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德馨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賴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賴永清給付超過人民幣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賴永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德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永清其餘上訴及楊德馨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賴永清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關於賴永清上訴部分,由賴永清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楊德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德馨上訴部分,由楊德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當事人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 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 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德馨(下稱楊德馨)主張 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永清(下稱賴永清)間存有委任關係 ,依委任關係請求賴永清返還楊德馨所交付處理事務之費用 ,賴永清則以其代楊德馨墊付之費用應予扣除為辯,並於二 審程序就其抗辯之費用提出新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雖係提 出新防禦方法,惟賴永清於原審已提出應扣除代墊費用之抗 辯,其於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乃用以證明其抗辯之事實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法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楊德馨方面:
㈠楊德馨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係同窗關係,賴永清服務的白楊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白楊園公司)在中國福建省長泰縣設有據點,賴永清在 該地經營已有10餘年。於民國103年10月上旬間賴永清向楊 德馨稱其在中國福建省長泰縣租用土地種植白陽樹有利可圖 ,鼓吹楊德馨投資,並可代為租地,租地後之整地及種植白 楊樹的工作等均可委由賴永清處理。賴永清於103年10月下 旬帶楊德馨前往福建省長泰縣觀看種植白楊樹之情形,並介 紹土地仲介戴金龍予楊德馨認識,稱由戴金龍代為尋地,先 由賴永與地主簽訂租約後,再由賴永清租給楊德馨。楊德馨 乃於103年10月24日在福建省長泰縣先交付人民幣(下同) 10萬元予賴永清,委請賴永清在福建省長泰縣為楊德馨以每 畝年租金不得超過400元,承租面積8-10畝之土地以投資種 植白陽樹。嗣賴永清稱已為楊德馨均以年租金每畝400元而 租得2筆面積分別為5.5畝、3.02畝之土地(下稱5.5畝土地 、3.02畝土地),上開土地租期30年之租金分別為66,000元 、36,240元,因賴永清稱上開土地租得後需要整地及先前楊 德馨交付之10萬元已不夠,楊德馨復於103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1,500元、30,000元予賴永清,總計 楊德馨共交付161,500元予賴永清。嗣兩造就5.5畝土地部分 因故未能成立轉租契約,賴永清乃於104年1月19日,將5.5 畝土地之租金66,000元退還楊德馨,扣除該款項後,賴永清 共收受95,500元(計算式:161,500-66,000=95,500)。 ⒉5.5畝土地部分,賴永清向楊德聲偽稱不得轉租而無法成立 轉租契約,實係因大陸人士張全德不同意出租予賴永清,是 賴永清根本未取得5.5畝土地之租約。又3.02畝土地部分, 賴永清係於西元2014年11月12日與大陸人士鄭進發簽立租賃 協議書(下稱租賃協議書),同日再與楊德馨簽訂轉租協議 書(下稱轉租協議書),然嗣後楊德馨發現轉租協議書之土 地載為「長泰縣岩溪上村」與租賃協議書之土地載為「長泰 縣戴墘考唐後山」不符;且鄭進發並無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 ,是轉租協議書應屬無效。賴永清草率為楊德馨處理事務, 讓楊德馨有受欺瞞之感,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對賴永清提起刑事詐欺、背信罪等告訴;並親赴 福建省長泰縣委任大陸律師,對賴永青、戴金龍提出詐欺背 信等罪告訴,經中國公安傳訊賴永清、仲介戴金龍及張全德 、鄭進發等人到案說明後,始發現賴永清、戴金龍2人非但 欺瞞楊德馨,更在新竹地檢署為不實之陳述。經在大陸委任 之律師告知,承租土地須依大陸相關法律規定須於公部門先
取得核發之使用權證明書,始具有合法之權源使用該土地, 而賴永清承租系爭2筆土地,未合法取得使用權證明書外, 且依戴金龍於大陸公安部門之陳述,可知賴永清將每畝年租 金300元浮報至400元,賺取不當價差或佣金,依兩造前已言 明所約定之每畝年租金不得超過400元,賴永清此舉已違背 委任之本旨。故而,賴永清除應將已收受之95,500元返還楊 德馨外,另應將楊德馨至福建省長泰縣委請當地律師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3,000元,賠償楊德馨,合計賴永清應依其於新 竹地檢署之承諾及依民法528、535、544條等規定返還給付 楊德馨98,500元,另應加計以退還66,000元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⒊聲明:
⑴賴永清應給付楊德馨98,50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賴永清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賴永清受楊德馨委託承租土地,依委任關係之本旨,應以楊 德馨之名義為之,非以其名義為之再轉租予楊德馨;且楊德 馨要求承租之地須出示測量、農業局、村委會證明及使用權 證明等,賴永清為楊德馨承租土地,與前揭委任本旨不相符 ,原審認賴永清已完成楊德馨委託3.02畝土地租用事宜,尚 有未合。又轉租協書之土地記載係「長泰縣岩溪上村」並無 其他地名或「長泰縣戴墘考後唐山」之記載,不生「實質同 一性」,轉租協議書之土地既記載「長泰縣岩溪上村」,實 則無該土地存在、亦無所有權人存在,楊德馨持轉租協議書 如何主張法律上應有之效力?又依租賃協議書記載30年之租 金為27,180元,換算每年每畝為300元,另依戴金龍於公安 局切結之筆錄稱其與賴永清從中賺9,060元平分,顯見賴永 清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稱沒有從中賺取費用所言不實,且賴 永清提出之租賃協議書之內容亦經變造,足證賴永清浮報租 金9,060元。原審依虛偽不實之協議書為判斷依據,悖於論 理法則;又賴永清受託處理租地事宜,僅能以實際金額核實 開銷,原審闡釋委任關係之本旨亦有未當。
⒉原審關於費用之判斷與卷內資料不符:
⑴編號3、10之挖土機及編號8配置水電材料: 依前述賴永清承租土地未依兩造委任之本旨,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楊德馨不同意給付挖土地機之費用1,000元及配置水 電材料費1,000元。
⑵編號16測量費:
除前述無效之主張外,賴永清提出該筆費用之發票,開票日 期偵查卷內系爭3.02畝土地面積圖所載日期不同,繳款人亦 非賴永清或鄭進發,內容僅記工程測量,無從看出與系爭3. 02畝土地有關,賴永清以他人繳款之發票充為本件之支出費 用,復未經公證及海協會、海基會認證,無從證明為真正, 無從列為支出費用。
⑶編號18賠償金:
依楊德馨委請大陸律師調取之5.5畝土地協議書,張全德並 未簽名,且依張全德於公安局筆錄稱:賴永清未經其同意及 未簽協議,即將其山上之荔枝樹私自挖起,也不賠償,故其 不同意出租,經向有關部門反應,賴永清有賠3,000元果樹 賠償費等語。足證系爭5.5畝土地,張全德與賴永清並未簽 約,且張全德不租給賴永清,而非簽約後反悔不租,不能將 此賠償金列為支出之費用。系爭5.5畝土地既沒有簽訂任何 協議,故未完成受託租地事宜,縱有賠償3,000元,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亦屬賴永清處理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 所生之損害,應由賴永清負責賠償。
⒊賴永清向檢察官提出不實之資料,並請證人附和為不實之證 述,致新竹地檢署誤為不起訴處分,楊德馨不服親赴福建省 長泰縣委請當地律師採取法律行為、蒐集相關事證,確與本 件賴永清受託處理租地事宜有關,且蒐集之事證,足堪認定 賴永清之犯行,楊德馨並以發現新事實及證據,再次向新竹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故此項花費,自應由賴永清賠償楊德 馨。
⒋賴永清受託委理租地事宜,倘主張因處理受託事項而支出費 用,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就支出費用一事負舉證責任 ,賴永清於偵查中提出帳目附件之單據,多虛偽不實,楊德 馨否認其真正,賴永清應就費用、單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二、賴永清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楊德馨於103年10月下旬親自到福建省長泰縣了解白楊樹之 種情形後,要求賴永清介紹當地之仲介戴金龍,楊德馨親自 委託戴金龍尋找可出租適宜種植白楊樹之土地。經戴金龍為 楊德馨介紹5.5畝、3.02畝之土地,每畝土地年租金均為400 元。嗣楊德馨要回臺灣,租地之後續事務全權委託賴永清與 戴金龍洽談,兩造簽有授權委託書(下稱授權委託書)。楊 德馨前後共3次匯交161,500元給賴永清處理費,後楊德馨表 示不租5.5畝土地,要求賴永清退還66,000元,故實際上楊 德馨交付之金額為95,500元。
⒉楊德馨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依授權委託書載
明授權賴永清在大陸漳州協助代為承租土地、購買白楊樹苗 、整地開發、水電之一切設備聘用工人及一切規費,楊德馨 應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賴永清受 委任後,已為楊德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費用計108,574 元,均已由賴永清墊付,自應由楊德馨歸還。以楊德馨交付 之金額95,500元,扣除賴永清墊付之108,574元,楊德馨尚 應給付賴永清13,074元(計算式:108,574-95,500元=3,0 74元),故楊德馨之請求無理由。
⒊答辯聲明:
⑴楊德馨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楊德馨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原審認為難以認列之費用,係因臺灣與大陸兩岸政治體系不 同,舉證困難,賴永清於二審提出新證據並聲請鈞院調查證 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司法互助提供 調查取證,可證賴永清墊付之費用。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賴永清給付楊德馨52,128元及自105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楊德馨其餘 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楊德馨上訴部分,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德馨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賴永清應再給付楊德馨45,87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賴永清負擔;賴永清答辯聲明:楊德馨之上訴駁回。賴永清 上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賴永清給付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楊德馨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德馨負擔;楊德馨答辯聲明: 賴永清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 面):
㈠楊德馨確有於103年10月間簽立如審院卷㈠第69頁授權委託 書予賴永清。
㈡楊德馨確有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在福建省長泰縣以現金給 付賴永清10萬元;於103年11月26日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1,500元至林慶三之帳戶再給 賴永清;於103年12月26日,在福建省長泰縣以現金給付30, 000元。以上共計交付161,500元給被告。 ㈢賴永清確有於104年1月19日將5.5畝土地部分之66,000元退 還予楊德馨。
㈣賴永清曾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表示扣除支出之費用後,願
意返還26,826元予楊德馨。
㈤賴永清否認楊德馨於原審提出原證3、原證7、原證9、原證 10外,對於楊德馨於原審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德馨確有於103年10月間簽立授權委託書予賴永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授權委託書記載:「茲本人楊德馨志願將 人民幣十萬元整,轉寄存入漳州白揚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賴 永清先生存款帳戶名下,同意協助代購買土地、白揚樹苗及 整地開發及水電之一切設施,聘用工人、村長蓋章歸費、農 業局測量等等費用之專款專用。授權委託人:楊德馨」等語 。則楊德聲主張兩造間就5.5畝、3.02畝土地之租用、管理 ,具有民法之委任關係,堪信屬實。
㈡楊德馨主張3.02畝土地部分,賴永清與鄭進發簽立租賃協議 書之土地為「長泰縣戴墘考唐後山」,同日與楊德馨簽訂轉 租協議書之土地為「長泰縣岩溪上村」,二者不相符不具同 一性;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本旨,賴永清應以楊德馨名義承租 ,而非以自己名義承租後再轉租予楊德馨,並應出示測量圖 、村委會證明及使用權證明等文件而未提出;承租3.02畝土 地租金為每年每畝300元,並非400元,賴永清係提出變造之 文件,故轉租協議書不符兩造委任契約之本旨,應屬無效等 語,然為賴永清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租賃協議書與轉租協議書均確實由契約當事人簽名,此為楊 德馨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無疑,且租賃協議書上蓋有長 泰縣陳巷鎮戴墘村村民委員會之官章,自難遽認無效。楊德 馨雖主張轉租協議書之土地載為「長泰縣岩溪上村」,與租 賃協議書之土地載為「長泰縣戴墘考唐後山」不符,就此賴 永清則稱轉租協議書之土地載為「長泰縣岩溪上村」,係誤 載5.5畝土地地號之故。本院參酌楊德馨曾就本件爭議對賴 永清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 偵字第12001號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楊德馨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418號駁回再議確定,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楊 德馨於偵查中104年4月9日到庭陳稱:「…我(即楊德馨, 以下同)103年10月下旬就跟被告(即賴永清,以下同)一 起到中國漳洲長泰看被告種的白楊樹…我就同意投資…」、 「是被告先跟中國地主承租,再用附件三協議書轉租給我。 」、「我確實有租到3.02畝土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43、46頁】,及 偵查中賴永清提出並經證人戴金龍證明屬實之3.02畝土地測 量圖「長泰縣陳巷鎮戴墘村考塘開荒山地面積圖」(見他字
卷第76頁),暨兩造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提出系爭3.02畝土 地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6頁、第74頁,原審卷㈠第179頁) 在卷,互核無誤,足見賴永清確實有為楊德馨承租3.02畝土 地之事實,且兩造就承租及轉租協議之標的即3.02畝土地之 同一性並無誤認或不一致之情形,則賴永清辯稱轉租協議之 地號僅係誤載乙節,當可採信。
⒉楊德馨主張賴永清未依兩造委任之本旨,以楊德馨之名義承 租土地及交付所需測量圖、村委會蓋章等文件乙節,按依兩 造不爭執之授權委託書內容,僅記載委任事務為代購買土地 、白楊樹苗、整地開發及水電之一切設施、聘用工人、村長 蓋章規(誤載為「歸」)費及農業局測量等項,並未以明文 約定限制賴永清處理上述委任事務應以楊德馨之名義為之, 則賴永清為處理委任事務,先以自己之名義與中國地主簽訂 租賃協議書,再與楊德馨簽訂轉租協議書,難認有何不合兩 造委任本旨之情事。另就3.02畝土地之承租,賴永清與地主 簽訂之租賃協議書上蓋有長泰縣陳巷鎮戴墘村村民委員會之 官章,賴永清並依楊德馨之要求,提出由福建省測量局發證 之前述測量圖,堪認賴永清業已依兩造委任契約完成3.02畝 土地之租用事宜,楊德馨主張賴永清未依兩造委任之本旨處 理委任事務,就3.02畝土地之轉租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楊德馨主張為處理委任 事務,共交付95,500元予賴永清乙事,為賴永清所自認,而 以附表所示3.02畝土地之租金36,240元及代楊德馨墊付之費 用共72,334元,合計108,574元,應自楊德馨交付之金額中 扣除等語為辯,賴永清抗辯應予扣除之金額既均為楊德馨所 否認,自應由賴永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地租款:
楊德馨於起訴狀已自承委請賴永清代租土地,每年每畝租金 不得超過400元,於偵查中104年12月17日亦到庭陳稱:「是 ,我有請被告幫我租地。」、「被告有跟我說大概租地是一 畝一年400元左右,我有同意這個價格。」【見新竹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20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且於賴 永清與地主簽訂租賃協議書之同日,兩造並簽訂轉租協議書 ,就租額約定為每畝年租金400元,益證楊德馨同意以此租 額承租3.02畝土地。依租賃協議書及轉租協議書約定之期間 為30年,則3.02畝土地之租金總額為36,240元(3.02畝×40 0元/畝×30=36,240元),賴永清辯稱應扣除上開租地款, 並非無據,楊德馨請求賴永清返還3.02畝租地款全額或9,06 0元,要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9測量費:
賴永清抗辯墊付農業局測量費2筆共600元,係提出戴金龍出 具之代收收據(見他字卷第23頁上半、第61頁下半、第140 頁)為憑,惟戴金龍並非單據所載農業局人員,且依楊德馨 於原審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泰縣公證處公證,我 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16年11月2日福建省長 泰縣農業局出具之證明(見原審卷㈡第24-26頁)所載,該 局並無派員為賴永清測量山地及收取測量費用,則該費用自 難認列。
⒊附表編號3、10挖土機整地費:
賴永清抗辯墊付挖土機整地費2筆共8,372元,係提出證人蔡 淑美制作之工作時間單(見他字卷第24-26頁、第61頁上半 ),並於二審程序提出上證㈢戴金彪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56頁)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 查取證訊問戴金彪,戴金彪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訊問時陳稱 :「(3.02畝及5.5畝土地)是我整理的,是我們村的戴金 龍有叫我去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老板是誰我不知道。」 、「施工現場有很多人來來去去,我都不認識」、「工資這 麼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核 與上證㈢之證明明確記載:「工程費用人民幣5,096元…3,2 76元」等情不符,且與賴永清於偵查中提出單據記載為「王 福基鉤機、壓路機工作時間單」之名義人明顯不合,尚難遽 採為賴永清有利之認定。又楊德馨於原審固同意認列其中1, 000元費用,惟其提起上訴已否認上開費用數額,且依前述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能認為楊德馨於原審同意認列之 金額與事實相符,則本件既經楊德馨於二審否認賴永清主張 之費用及提出之工作時間單,自應准楊德馨撤銷於原審同意 認列之1,000元。綜上,賴永清提出之單據、證明及戴金彪 之陳述內容既有上開互核不符之情形,無從採認為賴永清墊 付此項費用之證明,該費用自難認列。
⒋附表編號4-7水管配置工資、整地費、附表編號11、12砍樹 工資、附表編號14購買節油器:
賴永清抗辯墊付此等費用,係提出證人蔡淑美制作之第一期 配管及工資概況表(見他字卷第58頁、107頁),並於二審 程序提出上證㈡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始終未據 賴永清提出支付相關費用之原始單據憑證,且上證㈡出具證 明之名義人為「戴麗龍」,而證明人欄則記載「證明人:鄭 永太(代筆)」,則該證明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復經本院依 賴永清聲請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之 結果以:「戴麗龍多次無法聯繫上,聯繫上之后避不見面,
無法取得證言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此部分 費用既未經賴永清舉證屬實,自無從認列。
⒌附表編號8配置水電材料:
賴永清抗辯墊付水電材料費用,係提出費用單為證(見他字 卷第27頁),並於二審程序提出上證㈠戴坤勇出具之更正證 明及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訊問戴坤勇,戴坤勇於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訊問時陳稱:「我是有向賴永清提供水電 材料,但施工人不是我,他是不是用在這兩塊土地(註:即 3.02畝及5.5畝土地)我不清楚」、「更正證明、特此聲明 是賴永清寫好讓我來抄的」、「(問:8,450元單據是否為 戴坤勇出具的?…)…讓我辨識的客戶為楊先生的單據(註 :即上述費用單)不是我出具的,也不是我書寫的…而且這 張單據上的單價不對,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81頁)。按賴永清提出之費用單並無出具 人之署名,戴坤勇固陳稱有提供水電材料予賴永清,惟是否 與本件有關無法辨明,戴坤勇復否認出具上述費用單,更指 明費用單上所載單價不正確,則該費用單自不得採為賴永清 所辯事實之證據,而戴坤勇之陳述內容亦不能證明賴永清主 張墊付之費用數額真正,亦無從為賴永清有利之認定。楊德 馨於原審固同意認列其中1,000元費用,惟其提起上訴已否 認上開費用數額,且依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能認 為楊德馨於原審同意認列之金額與事實相符,則本件既經楊 德馨於二審否認賴永清主張之費用及提出之費用單,自應准 楊德馨撤銷於原審同意認列之1,000元。綜上,賴永清提出 之費用單、更正證明、特此聲明及戴坤勇之陳述內容均不能 證明賴永清墊付費用數額,該費用自難認列。
⒍附表編號13寄目錄資料:
賴永清抗辯支付寄目錄資料費132元(目錄2本+郵資),有 宅配單可憑(見他字卷第28-30頁),楊德馨於偵查中亦陳 稱有請賴永清寄目錄給其中國朋友(見他字卷第43頁),則 此筆費用堪認屬而得認列。
⒎附表編號15訂購白楊樹苗:
賴永清抗辯支付訂購白楊樹苗訂金6,000元,固據提出白楊 園公司出具之收據(見他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及上 證㈣購買支條或苗木相關注意要點(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淑美,證人蔡淑美於本院證稱:「訂金 是6,000元,樹苗是賴永清替楊德馨向白楊園公司訂購的。 」、「…依公司的注意事項規定,訂購樹苗超過75天沒有來 公司取貨,就要沒收。本件因為兩造都沒有在規定時間取貨
,所以樹苗遭公司沒收,也沒收訂金6,000元。」、(訂購 樹苗)沒有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證人 蔡淑美所述,賴永清為楊德馨訂購之白楊樹苗係因逾期取貨 而遭白楊園公司沒收樹苗及訂金,賴永清與蔡淑美均為白楊 園公司之股東,已據蔡淑美陳述在卷,則賴永清就白楊園公 司有關訂購樹苗之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其受楊德馨委任 代購樹苗,自應注意於時限內為楊德馨領取樹苗,竟未注意 遵期領取樹苗,致遭白楊園公司沒收樹苗及訂金,其處理委 任事務自有過失,對楊德馨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故就訂購樹苗遭沒收之6,000元,應自行負擔該損害,不得 自楊德馨交付之金額中扣除。
⒏附表編號16測量費:
賴永清抗辯支付3.02畝土地測量費2,000元,已據提出測量 費發票及測量圖,發票開票日期為「2015年1月23日」、付 款方名稱「白楊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方名稱及地址 「戴金龍長泰縣陳巷鎮」、「品目及金額:工程測量2,000. 00」;測量圖則標示為「長泰縣陳巷鎮戴墘村考塘開荒山面 積圖」、日期為「2015.01.08」、面積為「2015.72平方米 ,合3.0236畝」(見他字卷第59頁、第76頁),互核相符且 與3.02畝土地之位置、面積吻合,並經證人戴金龍偵查中於 104年10月26日到庭結證陳稱:「(問:為何測量費3.02畝 地部分有一張300元,還有一張2,000元的?)300元的部分 是農業局去量的,但是楊德馨說不相信農業局,後來我又叫 國家的測繪局重新測量,還有蓋公章,這部分要2,000元。 」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119頁),亦核與楊德馨本訴主張 要求須有國家測量局之測量圖相符,則賴永清提出之上開單 據堪信真正,此項費用應予認列。
⒐附表編號17承租合同規費:
賴永清抗辯墊付承租合同規費1,500元,係提出戴金龍出具 之收據(見他字卷第81頁),惟戴金龍並非戴墘村民委員會 人員,且依楊德馨於原審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泰 縣公證處公證,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16年 11月2日福建省長泰縣陳巷鎮戴墘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 (見原審院卷㈡第36-39頁)所載:村委會蓋公章根本不需 要收取公章費用,復經本院依楊德馨聲請囑託法務部向大陸 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訊問戴銳杰即戴墘村當時之村長 ,戴銳杰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訊時陳稱:「簽證有關文件沒 有收取任何用費用。」、「(土地租賃契約)戴金龍有拿來 蓋章」、「沒有(向戴金龍收取規費或村委會蓋公章費用1, 500元),一分錢都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則該費用自難認列。
⒑附表編號18賠償金:
賴永清抗辯支付5.5畝土地賠償3,000元,係提出戴金龍與張 全德之調解書、收據為憑(見他字卷第146-148頁),並經 戴金龍於偵查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18頁),固堪認確 有該筆費用支出。惟依卷附5.5畝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1 頁)所示甲方欄及甲方(簽名)欄均未經張全德簽名,且依 楊德馨提出之長泰縣公安局詢問筆錄,張全德於詢問時稱: 「賴永清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和沒有簽訂任何協議就把我山地 上之的十幾棵荔枝樹私自挖了起來…後來他們有賠了我3,00 0元的毀果樹賠償費。」等語(見偵字卷第65-66頁)。則就 5.5畝土地部分,賴永清尚未與大陸地主張全德簽訂租賃協 議書,並未完成受託事務,即逕為挖損果樹,就委任事務之 處理具有過失,因此所生之賠償金3,000元,不得認列為費 用而予扣除。
⒒附表編號19管理費薪資:
賴永清抗辯支付3.02畝土地管理薪資,係於二審提出戴榮財 簽收之費用報銷憑證1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8-114頁),並 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訊問 戴榮財,戴榮財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訊問時陳稱:受賴永清 委托管理3.02畝土地,每月工資1,000元,是早晚去巡視一 下,費用支出報銷憑證是其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 2頁),是此部分費用支出堪信真實,惟賴永清抗辯管理費 薪資40,000元,僅提出費用報銷憑證17紙,合計金額為17,0 00元,則管理費薪資應依賴永清提出之報銷憑證認列17,000 元。
㈣基上說明,賴永清抗辯之金額費用,得認列者為附表編號1 即3.02畝地租款36,240元、附表編號13寄目錄資料132元、 編號16測量費2,000元及編號19號管理費薪資17,000元,合 計55,372元。楊德馨因授權委託賴永清處理租地事宜,交付 95,500元,扣除上開租地款及各項費用後,得請求賴永清返 還之金額為40,128元(95,500元-55,372元=40,128元)。 ㈤至楊德馨另主張其因賴永清之過失及不實欺瞞等行為,親赴 福建省長泰縣委請當地律師,對賴永清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因此支出大陸律師費用3,000元,應由賴永清賠償等語,固 據其提出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及非訴委 託代理合同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165頁),惟楊德 馨前對賴永清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又其在大陸地區自行委任律師 對賴永清提出告訴,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並未證明其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依我國現行法 律規定,尚難認得向賴永清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楊 德馨請求賴永清賠償3,000元,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楊德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永清返還40,1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賴永清給付超過40 ,128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 未洽,賴永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 原審就楊德馨之請求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楊德馨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判決楊德馨敗訴部分及駁回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兩造上訴各就該部分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調查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楊德馨方面為無理由,賴永清 方面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