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王德旺
王文英
王麗婷
王煌珠
王美麗
王秀美
王筱君
王子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許政璿律師
被 告 王德秋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B)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德秋、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C)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德秋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王德秋、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王德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德秋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王德秋、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德秋、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 訴時所列被告王德軒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民國93年7月8 日死亡),原告撤回對王德軒之起訴,並更正王德軒之全體 繼承人王筱君、王子俊為被告,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 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已故之王陳菊及其他共有人 所有,陳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無分管協議及證明合法占 用權源,渠等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王德秋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依附圖所示加建起居室,暫編(B)位置面 積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德秋、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 、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等9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依附圖所示加建工廠,暫編(C)位置面積 1423平方公尺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德秋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由伊於30幾年前負責 所蓋,其中附圖暫編(C)部分之建物是被告全體共有,暫編( B)部分之建物則是伊自行加蓋使用。系爭土地已經判決變價 分割,不如待拍賣完畢再拆屋,伊也想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 王美麗、王秀美則以:被告之母親王陳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920分之16,被告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下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否則絕大部分土 地共有人或其後子孫均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豈會長達30餘 年均無人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變價分割,被告母親王陳菊於102年6 月15日即已死亡,被告並未接獲承受訴訟通知,但形成判決 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靜待法 院判決變價拍賣分配價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即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之繼承人王陳菊及其他共有人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C)部分,面積1423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於被繼承人王陳菊死亡後繼承而為其 等公同共有,暫編(B)部分之地上物則是被告王德秋自行加 蓋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位 置圖說、空照節圖、建物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現戶及除戶部分)、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8-16 、27-34、147-235頁、卷二第6-158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本院107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3日清地二字第1070008511號函附之10 7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一卷第129-13 9頁,卷三第9、10頁),堪予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德旺 、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 秀美雖辯稱:王陳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分之16,被告 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下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認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有部分。
(三)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3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變價分割,因形成判決已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原共有人 應靜待變價拍賣分配價金,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 查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係採變價方式,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並 不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即消滅,應延長至變賣完成始消滅 (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本院卷第95 -96 頁參照),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 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因此,自難謂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已消 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為使系爭土地適於變價, 避免因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影響變價拍賣事宜,衍生無謂糾 紛,故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的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的系爭建物,乃是權利的合法行使。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王德秋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附圖所示加建起居室, 暫編(B)位置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王德秋、王德旺、王筱 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等 9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附圖所示加建工廠,暫編(C)位 置面積1423平方公尺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 、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德 秋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