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41號
TCDV,106,訴,3141,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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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1號
受處罰人 洪淑莉


受處罰人因原告江秀雲即忠億水電工程行與被告廖秀春即全盛企
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淑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江秀雲即忠億水電工程行起訴主張:受處罰 人洪淑莉委請被告廖秀春即全盛企業社施作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被告轉包 給原告施作,嗣原告施作進度達90% 時,因受處罰人與被告 發生糾紛,致原告無法繼續進場施作,受處罰人並於民國10 5 年8 月25日另行委託其他工程行施作完畢等語。被告則抗 辯:原告施作進度並未達90% 等語。是原告聲請命受處罰人 提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其嗣後 另行委託其他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或報 價單等文書,以證明在受處罰人委託其他工程行施作之前, 原告施作進度已達90%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8 條準用同 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受處罰人依法有提出上 開文書之義務。
二、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函請受處罰人提出上開文書,受處罰 人於收受送達後,遲未回應。本院復於107 年5 月1 日傳訊 受處罰人到庭作證,同時函請受處罰人提供上開文書,其仍 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提出上開文書。本院乃於107 年10月 12日裁定受處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開文書,該 裁定業於107 年10月17日、18日、19日分別送達、寄存送達 受處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處罰人無正當理由 ,迄今仍未提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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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