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甘瑞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河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林大昌
陳朝舜
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向被告林大昌購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0段000巷00○00號之4樓電梯住宅(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電梯存有未具 使用許可證之瑕疵為由,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另行交付領有使用執照之電梯昇降設備予原告(見卷一第1 頁)。嗣原告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礎,以107年9月5日民事
追加狀,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林大昌追加 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林大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0月起至第1項聲明 履行完畢止,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原告3萬元(見卷二第85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間,因信賴被告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佺築公司)之「植森墅」建案廣告載明「五樓電梯別墅」 等語,遂委由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清河與證人即佺盈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佺盈公司)經理涂皓敏接洽及議價,欲 購買被告宏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負責人戴 添福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大昌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1-1地號土地), 但接洽及議價過程中,涂皓敏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之電梯未具 使用許可證,嗣原告於105年9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7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611-1地 號土地,並於105年10月18日辦理過戶後,原告發現系爭房 屋之電梯並未張貼使用許可證,乃詢問電梯保養公司即台灣 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該公司稱電 梯使用許可證需詢問建商,原告遂於105年12月27日私訊建 商即被告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築公司)經理陳明 輝,但陳明輝藉詞找材料、延長保固推拖,後經原告於106 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領取得系爭房屋之平面 設計圖,始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係違章建築,未取得使用許可 證,是原告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出賣人即 被告林大昌,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第10條、第22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起造人即被告佺築公司 、系爭房屋設計暨監造人即被告陳朝舜建築師及系爭房屋承 造人即被告宏陞公司,交付具使用執照之電梯予原告。(二)又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梯沒有使用執照 後,迄今無法入住使用,且電梯經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設備 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協會)鑑定,確存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瑕疵,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收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經原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元以上,是原告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另請求被告林大昌自106年1月起 至被告交付具使用執照電梯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36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0 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就 系爭房屋另行交付領有使用執照之電梯昇降設備予原告。2. 被告林大昌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7年10月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止,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 原告3萬元。3.前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大昌部分
被告林大昌係委託佺盈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於售屋過程並未 與原告有所接觸,且委託佺盈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亦已誠 實書寫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何來欺瞞原告情形?況且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附贈品賣方不負 保固責任」,可知原告同意以現況交屋,且電梯係屬二次施 工增建部分,算是附贈品,不在保固範圍。又證人即佺盈公 司經理涂浩敏從事房地產已有11年,且在系爭房屋建案預售 現場已服務約1年時間,迄可能不知電梯係二次施工,其證 述不知電梯係違建,且其未告知買方電梯係違建乙事,顯非 可採。再者,買方實際斡旋人王清金河曾在建設公司任職4 年,很清楚房屋構造,原告是否故意提告求償以減輕購屋成 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佺築公司部分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佺築公司起造完成後,於105年2月26日出 售予被告林大昌,並於105年4月29日交屋,而原告與被告佺 築公司間並無買賣合約關係。又系爭房屋之電梯係由奧的斯 公司設計、製造、施工,並經該公司出具保固證明,並無存 有危險瑕疵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宏陞公司部分
系爭房屋之電梯並非被告宏陞公司之承攬範圍,本件與被告 宏陞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朝舜部分
被告陳朝舜僅係系爭房屋建案之設計暨監造人,與原告間並 無契約關係,本件與被告陳朝舜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6日與被告林大昌之代理人載添福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7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611-1地號 土地,並於105年10月18日辦理過戶,而系爭房屋之電梯未 具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影本(見卷一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於購屋前不知系爭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許可 證及使用執照,且買方及仲介人員亦未告知此情事,其並因 此於購屋後受有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於購屋 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又 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出賣人即被告林大 昌,以及依消保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規定,請求其餘 被告交付具使用執照之電梯,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大昌賠付每月3萬元之 租金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購屋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許可證及使用 執照,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出賣人即被 告林大昌,以及依消保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規定,請 求其餘被告交付具使用執照之電梯,並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佺盈公司店長呂金基於106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稱:伊第一次與王清河見面時,係因買賣雙方價金談 不攏,陪同證人涂皓敏至原告住處送建物測量成果圖,當時 王清河有詢問系爭房屋之電梯有無合法登記,伊有表示電梯 未經合法登記,其後,伊第二次與王清河見面,係買賣雙方 簽約時,當時王清河表示電梯沒有合法,載添福就表示這是 價錢問題,買賣係現況給付,並因此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明 「現況交屋,附贈品,賣方不負保固責任」,作為買賣條件 等語(見卷一第83頁),證人涂敏皓則於106年7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本身不知道系爭房屋之電梯不合 法,所以伊未曾告知買方電梯不合法,但伊自買方(即原告 或王清河)得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不合法乙事,伊有問證人呂 金基,證人呂金基即表示去買方住處議價當時,已有向買方 表示系爭房屋之電梯未經合法登記乙事,而伊問證人呂金基 之時點,大概是在原證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隔日,另伊 仲介本件房地買賣,有交付買方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等語 (見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又依原證八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卷一第65頁)顯示之日期及對話內容(多關價金 、房地過戶問題),則在105年9月11日或105年9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之前,而系爭契約第15條確約明「買賣雙方同意以
現況交屋,附贈品,賣方保固責任」等語(見卷一第7頁正 面),是證人呂金基證述內容核與證涂敏皓之證述內容並無 出入,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證人呂金基證述曾於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前告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並非合法乙事,堪信為真 。則原告於105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既經證人呂金基 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屋之電梯未經合法登記(即未具使用許可 證及使用執照),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大昌就此電梯未經合 法登記乙事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大昌交付具使用執照之電梯,並非有據。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王清河雖以證人身分於106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稱否認證人呂金基於簽約前曾告知系爭房屋之 電梯,亦否認於買受系爭房屋過程中曾探究或詢問電梯設備 合法性問題(見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王清河為原 告之配偶,且為本件房地買賣之買方實際斡旋人,其就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實與原告無異,證詞難免偏頗,再者,原告 一再強調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係因系爭房屋具有電梯設備, 則其豈可能於買受系爭房屋之過程中未曾探究或詢問系爭房 屋之電梯設備合法性?是證人呂金基所為證詞內容較可採信 ,尚難因王清河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違反 消保法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 品或停止其服務。再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本文、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 開規定意旨可知,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得請求企業經 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但無從依 該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另行交付未具瑕疵商品;又企業經營 者於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依消保法第10 條第1項本文規定回收商品,但非另行給付無瑕疵商品;再 消保法第22條規定僅責以企業經營者負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 之義務而已,並非具體請求權規定,是原告依上開消保法規 定請求被告佺築公司、陳朝舜、宏陞公司另行交付具使用執 照之電梯,已非有據。況且,系爭房屋之電梯係由奧的斯公 司施設乙節,有系爭房屋之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影本 附卷為證(見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佺築公司、陳朝舜、 宏陞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電梯所產生之危險而言,是否為上開 消保法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企業經營者?亦有疑問;再 者,系爭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執照乙事,所涉乃電梯未經合
法申請設置問題,與電梯事實上存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 之虞問題,實屬二事,換言之,系爭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執 照乙事,如原告於買受前不知,或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 基於對價均衡,請求出賣人賠償因此所生之價值減損(如具 使用執照電梯與未具使用執照電梯之房屋價差),但尚無從 以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執照乙事,推認該電梯事實上存有危 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並進而認原告得依消保法上開規 定,請求參與建築該房屋之相關人如起造人、設計人、承造 人等,就該房屋另給付具使用執照之電梯,益徵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大昌賠付每 月3萬元之租金損失,亦無理由。
查系爭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為屬違章設 備乙情,固為兩造所為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 許可證及使用執照乙事,所可導致者乃系爭房屋之電梯因違 章問題而存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而已,核與系爭房屋之 電梯在事實上可否使用問題尚屬二事,況系爭房屋係5樓透 天別墅,並非超高樓層公寓,縱事實上電梯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本身仍存有一定使用及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屋之電梯未 具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乙事,與系爭房屋之電梯事實上無 法使用乙事未必有關,且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喪失使用及經 濟價值,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3萬元 之租金損失,並非有據;再者,原告於訂約買受系爭房屋前 ,已知系爭房屋之電梯未經合法登記之情,已如前述,則系 爭房屋之電梯未具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乙事,亦難認已構 成系爭房屋出賣人即被告林大昌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第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大昌賠付系爭房屋 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失,並無理由。至系爭房屋之電梯經本 院送由昇降設備協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固發現配重側緩衝 器間隙不足、連絡裝置外部尚未接線、動力遮斷下之援救裝 置無效、機坑內積水、車廂側及配重側導軌油壺內無導軌油 等缺失,並認電梯有使用安全疑慮等情,有該協會106年11 月20日106中建總字第10611050號函暨函附資料、107年1月 12日107中建總字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153頁至第164頁 、卷二第25頁),然經本院將上開鑑定結果送由奧的斯公司 提出說明後,奧的斯公司則函覆表示「說明:二、關於... 昇降設備(以下稱系爭設備,即系爭房屋之電梯)自105年 10月15日保固到期後,即未與本公司繼續簽訂電梯保養維護 合約,本公司無法掌握系爭設備後續維護、保養及使用狀況 。準此,協會所列舉檢查不符規定事項是否會造成使用安全
疑慮,本公司現今無從判斷」等語,有奧的斯公司107年3月 6日(奧的斯)字第121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28頁),可 見系爭房屋電梯之上開部分缺失,尚可能係電梯久未保養維 護所造成,且電梯倘經正常保養維護後是否仍有使用安全疑 慮?實有疑問,自不得僅因電梯存有上開缺失及使用安全疑 慮,即認電梯事實上無法使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林大昌之不 完全給付;再者,系爭房屋本身使用及經濟價值尚不因電梯 無法使用而喪失,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電梯所存上開缺 失及使用安全疑慮,縱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林大昌之不完全 給付,所可請求者應僅係電梯恢復使用之費用及合理恢復使 用施工期間內所造成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減損,尚非系爭房 屋全部無法使用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大昌賠付系爭房 屋全部無法使用之租金即每月3萬元,顯非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消保 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就系爭房 屋另行交付領有使用執照之電梯昇降設備予原告。2.被告林 大昌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 10月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止,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原告3 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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