告與訴 外人即同為承購戶之蔡婕庭、江蘊泰、周昱呈、周聖浩、 陳建州、游季婷、游惠娥、王應齡、盧怡伶等10人,依與 原告泉宇公司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一 致同意擇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惟前述10 戶承購戶,全遭合庫總行駁回,而其不准核貸之事由為「 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被告所購房地所在 之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 非住戶共同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原告陳舜智 之私人名下,致其等於申貸時,遭銀行認定無合法人車出
入口通道而拒絕貸款,業經證人陳銓輝於前案106年4月26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證甚明(見前案卷二第88頁) ,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因承購之房地,依約辦理核貸,遭 以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拒絕核貸,且事後發現其等 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 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乃認原告等人於簽訂買賣 契約時,未詳實告知此情,致其等受損,進而推論原告等 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 、「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訴請法 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應屬 真實可採。
2、又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承購房地,依常情本得向原告泉宇 公司提供配合之銀行申請貸款,以供作為價款給付予原告 泉宇公司,然原告泉宇公司所交付之房地,於被告依約申 請核貸時,竟遭銀行以房地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為由而 拒絕核貸,其等於無法貸款之際即將陷於違約,而依一般 常情,承購戶若未依約履行付款,可能遭出賣人處罰、解 約或訴請賠償,被告於無法申請貸款後,自認恐遭原告泉 宇公司處罰、解約或訴請賠償,其等所受之震撼,豈是一 般人所能忍受,且原告泉宇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予被告 ,本有提供合法人車出入通道之義務,原告泉宇公司復未 於買賣契約中明文告知被告等承購戶有關系爭仰沐社區係 以紅竹巷既成道路作為人車出入口通道,並提出證明,以 釋眾疑,迨被告申辦貸款遭拒,始提出前述104年11月13 日路權使用權同意書,但仍為貸款銀行所不採,而不願核 貸,嗣後被告復查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之土地(即 系爭3筆土地)為私人土地,且分別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 、陳舜智名下,遂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將系爭3 筆供仰沐社區出入口通道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仰沐社 區住戶共有,以杜絕將來可能遭他人禁止通行之不必要糾 紛;或至少原告泉宇公司於出售房地時,亦應告知仰沐社 區人車出入口通道在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並由原告泉宇公 司提出通行權存所在之承諾書,以供承購戶自行考量風險 (即遭他人禁止通行之風險)是否參與承購,但原告泉宇 公司竟全然未予告知,使被告於不知情之下承購房地,且 於依約申貸時竟遭原告泉宇公司配合銀行拒絕核貸,致使 被告陷於恐慌,遂認為原告泉宇公司有故意不告知仰沐社 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等違約情事,並認原告泉宇公司 、陳舜智本得於興建社區之後,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 為社區住戶共有即可解決問題,原告泉宇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賴俊志故意於買賣契約中不列入該條件,且不告知承購 戶仰沐社區係以他人私有土地為人車出入口通道,致被告 認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建造執 照?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貸款? 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等人是否以該等土地擴張建案之「 建蔽率」?並進而懷疑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 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竊佔」、「 偽造文書」等情事,進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 不法?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由設 詞攀誣原告,皆屬陳述事實及疑點希望訴由法院究明事實 而已。是被告在前案訴訟進行中,於附表所示編號1、2、 3、4、5之書狀中(書狀提出日期及名稱,詳參附表之項 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陳述,以及於附表編號 6、7之準備程序中(日期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 指摘欄所示之陳述,均屬懷疑原告恐涉不法之陳述,觀其 內容純屬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為對應訴訟攻防之陳述,足徵 被告之上揭行為皆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且審諸被告上開陳 述內容,均以「恐涉有..」之懷疑陳述,並非逕為虛偽 設詞誣攀之陳述,並無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情事,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且其言行亦不 致於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是依原告前開所訴之 事實,縱屬為真,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 之名譽權或商譽亦無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 述訴訟上陳述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受 有損害,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㈤另訴外人魏定宏、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分別在附表編號8 、9所示Line群組,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發文,此係 魏定宏、游珮瑩二人個人行為與被告二人本屬無涉,且縱或 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亦與被告無關,自難遽認係被告不法之 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依原告前開所訴之事實,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侵權行 為,且原告之名譽、商譽亦無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應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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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內 容 │指摘對象│指摘時間、方│ 指 摘 內 容 │備 註│
│ │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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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本院105 年│請求被告貴市府(經查已有合庫黎明分行貸款專員│原告等三│106年5月19日│經查…被告貴市府都發局│ │
│ │度訴字第747號案 │陳銓輝先生法院作證時指證,仰沐建案61戶並無人│人 │於書狀中稱原│行為涉嫌幫助被告泉宇公│ │
│ │件所提之106年5月│車入出口之事實陳述,嫌被告貴市府涉嫌幫助被告│ │告等人有詐欺│司等人詐欺、欺騙消費者│ │
│ │19日民事追加訴之│泉宇公司等人詐欺、欺騙消費者、侵占財產等情)│ │、偽造文書、│、侵占財產、偽造文書等│ │
│ │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被告林佳龍(兼公務員怠職不作為侵害市民住戶│ │侵占等刑事犯│情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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