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79號
TCDV,106,訴,3479,201811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蔡葉基 
       蔡啓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原   告  張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啓松 
被   告  蔡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葉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原告蔡啓煌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及原告張 福源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土地),均作農用,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被告所有同段203-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 3-692地號土地),因分割後造成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而系爭203-692地號土地面臨產業道 路,依法原告3人有通行該地以至公路之權利。目前原告 3人通行之道路即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 -000(0)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告方案通路 ),係分割前原告蔡葉基蔡啓煌之父親時期即供兩造通 行,已長達40多年,詎被告近期突不同意原告3人通行原 告方案通路,甚至於該路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致原 告3人無法出入通行。又原告方案通路本即非被告耕作使 用,且位於系爭203-692地號土地之邊緣,對被告所有土 地之整體利用亦無影響,原告3人僅為行走及普通農機通 行之用,寬度亦以最少之2公尺為主張,顯係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二)反觀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除了原本非做為通行的000 -0000地號土地必須多出一部分供通行,且因000-0000地



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原來就有通行000-0000地號 土地筆直連接系爭203-692地號土地的道路,如此一來將 使通行之道路無法筆直連接,除造成原告3人更大的負擔 外,也因此增加通行道路面積為190平方公尺,比原告所 主張為大,因此並不適宜。
(三)就現今社會與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及原告3筆土地四周 都係農田等綜合考量,先前通路之泥巴路面遇水形成泥 濘,對行人及車輛都易造成危害,確不利通行,實有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203-692地號土地上,伊本來就留有一條路 供原告3人通行並無問題,伊是希望原告3人在後半段可以走 原告蔡 啟煌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即以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203-692 (1)、000-0000(1)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做為通行之 道路,寬約2公尺,可以迴轉。當初會留有原告方案通路, 是因為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分割前,伊阿公說到時每個人 分一分地,要補償比較大的面積給伊之父親,但後來該土地 分割時,變成大家分得的土地面積都差不多,而原告方案通 路本來是要公用,分割時卻把路歸在伊的土地範圍,既然原 告3人多拿了,路又要走伊的,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系爭土地均是袋地。
(二) 在系爭203-692地號土地上有約2公尺的道路供兩造通行。 (三) 原來的2公尺道路,於原告蔡葉基、蔡 煌之父親即被告爺 爺時,原告蔡葉基蔡啓煌、訴外人即000-0000地號土地 前地主蔡啓松與被告父親均同意供通行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 ,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始能出入,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3人通行原告方案通路,甚至於該路上設



置障礙物阻礙通行,是原告3人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 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3筆土地均作農用,係分割自系爭203-692地 號土地,因分割後造成原告 3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形成袋地,而系爭 203-692 地號土地面臨產業道路 ,在系爭 203-692 地號土地上有約 2 公尺的道路供兩造 通行 (即原告方案通路 ),係分割前原告蔡葉基蔡啟煌 之父親即被告爺爺時,原告蔡葉基蔡啓煌、訴外人蔡啓 松被告父親均同意供通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豐補字第 592號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 第28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 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 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 ,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 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 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 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 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 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 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
(四)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筆土 地既係分割自系爭203-692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則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03 - 69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應屬可採。又系爭203-692地號 土地原已闢有約2公尺的道路供兩造通行,被告雖主張如 採此原告方案通路,對其不公平,應採被告方案通路為適 當等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89年間因分割 而取得之系爭203-692地號土地面臨產業道路已如前述, 可認在經濟價值上均較屬於袋地之原告3筆土地為高,且 該地面積為2360平方公尺,均較原告3筆土地各約1300平 方公尺為大,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自難 認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另留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原告方案 通路以供通行對被告有不公平之處。又原告方案通路面積 185平方公尺可筆直連接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 號土地原有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而被告方案通 路面積190公尺,且如欲連接至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 000地號土地將產生2處轉角,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方案)、方案二( 被告方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準此,就00 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而言,原告方案通路 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另原告蔡葉 基、蔡啓煌、訴外人蔡啓松前與被告父親既經合意原告方 案通路供通行使用,而被告自89年間因分割取得系爭203 -692地號土地後,長久以來對於原告方案通路供原告3筆 土地通行並無異議,顯見被告應有默示受上開合意約束之 意,因此,000-0000地號土地經由原告方案通路通行,亦 屬有據,且不因此增加系爭203-692地號土地負擔。此外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本有何原告方案通路應作為公用 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院考量上情,可認原告 3筆土地一併通行原告方案通路應屬妥適,且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五、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本件原告 3 人對被告所有之原告方案通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又 考量原告3人農作使用車輛、機具之必要及行人進出之安全 ,原告3人請求被告容忍在原告方案通路上舖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以供通行,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 項、第789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3人 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3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3人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