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84號
TCDV,106,訴,2484,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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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龔綉雅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傅鶴隆 

      傅金連 
      傅仲臨 
      傅仲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傅鶴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傅鶴達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約為1 45.0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巷00號) 即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K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 會同原告、被告傅鶴達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6年11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7年3月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聲明 更正僅係補充原聲明使之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拆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19條規定,其拆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房屋應否 拆除,在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傅鶴達為被告,嗣因被告傅鶴達於106 年11月30日勘驗期日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傅在准給被 告傅鶴達及被告傅鶴隆傅金連傅仲臨傅仲洲等語,經 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傅鶴隆、傅金 連、傅仲臨傅仲洲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內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全部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之訴雖有變更及追加,然訴 請拆除公同共有房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傅鶴隆傅金連傅仲臨傅仲洲 為被告,並據以變更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數間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 ○路00巷0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 號、26號、28號、30號、3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街00巷0號、3號、泉源街58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總計有15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祖 父遺留下之遺產,早期係祖父出租予佃農使用,上開15棟建 物並非原告所建,係由第三人建造,原始建造人為何人原告 並不知悉。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經查訪發現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之父傅在准所有,傅在准死亡後,由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 分,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祖父傅双萬於40年間向巫丁貴巫國安所 購買。系爭建物登記的納稅義務人傅在准是被告之父,傅在



准是自被告之祖父傅双萬繼承而來,傅在准死亡後,系爭房 屋由被告共同繼承。
㈡被告之父傅在准有向建設局申請修繕系爭建物,且有向龔連 法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地租。其後,由原告之姊收取租金 ,但後來說不收了,被告有將租金拿到法院提存,提存幾期 之後,因為被告母親生病,就沒有再提存。原告起訴之前, 沒有向被告收取或催繳租金,起訴後才寄存證信函催繳租金 。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於74年1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 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祖父傅双萬自巫丁 貴、巫國安因購買而受讓取得,傅双萬死亡後,由被告之父 傅在准因繼承而取得,傅在准於76年2月11日死亡後,傅在 准之配偶傅許花容於104年12月8日死亡、其等之五子傅順益 於104年2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通知、買賣價金收據、 建物讓渡證書、土地賃貸借契約書、領收證、房屋賣買契約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5、32至34、41至48 、91至9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系 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應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⒈被告辯稱:被告之父傅在准有向原告之父龔連法承租系爭土 地,並繳納地租。其後,由原告之姊收取租金,但後來說不 收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傅在准自66年起至71年 止,曾向龔連法、龔輝美繳納地租,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 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之收據(本院卷第35 、36頁)為證,且龔連法為原告之父、龔輝美為原告之姊, 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為真正。原告 雖主張:上開收據未載明地號,否認與系爭土地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82、108頁)。然兩造間除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上而生租賃關係有無之爭執外,並無其他租賃關係存在,



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可見傅在准自66 年起至71年止繳納給龔連法、龔輝美之地租,確為承租系爭 土地之租金,傅在准與龔連法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 在,應堪認定。
⒉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 祖父傅双萬向巫丁貴巫國安購買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傅双萬死亡後,再由被告之父傅在准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傅在准於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後,與龔連法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依照前揭說 明,傅在准與龔連法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屬土地法 之租地建屋契約。
⒊原告、被告既分別為龔連法、傅在准之繼承人,復因繼承而 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 兩造亦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⒋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 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 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 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 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 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 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 ,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 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 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8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4年2月繳納91年度租金後,因原告之姊拒 收租金,被告曾將租金提存法院數期,嗣因傅許花容生病, 即未再提存或繳納租金,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4頁 ),固可認為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又原告於107 年8月2日曾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0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後10日內繳納租金,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證明原告曾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於催告期限 屆滿後,曾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照前揭說 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此外,原 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另有 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出租人得收回之情形存在,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依然存在。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依租賃契約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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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