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伶
陳致瑛
陳盈潔
陳怡安
陳怡金
陳盈萱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志榮(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寶玉(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欣怡(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麗莉(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庭語(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欣慧(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一號
陳吉宗
陳聰明
陳樹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鴻
陳逸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森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志榮、陳寶玉、陳欣怡、陳麗莉、陳庭語、陳欣慧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編號甲1(面積326.65㎡)、甲2(面積52.88㎡)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編號乙(面積77.36㎡)由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吉宗取得;編號丙1(面積24.43㎡)、丙2(面積38.81㎡)由被告即反訴被告陳一號取得;編號丁1(面積3.37㎡)、丁2(面積45.75㎡)由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志榮、陳寶玉、陳欣怡、陳麗莉、陳庭語、陳欣慧公同共有取得;編號戊(面積379.53㎡)由被告即反訴被告陳聰明取得;編號己(面積94.89㎡)由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樹文取得;編號庚(面積94.89㎡)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森夫取得。編號辛1(面積34.59㎡)、編號辛2(面積59.83㎡)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吉宗應補償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志榮、陳寶玉、陳欣怡、陳麗莉、陳庭語、陳欣慧新臺幣10萬4,770元。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森夫(下稱陳森夫)分別於106年7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 (被告陳樹文於106年7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復於106年9月 18日撤回反訴),主張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0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請 求分割之同段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7地號土地)相鄰, 如僅就系爭627地號土地為分割,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將過於零碎,是兩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乃以系爭630地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反訴被告,並於106年8月17日追加陳樹 文為反訴被告(見本院第一卷第163頁)提起反訴,請求就 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核其內容並無上開提起反訴限制之 情形,且與原告本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有具牽連關係,故被告 陳森夫提起反訴,及追加系爭63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樹文為 反訴被告,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水祥之繼承人即陳 紹爽、陳森夫、陳樹文、曾陳西、許陳春、陳秋餘、陳麗雲
為被告,惟因其等已為分割遺產,而由陳森夫、陳樹文取得 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已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乃於 106年5月23日具狀撤回陳紹爽、曾陳西、許陳春、陳秋餘、 陳麗雲部分;另被告陳樹文亦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三、被告陳志榮等6人、陳聰明、陳一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及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本訴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原告及反訴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陳盈萱( 下稱陳美玲等6人)主張:
⒈兩造就共有之系爭627地號土地(面積:753.1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因 定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於各自分管土地部分已建築房屋 使用多年迄今,尚未分割。茲因共有人中或有繼承人不明 ,或有不願意協議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823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各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ㄧ所示,因陳金正 已於10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榮、陳寶玉、陳 欣怡、陳麗莉、陳庭語、陳欣慧等6人(下稱陳志榮等6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陳志榮等6人應就陳金正 所有系爭6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同意系爭627、630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目 前並無套匯管制,分割方式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及維持目前 各共有人之建物所在基地為原則,避免拆除建物造成損害 。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測定圖 說(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1(面積326.65㎡)、甲2 (面積52.88㎡)由陳美伶等6人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各6分之1;編號乙(面積77.36㎡)由被告陳吉宗取 得;編號丙1(面積24.43㎡)、丙2(面積38.81㎡)由被 告陳一號取得;編號丁1(面積3.37㎡)、丁2(面積45.7 5㎡)由被告陳志榮等6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戊(面積37 9.53㎡)由被告陳聰明取得;編號己(面積94.89㎡)由 被告陳樹文取得;編號庚(面積94.89㎡)由被告陳森夫 取得。⑵編號辛1(面積34.59㎡)、編號辛2(面積59.8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做為道路使 用。依該分割方案,被告陳吉宗多取得分割面積14.12㎡ ,兩造同意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陳金正之繼承人
。並聲明:被告陳志榮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正所有系 爭6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627 地號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陳聰明、陳森夫、陳樹文、陳吉宗:同意系爭627、 6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吉宗 就多取得14.12平方公尺部分,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四成補償少取得之共有人即陳金正之繼承人。 ⒉被告陳志榮等6人、陳一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 述意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陳森夫(下稱陳森夫)主張:系爭630地號土地( 面積:479.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與本訴請求分割之627地號土地相比鄰,亦 同為本訴之兩造所共有(持分如附表ㄧ所示),且共有人間 並無不得分割上開兩筆土地之協議,是反訴原告得隨時請求 分割。又上開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如僅就系爭627 地號土地為分割,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過於零碎, 是系爭兩筆土地宜予合併分割。另陳志榮等6人迄今未就其 等被繼承人陳金正所有系爭630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請求判決陳志榮等6人應就陳金正所有系爭6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於系爭627、63 0地號土地上均已因數十年前之約定,各自興建有房屋,且 該房屋至今仍使用中,故上開房屋宜繼續保留,如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者,則再就空地分配,但如分得土地 面積超過應有部分者,應找補其他共有人;又系爭630地號 土地西南方有一現有巷道,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如單獨分 配給一人,有失公平,宜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同意 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反訴聲明:陳志榮等6人應就其等繼承 被繼承人陳金正所有系爭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627、6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㈡反訴被告答辯:除陳志榮等6人及陳一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到院陳述意見外,其餘反訴被告均同意以附表二之分割方 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意系爭627、6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⒉兩造同意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326.65㎡ )、甲2(面積52.88㎡)由陳美伶等6人維持共有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編號乙(面積77.36㎡)由陳吉 宗取得;編號丙1(面積24.43㎡)、丙2(面積38.81㎡) 由陳一號取得;編號丁1(面積3.37㎡)、丁2(面積45. 75㎡)由陳志榮等6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戊(面積379. 53㎡)由陳聰明取得;編號己(面積94.89㎡)由陳樹文 取得;編號庚(面積94.89㎡)由陳森夫取得。 ⒊編號辛1(面積34.59㎡)、編號辛2(面積59.83㎡),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 ⒋被告陳吉宗多取得分割面積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陳志榮等6人。
㈡爭點: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陳美玲等6人及陳森夫主張系爭627、630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陳金 正於10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榮等6人,尚未就陳 金正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一卷第27至33、144至150頁),堪認屬實。系 爭2筆土地並無申請建築提供配合耕地使用套繪之情形,有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105年10月17日安區農建字第1050012599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9頁),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是陳美伶等6人及陳森夫訴請分 割系爭2筆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又陳美伶 等6人及陳森夫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 登記共有人陳金正之繼承人即陳志榮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與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筆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第5項定有明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已興建多棟建物,東南鄰南安路238巷 ,由東北側往西南側依序為86號建物為陳美伶等6人祖父陳 求本所有;後方78號建物為被告陳吉宗所有;88、90、92、 96號建物為被告陳聰明及其親戚所有;後方磚造一層建物為 陳金正繼承人所有;98號建物為被告陳樹文所有;西南側鐵 皮屋為陳森夫所有,東北側及西南側各有通行巷道,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7至13頁),並囑託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106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25頁)。陳美伶等6人及陳森夫主張 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到庭兩造同意此分 割方案:附圖編號甲1、甲2由陳美伶等6人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乙由被告陳吉宗 取得;丙1、丙2由被告陳一號取得;丁1、丁2由陳志榮等6 人公同共有取得;戊由被告陳聰明取得;己由被告陳樹文取 得;庚由陳森夫取得;辛1、辛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取得,做為道路使用。此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 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宜,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依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陳吉宗取得土地面積 多出14.12㎡,陳志榮等6人則少14.12㎡,差異部分共有人 同意依起訴時公告現值加四成找補,為被告陳吉宗所不爭執 ,按系爭2筆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每㎡新臺幣(下同)5,3 00元加四成為7,420元(5300×1.4=7420),故被告陳吉宗 應補償陳志榮等6人為104,770元(7420×14.12=10477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測定圖說」。
附表一:627、630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負擔本訴、反訴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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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志榮、陳寶│18分之1(應連帶負擔本訴、反訴訴訟費用18 │陳金正繼承人陳志榮、│
│ │玉、陳欣怡、│分之1) │陳寶玉、陳欣怡、陳麗│
│ │陳麗莉、陳庭│ │莉、陳庭語、陳欣慧尚│
│ │語、陳欣慧公│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同共有(陳金│ │ │
│ │正之繼承人)│ │ │
├──┼──────┼────────────────────┼──────────┤
│2 │陳聰明 │3分之1 │ │
├──┼──────┼────────────────────┼──────────┤
│3 │陳一號 │18分之1 │ │
├──┼──────┼────────────────────┼──────────┤
│4 │陳吉宗 │18分之1 │ │
├──┼──────┼────────────────────┼──────────┤
│5 │陳美伶 │18分之1 │ │
├──┼──────┼────────────────────┼──────────┤
│6 │陳致瑛 │18分之1 │ │
├──┼──────┼────────────────────┼──────────┤
│7 │陳盈潔 │18分之1 │ │
├──┼──────┼────────────────────┼──────────┤
│8 │陳怡安 │18分之1 │ │
├──┼──────┼────────────────────┼──────────┤
│9 │陳怡金 │18分之1 │ │
├──┼──────┼────────────────────┼──────────┤
│10 │陳盈萱 │18分之1 │ │
├──┼──────┼────────────────────┼──────────┤
│11 │陳森夫 │12分之1 │ │
├──┼──────┼────────────────────┼──────────┤
│12 │陳樹文 │12分之1 │ │
└──┴──────┴────────────────────┴──────────┘
附表二:依附圖所示編號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維 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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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甲1 │326.65 │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均各6分之1 │
├──┼─────┤安、陳怡金、陳盈萱 │ │
│甲2 │52.88 │ │ │
├──┼─────┼──────────────┼──────────┤
│乙 │77.36 │陳吉宗 │全部 │
├──┼─────┼──────────────┼──────────┤
│丙1 │24.43 │陳一號 │全部 │
├──┼─────┤ │ │
│丙2 │38.81 │ │ │
├──┼─────┼──────────────┼──────────┤
│丁1 │3.37 │陳志榮、陳寶玉、陳欣怡、陳麗│公同共有取得全部 │
├──┼─────┤莉、陳庭語、陳欣慧 │ │
│丁2 │45.75 │ │ │
├──┼─────┼──────────────┼──────────┤
│戊 │379.53 │陳聰明 │全部 │
├──┼─────┼──────────────┼──────────┤
│己 │94.89 │陳樹文 │全部 │
├──┼─────┼──────────────┼──────────┤
│庚 │94.89 │陳森夫 │全部 │
├──┼─────┼──────────────┼──────────┤
│辛1 │34.59 │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均各3459分之192 │
│(供│ │安、陳怡金 │ │
│作道│ ├──────────────┼──────────┤
│路使│ │陳盈萱 │3459分之193 │
│用)│ ├──────────────┼──────────┤
│ │ │陳吉宗 │3459分之193 │
│ │ ├──────────────┼──────────┤
│ │ │陳一號 │3459分之193 │
│ │ ├──────────────┼──────────┤
│ │ │陳志榮、陳寶玉、陳欣怡、陳麗│公同共有3459分之193 │
│ │ │莉、陳庭語、陳欣慧 │ │
│ │ ├──────────────┼──────────┤
│ │ │陳聰明 │3459分之1153 │
│ │ ├──────────────┼──────────┤
│ │ │陳樹文 │3459分之287 │
│ │ ├──────────────┼──────────┤
│ │ │陳森夫 │3459分之287 │
├──┼─────┼──────────────┼──────────┤
│辛2 │59.83 │陳美伶 │5983分之333 │
│(供│ ├──────────────┼──────────┤
│作道│ │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均各5983分之332 │
│路使│ │金、陳盈萱 │ │
│用)│ ├──────────────┼──────────┤
│ │ │陳吉宗 │5983分之333 │
│ │ ├──────────────┼──────────┤
│ │ │陳一號 │5983分之333 │
│ │ ├──────────────┼──────────┤
│ │ │陳志榮、陳寶玉、陳欣怡、陳麗│公同共有5983分之333 │
│ │ │莉、陳庭語、陳欣慧 │ │
│ │ ├──────────────┼──────────┤
│ │ │陳聰明 │5983分之1993 │
│ │ ├──────────────┼──────────┤
│ │ │陳樹文 │5983分之499 │
│ │ ├──────────────┼──────────┤
│ │ │陳森夫 │5983分之4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