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08號
TCDV,106,簡上,20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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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莉莉 

      江奎達 
被上訴人  吳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上訴人 葉莉莉反訴第一項聲明原係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 葉莉莉新臺幣(下同)41萬7100元。嗣上訴人於本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106年12月22日將該聲明金額變更為50萬元,衡情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葉莉莉江奎達(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陸 續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下列視聽音響設備:
1.103年2月間購買20套音響設備(即型號LS-A320之擴大機 、型號SP-101音箱喇叭等共20組),每套優惠價2萬6400 元,貨款共52萬8000元,上訴人江奎達開立支票且分12期 給付給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28日起每月每期給付4萬400 0元,詎料,自103年8月31日起6期均跳票,尚欠貨款26萬 4000元。
2.103年4月間購買5套音響設備,每套價格2萬7600元,5套 貨款合計13萬8000元。
3.103年4月9日購買型號SP-101音箱喇叭一對,貨款5000元 。
4.103年6月25日購買型號LS-A320之擴大機一座,貨款1萬50 00元。
5.103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0吋單體低音喇叭2個(每 個1000元)及3吋單體高日喇叭4個(每個250元),103年 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0吋單體低音喇叭1個(1000元) ,貨款合計4000元。




6.103年9月16日購買一套型號LS-A320之擴大機、貨款7500 元;型號SP-101音箱喇叭一對,貨款5000元;麥克風兩支 1600元(即每支800元),貨款合計1萬41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視聽音響設備交付上訴人後,期間上訴 人就103年2月間購買之視聽音響設備(即前述第1.點)部分 ,上訴人有退回其中一套型號LS-A320之擴大機(貨款7500 元、型號SP-101音箱喇叭5000元),故此部分貨款1萬2500 元應予扣除;另上訴人葉莉莉就上開視聽音響設備之貨款曾 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亦應扣除。綜上,就上 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上開視聽音響設備,經結算結果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0萬7600元(26萬4000+13萬 8000+5000+1萬5000+4000+1萬4100-1萬2500-2萬=40 萬7600)。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40萬7600元。
㈢上訴人江奎達嗣因案入監執刑,於入監時交代上訴人葉莉莉 將現有卡拉OK小吃部之伴唱機(即視聽音響硬體設備)出租 事宜全部暫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維修及收支款,上 訴人葉莉莉於10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經營管理授權書 (下稱系爭經營管理授權書),被上訴人受委任管理後雖克 盡職責,但仍有虧損14萬1198元,被上訴人並代墊該14萬11 98元款項。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該必 要費用14萬1198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前揭貨款40萬7600元、代墊款14萬1198元,合計 54萬8798元(計算式40萬7600+14萬1198=54萬8798)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貨款合計13 萬8000元之5套音響設備,被上訴人係委由格雷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格雷公司)以新竹貨運(大里站)先後於103 年4月23日、4月30日、5月6日、5月12日將該等音響設備 寄送至上訴人葉莉莉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街00 號),交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係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黃同 安先後於103年6月25日、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貨 款1萬5000元、3000元之音響設備;以及透過其員工即訴 外人劉文雄於103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貨款1萬 4100元之音響設備。是上訴人抗辯其等未向被上訴人購買 前揭音響設備,應無可採。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經營授權書與上訴人江奎達無涉。然被 上訴人依系爭經營授權書受委任管理之伴唱機等音響設備 ,皆為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音響設備,僅因上訴 人江奎達因著作權刑事案件入監服刑期間,無法管理伴唱 機等設備,上訴人江奎達遂推由上訴人葉莉莉出面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經營授權書,故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代墊款4萬1198元。
㈥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8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於本院時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上訴人對實收款提出7萬1500元之請求,但反訴被上訴 人卻僅收取5萬8500元,實收款總計114萬9800元。服務費反 訴上訴人每套僅算700元,有失行情及行規,據一般慣例, 每套每人服務費應在1000元,除反訴被上訴人外,還需支付 反訴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劉文雄服務費用,每套起碼要價20 00元。又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未支付103年10月版 權費5萬5500元部分,反訴被上訴人確有給付與華威版權公 司。況且,服務期間損壞維修之支出,反訴被上訴人還為反 訴上訴人代墊支出費用14萬1198元,是反訴上訴人對反訴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㈡於原審聲明:
1.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伊不曉得反訴上訴人葉莉莉在寫什麼,可能是上訴人葉莉 莉自己憑空想像說被上訴人可能可收到多少錢,但反訴上 訴人葉莉莉並未計算版權費用,且伊均未去收這些費用。 反訴上訴人葉莉莉有委託伊經營管理,但未委託伊去收錢 ,伊從來未跟店家收錢過。倘反訴上訴人葉莉莉稱伊有去 向店家收錢,請反訴上訴人葉莉莉提出伊有收錢及收多少 錢的證據,才可證明。
2.伊所提出之帳冊明細在原審卷之證物8(即原審卷第45頁 ),所有之證物均已明確記載,是伊親自所做之帳冊明細 ,反訴上訴人開給伊給付購買音響貨款之支票均未兌現而 跳票,尚欠伊貨款。
3.反訴上訴人葉莉莉提出的東西是其自己寫的,讓人看不懂



。上訴人原本在苗栗將違法無版權之卡拉OK出租給其他店 家,因違反著作權法而被抓,卻跟舉發其違反著作權之人 達成和解,並將那些店家轉給該人,伊根本不知道後面之 情形。反訴上訴人將經營權授權給伊時,尚欠伊款項,叫 伊幫忙管理並約定付伊管理費,每個月約1萬多元上下, 反訴上訴人葉莉莉尚欠伊此部分費用,故無反訴上訴人所 稱之情形,倘反訴上訴人有給伊款項的話,請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況且,反訴上訴人葉莉莉以自己所寫之資料請求 不當得利,資料上卻均無伊之簽名,所述顯不可採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於原審時抗辯:
1.上訴人江奎達以:其僅向被上訴人購買下列音響設備:1 、10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20套音響設備,貨款52萬80 00元,陸續給付後,尚積欠貨款26萬4000元;2、103年4 月9日購買型號SP-101音箱喇叭一對,尚積欠貨款5000元 ;3、103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0吋單體低音喇叭1個 ,尚積欠貨款1000元,合計僅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7萬元。 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音響設備,均與上訴人江奎達無涉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江奎達給付其餘貨款,並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江奎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江奎達請求14萬1198元之必要費用,顯無理 由。
2.上訴人葉莉莉則以:上訴人葉莉莉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任 何音響設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莉莉給付其音響設備 之貨款40萬7600元,應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有 代墊14萬1198元等情,為上訴人葉莉莉所否認,被上訴人 提出之店家支出明細帳表(含估價單等單據資料;即原證 8,下同),經核算被上訴人總收取之租金為116萬2800元 ,應付版權費為64萬0200元,服務費每套每月為700元, 總計16萬100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葉莉莉36萬 1600元(計算式:實收租金116萬2800元─版權費64萬020 0元-維修費16萬1000元=36萬1600元),又經查訪被上 訴人並無支付103年10月版權費用5萬5500元,加上版權費 用,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葉莉莉41萬7100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葉莉莉給付其14萬1198元,亦屬無據。 ㈡於原審時聲明:




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上訴人(即葉莉莉,下同)主張:
反訴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與反訴被上訴人(即吳振吉,下 同)簽立系爭經營管理授權書,約定反訴上訴人所有之伴唱 機、週邊影音設備及客戶交由反訴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管理 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由反訴上訴人 與反訴被上訴人協同收取,扣除版權費用與服務費後,餘額 歸反訴上訴人所有,由反訴被上訴人提出之店家支出明細帳 表(含估價單等單據資料),經反訴上訴人計算結果,反訴 被上訴人總收之租金為116萬2800元,應付版權費為64萬020 0元,服務費每套每月為700元,總計16萬1000元,則反訴被 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36萬1600元(計算式:實收租金11 6萬2800元-版權費64萬0200元-維修費16萬1000元=36萬1 600元),又經查訪反訴被上訴人並未支付103年10月版權費 用5萬5500元,加上版權費用,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 訴人41萬7100元。反訴被上訴人除未依約定將餘額給付予反 訴上訴人,且管理期間屆滿後,反訴被上訴人連同客戶及設 備皆拒絕返還予反訴上訴人。為此,反訴上訴人爰依系爭經 營管理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反訴上訴 人41萬7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於原審時聲明:
1.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41萬71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補充:
34萬8600元部分係依合約請求,超出合約部分,於104年3月 31日以後就未再續約,惟104年3月31日之後,反訴被上訴人 還繼續向店家收錢,反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反訴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葉莉莉5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就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陸續 向被上訴人購買視聽音響設備,尚積欠被上訴人該買賣貨款 347,9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奎達向被上訴人購買下列視聽音響 設備,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27萬元即:⑴、103年2月 間購買20套音響設備(即型號LS-A320之擴大機、型號SP- 101音箱喇叭等共20組),每套優惠價2萬6400元,貨款共 52萬8000元,上訴人江奎達開立支票且分12期給付給被上 訴人,自103年2月28日起每月每期給付4萬4000元,嗣自1 03年8月31日起6期跳票,尚欠貨款26萬4000元;⑵、103 年4月9日購買型號SP-101音箱喇叭1對,尚欠貨款5000元 ;⑶、103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0吋單體低音喇叭1 個,尚欠貨款1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江奎 達所簽立之收據一紙、上訴人江奎達所簽發並遭退票之支 票6紙及退票理由單、103年4月9日貨物單據為證(參原審 卷第30至34、39至4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原審 卷第162頁,上訴人105年7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奎 達有向其購買前揭視聽音響設備並積欠貨款27萬元(26萬 4000+5000+1000=27萬)等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奎達於103年4月間有購買5套音 響設備(每套2萬7600元),貨款合計13萬8000元部分。 為上訴人江奎達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就其 中4套音響設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格雷公司以新 竹貨運(大里站)先後於103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2 日將該等音響設備寄送至上訴人葉莉莉之住處(位在臺中 市○○區○路○街00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格雷公 司之103年4月30日(寄貨單號660-485-4686號)、103年5 月6日(寄貨單號660-485-4852號)、103年5月12日(寄 貨單號655-666-4030號)等保管單為證,核與任職格雷公 司之證人蔡國宏於原審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 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203頁反面、204頁),並當庭提出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3紙為證,經核3紙查貨號碼與格雷公 司上開保管條所載寄貨單號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江奎達有向其購買前揭其中4套音響設備並積欠貨款 11萬0400元(2萬76004=11萬0400),自屬有據,應堪 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視聽音 響設備等情,雖為上訴人葉莉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 辯。惟查,依照證人蔡國宏之前揭證述情節,對照卷附新 竹物流客戶簽收單3紙等內容所示(參原審卷第214至216 頁),前述第2.點之其中4套音響設備係寄送至上訴人葉 莉莉之住處,而該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客戶簽收欄」 上亦各有署名「葉」或「莉」之簽收字樣,顯見上訴人葉 莉莉上揭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上訴人葉莉莉於10 3年10月1日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經營管理授權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經營管理授權書在卷可按。又 上訴人葉莉莉簽立系爭經營管理授權書之前,除曾與上訴 人江奎達共同進出其他經營視聽音響設備同行店面等情, 亦為另一同行業者即證人黃同安所親見;上訴人葉莉莉甚 且於103年9月間指示證人劉文雄至被上訴人處拿取視聽音 響設備等情,更為證人黃同安劉文雄於原審時具結證述 明確。再者,上訴人葉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自承有 向被上訴人從營業之收入中拿取103年9月份之生活費,以 及其妹葉娜娜之薪資等語(參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1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葉莉莉與上訴人江奎達共同經營卡 拉OK小吃部及視聽音響設備出租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葉莉莉亦為前揭視聽音響設備之買受 人為由,據此主張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前揭積欠 之貨款分別為27萬元、11萬0400元,合計38萬0400元(27 萬+11萬0400=38萬0400),應屬有據,自堪採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其等向被上訴人購買視聽音響設 備之買賣價金即貨款為38萬0400元(27萬+11萬0400=38萬 0400),已如前述,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二筆金 額分別為1萬2500元、2萬元(合計金額3萬2500元)之款項 後,上訴人等尚積欠其等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視聽音響設備



之買賣價金34萬7900元(38萬0400-3萬2500=34萬7900) 。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 萬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79 00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本件反訴上訴人葉莉莉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1日與反訴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管理授權書,約定反訴上訴人葉莉莉所 有之伴機及週邊影音設備及客戶交由反訴被上訴人經營管理 ,管理期間係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由 反訴上訴人葉莉莉與反訴被上訴人協同收取,而上訴人葉莉 莉委託反訴被上訴人管理之店家計有:1玉蘭谷、2好鄰居、 3雪兒、4小莉、5夜間部、6廣韻、7木村、8烏鰡池、9天王 星、10妞妞、11宸采、12珠姐、13鯉魚潭即鯉潭口、14張瑞 吉、15女人花、16金莎、17水世界、18仁堤公園即吳秋香、 19大安長村即良緣舞場、20好漢坡、21淑樺、22隨緣、23清 心越南小吃及24蓮花越南小吃等,交付反訴被上訴人經營管 理之店家設備有出貨單及租金收據為證,然授權書期間屆至 ,反訴上訴人葉莉莉請求反訴被上訴人交還客戶及設備,反 訴被上訴人卻不予理會,經反訴上訴人葉莉莉計算自103年1 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依照上揭每間店家實收租金減去實支 版權(軟體)費用、減去應支付反訴被上訴人每套設備700 元之服務費後,反訴被上訴人應支付反訴上訴人葉莉莉之租 金如下:2好鄰居7300元、3雪兒4萬3600元、4小莉2萬0700 元、5夜間部3萬7400元、6廣韻2萬9700元、7木村(另行請 求)、8烏鰡池2120元、9天王星(另行請求)、10妞妞10萬 7400元、11宸采(另行請求)、12珠姐3300元、14張瑞吉3 萬0200元、15女人花1萬0200元、16金莎4萬4100元、18仁堤 公園即吳秋香3萬9500元、19大安長村即良緣舞場6萬元、20 好漢坡3300元、21淑樺2萬8700元、23清心越南小吃2萬2100 元及24蓮花越南小吃2萬1300元,總計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 反訴上訴人葉莉莉共50萬0080元。反訴上訴人葉莉莉就103 年10月至104年3月間係依系爭經營管理授權書請求;自104 年4月至104年12月間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總計請 求50萬元等語。惟此為反訴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 置辯。在此情形下,反訴上訴人葉莉莉自應就其所主張對其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反訴上訴人葉莉莉雖提出上揭店家之估價單及款 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12至153頁),用以證明 反訴被上訴人有出面向上揭24間店家收取租金,未交付反訴 上訴人葉莉莉,尚積欠反訴上訴人款項之情事。然反訴上訴 人葉莉莉所提出之上揭店家之估價單影本,全然無任何反訴 被上訴人之簽名,僅有反訴被上訴人葉莉莉之妹葉娜娜及劉 文雄2人分別在估價單上簽署「葉」、「灣」或「劉」等文 字,自難認定反訴被上訴人有出面向上揭店家收取租金之情 事,是反訴上訴人葉莉莉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疑。況證人葉 莉莉於本院107年4月23日準備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 問:葉娜娜你是誰請的員工?)之前就是江奎達請我的,再 來他出事情被抓去關之後,後來就換吳振吉跟我結算。我薪 水是吳振吉給我的。吳振吉有付錢給我。我收版權的錢就是 扣掉有些費用之後,剩下的給吳振吉。…,後來就換吳振吉 跟我結算。我去跟店家收錢,看一個月多少錢,扣掉油錢、 薪水錢18500元、吃飯錢等等,扣掉之後我再給被上訴人吳 振吉,扣多少不一定」、「(法官問:是誰叫你扣的錢?) 一開始江奎達沒有叫我扣錢。是之後吳振吉叫我扣的,我沒 有把全部收的錢全部都交給被上訴人,先扣我自己的薪水、 油錢等費用才給被上訴人」、「{(法官問:(提示原審卷 第48頁估價單),103年10月的估價單,這個是否是你寫的 ?}這個就是收錢的單子,這是我寫的,這是我扣掉錢的帳 目」、「(法官問:上面估價單寫葉莉莉6000元,是什麼意 思?)我不知道葉莉莉6000元的意思,有點久了,我不太記 得。應該是拿給6000元給葉莉莉沒有錯。18500元是我的薪 水沒有錯,黑油等費用都是我先扣掉」、「{法官問:(提 示原審卷第54頁),上面的『灣』是否你寫的?}是的。但 我沒有去收,『灣』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是因為劉文雄不熟 悉,所以拜託我去店家收,我收了我就簽名,我沒有領薪水 ,收完後我就交給劉文雄的」、「{法官問:所以有寫『灣 』(原審卷第47-131頁)都是你去向店家收的嗎?}…。『 灣』都是我的字跡沒有錯。我收的錢先扣掉我的費用後,再 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證 人劉文雄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3-151 頁),上面有寫『劉』,是否你簽名的?}是的。是跟店家 收的錢時候所簽名的」、「(法官問:與兩造有無僱傭關係 ?)我是接葉娜娜的工作,葉娜娜沒有做的時候就是我來做 的。我本來認識江奎達,之後才認識到被上訴人,是江奎達 先生要進去關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如果有葉娜娜不會的 地方,叫我來幫她」、「(法官問:你跟店家收的錢,你如



何處理?)扣掉支出之後,再交給被上訴人吳先生。扣掉一 些維修音響的費用、我的薪水(每個月壹台1000元),之後 把錢交給被上訴人吳先生」、「{法官問:你自己把錢扣掉 沒有給被上訴人的部分,你有紀錄嗎?(提示原審卷第60-1 31頁,當場被上訴人摺頁的地方)}我有寫收據給吳先生。 …,有寫扣掉之明細的部分就是我寫的收據。例如以60頁為 例,扣掉5000多元之油錢等等費用,總共扣掉8870元,就是 我寫的沒有錯。例如以74頁為例,也是我寫的。例如以80、 83、87、92、98、103、109、114頁,也都是我扣掉錢之後 ,連同單據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 對照上訴人等自承:估價單上所寫之「灣」都是反訴被上訴 人葉莉莉之妹葉娜娜所簽無誤;反訴上訴人葉莉莉亦曾於10 3年9月間從中拿取6,000元作為生活費等語(參本院卷第160 頁)可知,反訴被上訴人並未出面向反訴上訴人店家收取任 何款項,而係由證人葉娜娜劉文雄出面向各店家收取後, 先自行扣除其等個人之費用、支出及薪資等,甚至包括交付 反訴上訴人葉莉莉之生活費後,始將所餘款項交予反訴被上 訴人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經本院進一步核對反訴上訴人葉 莉莉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冊明 細之結果,亦可得確認反訴被上訴人所記載之帳冊內容與估 價單之內容一致,足見反訴被上訴人所辯確與事證相符,自 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上訴人葉莉莉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上訴 人有向上揭24間店家收取租金等款項後,從中據為己有等情 ,則反訴上訴人依系爭經營管理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上訴人給付反訴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判決判命駁回反訴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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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