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35號
TCDV,106,訴,2835,201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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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黃興隆 


      葉黃美享

      黃美琴 

      黃自豪 
      黃嘉蔚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追加原告  黃馨儀 


      劉春玲 
被   告 林智源 
      林聿甄 
      林淑琪 
      林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儀劉春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1151 條、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 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詹菊英林智源均明知原告黃興隆之父黃 士坎(於98年8 月8 日死亡)自民國79年9 月間起,即向林 萬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建造餐廳使用,並在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0000號建物及另一棟未釘設門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黃士坎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琴黃馨儀劉春玲、黃興達共同繼承取得。嗣黃興達於101 年10月25日死亡,其持分由黃嘉蔚黃惠娟黃自豪繼承等 情,有其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卷第75至82頁)。其後林詹菊 英、林智源因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被要求點交, 竟基於毀損建築物的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僱用不 知情之工人數名,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 求林詹菊英(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智源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核原告之前開請求,乃基於共同繼承的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照前 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黃馨儀劉春玲為系爭建物公同共 有人,未一同起訴,經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但本院審 理時歷次通知均不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足認其 等拒絕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命黃馨儀劉春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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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