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邱木國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 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2至4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簡碩邦購買並登記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地籍謄本記載面積為208平方公尺。原告購入 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購買系爭土地前亦 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鑑界當日鄰地之地主在場,雙方均 無異議由被告所屬之地政人員沿用原有之界樁測量,測量 結果系爭土地地籍圖之計算面積與謄本相符,該建築物並 取得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另據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30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50036350號函 之意旨,系爭土地曾於90年2月23日、100年1月18日、101 年12月18日辦理鑑界複丈,均無土地地籍圖面積較諸登記
簿面積短少之情事。
2.詎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另因興建系爭建物圍牆需要,向被 告申請土地複丈,被告機關所屬地政人員於104年9月3日 現場測量後,於105年3月7日以雅地二字第1050001665號 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圖、簿不符,鑑界結果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圖面面積)較登記簿 面積(即權狀面積)短少29.62平方公尺,原告始知悉系 爭土地有所謂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因信賴土地登 記而買受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復因系爭土地因被告機 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生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測量 錯誤、或未按年核對圖簿不符之情形,而造成系爭土地測 量面積短少之損害,以及依法申請建築之系爭建物侵害鄰 地所有權之情事。
3.原告於102年1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時,信賴被告機關登載 在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孰 料竟生侵害鄰地所有權之情事,原告在迫於無奈下,僅得 向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廖堃榮以時價購買土地,雙方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20平方公尺(即6.05坪),每坪 價格為16萬元,總價金為96萬8000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 土地價金為4萬8400元,並支出相關費用(含不動產代辦 費用、歸還單據聯、鄰界工程費用)合計達38萬4729元( 計算式為1萬9500+2500+3萬6329+32萬6400)。 4.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受有短少29.62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之財產損害,以前述向鄰地時價購買之價額即每平 方公尺土地價金4萬84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143萬3608 元(計算式為29.624萬8400)之損害,並因此增加相關 規費38萬4729元,合計造成原告受有181萬8337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337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重劃前上員林段146-1地號土 地,依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均為208平方公尺,迄今未有變 動,並無原告所稱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之情形。
2.就原告上揭系爭建物,逾越毗鄰1254-1地號土地占用之 情形,被告因原告之陳情而辦理現況測量,並配合系爭建 物坐落位置計算出其占用毗鄰1254-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10平方公尺。經被告之測量人員測量原告之系爭建物,其 主體建物在東側寬度為6.39公尺,然依地籍圖線所示僅有 5.9公尺;西側主體建物寬度為6.92公尺,然依地籍圖線 寬度僅有6.64公尺,其實際所建之系爭建物寬度顯已超出 地籍線之寬度;又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4中都使字第000 00號使用執照圖示可知,其系爭建物第一層東側建物寬為 6.10公尺,西側建物寬為6.53公尺,故原告於領得使用執 照後向被告聲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時,被告 之承辦人員亦依此圖示轉繪至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其第一層東側寬度為6.10公尺,西側寬度為6.53公尺, 並無錯誤。
3.依原告向建管機關申請之使用執照圖示,系爭建物第一層 東側建物寬度為6.10公尺,然實際建築之寬度為6.39公尺 ;西側建物寬度申請為6.53公尺,然其實際建築為6.92公 尺,原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顯與其向建管機關申請之圖示 尺寸不符,且已逾越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範圍,當然會越界 占用道毗鄰之1254-1地號土地,此越界建屋之情形乃係 原告自己之原因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4.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上員林段146-1地號土地, 因其為重劃保留之建地,故地籍圖之形狀、長度、寬度均 照舊圖而無任何改變,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被 告之測量人員亦均會依照地籍圖所示之尺寸為鑑測,並無 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過 失之情事造成渠受損害,應屬無據。
5.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208平方公尺,惟原告仍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碩邦請求返還 相當於系爭土地28平方公尺之金額,以填補其損害,原告 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失。
6.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有錯誤記載登記面積為20 8平方公尺之情事,然其在重劃前之上員林段146-1地號 時即已登記為該面積,70年間系爭土地與附近之農地進行 重劃後,系爭土地仍登記為208平方公尺,亦即上開錯誤 應早於70年間即已存在,迄至原告於106年9月22日提起本 訴為止,早已逾5年之期間,故系爭土地縱有登記錯誤之 情事,並非於原告或被告鑑界發現錯誤之時,亦不因系爭 土地之事後移轉而有差異,原告之請求權已逾5年之除斥 期間。
7.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即以書面通 知原告,原告經被告書面通知後,迄今仍未辦理更正面積 登記,故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迄未變動,從而原告以面積 減少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並無依據。
8.原告係於102年1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2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原地主曾申請 2次鑑界,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及101年12月派員至現場鑑 界,當時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僅要求被告之人員確認與鄰地 間之界址,並未要求測量面積,故被告之人員當時並未測 量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故原告指稱被告之人員於鑑界後 未即更正面積而有過失,亦無理由。
9.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溢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損害, 亦應由被告按原告受損害時之價值,賠償原告之損害。惟 原告卻以其購買毗鄰土地之價款計算,然事實上,原告之 建物僅越界佔用鄰地10平方公尺,卻購買鄰地20平方公尺 之土地,與填補損害之規定不合;況系爭土地圖、簿面積 不符,與原告興建系爭建物發生越界建築乙事,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按其購買鄰地之花費計算本件賠償金 額,並無理由。被告認為應以原告向簡碩邦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額425萬元,按208平方公尺平均計算之結果,每平方 公尺之價格應為2萬0433元,是原告溢付28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價金所受損害應為57萬2124元(計算式為2萬04332 8=57萬2124),是本件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亦 應以此金額為準,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發生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測量錯誤,或未按年核對圖簿 不符之情形,因此造成系爭土地測量面積短少之損害,並造 成依法申請建築之系爭建物侵害鄰地所有權之情事,原告因 此向鄰地所有權人廖堃榮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購買20平方 公尺(即6.05坪)之土地,總價金為96萬8000元,並支出相 關費用(含不動產代辦費用、歸還單據聯、鄰界工程費用) 合計達38萬4729元,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有短少29.62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之財產損害,以原告向購買鄰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4萬 84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143萬3608元(計算式29.624 萬8400)之損害,更因此增加相關規費38萬4729元,致原告
合計受有181萬8337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208平方公尺,是否有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就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208平方公尺,是否有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部分:
1.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簡碩邦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地籍謄本記載面積208平方公尺;原告購入 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臺中市都市發展局 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嗣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欲興建系爭 建物之圍牆而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後,被告於105年3 月7日以雅地二字第105000166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 圖簿有所不符,鑑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計算 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2中都建字第0073號建造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4中都使字第01695號使用執照影本、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雅地二字第1050001665號函影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 影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日雅地二字第106 0006196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參本院卷第11至21、27至46頁)。足徵系爭土地實際面 積為180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原登載之面積2 08平方公尺,減少20平方公尺,而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 ,固堪認定。
2.惟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 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 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確於105年3月7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
不符之情形,登記面積為20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 及現場實測面積為180平方公尺等情,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復有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105年3月7日雅地二字第1050001665號函、106年11 月23日雅地二字第106000968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參本院卷第26、7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 本件系爭土地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依照被告所辯及卷附 被告106年11月23日雅地二字第1060009689號函文內容所 示,係因「早期圖紙伸縮、折損破舊及比例尺過小所致, 本案重劃前後土地原界址及使用範圍並未改變」,因此否 認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 事。在此情形下,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所屬公務 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造成損害之發生,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3.然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究竟係於何時?究發生有何「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遺漏」或「虛偽不實」等情事, 並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況一般而言,舉凡土地面積之測量技術及精細程度,本 即會隨儀器、測量計算方式等時空之演變,日益細密、精 進,惟仍不排除有若干之公差誤差值存在。且數十年來, 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亦可能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 發生增減,復再衡酌地籍圖圖紙伸縮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作業精度等因素,實難因事後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方法所得 之面積數量與之前以不同儀器、計算方式所得面積結果有 所差距,即率謂被告之前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何計 算或登記錯誤情形。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登記錯誤」情形,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㈡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部分:
1.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土地曾於90年2月23日、100年1月18 日、101年12月18日辦理鑑界複丈,均無地籍圖面積較諸 登記簿面積短少之情事,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按年核對圖簿 不符之情形,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08平 方公尺有誤而辦理面積更正,遲至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欲 興建系爭建物之圍牆而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後,被告 始於105年3月7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圖簿有所不符之情 形,要求辦理更正,可見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有過失,同時亦屬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
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及系爭建物侵害鄰地所有權之損害,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國家對於公務員之違法 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為違 法;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其 行為態樣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是公務員消極 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而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 利時,雖亦可請求國家賠償。惟:
⑴原告固以:被告曾於90年2月23日、100年1月18日、101 年12月18日辦理鑑界複丈,均無地籍圖面積較諸登記簿 面積短少之情事,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按年核對圖簿不符 之情形,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08平方 公尺有誤而辦理面積更正,任令該登記錯誤情形持續存 在,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有過 失,且亦有怠於執行職務而使上訴人受損害,應負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於90年2月23日、100年1月 18日、101年12月18日僅係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 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複丈測量,故並未發現系爭土 地究竟有無實際面積與圖簿不符短少之情事。是在此情 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3次辦理系爭土地之 鑑界及複丈測量等情,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前後產生差異之實際原因,依照卷附 兩造所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均難以明確查考認定。惟 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係因早期圖紙伸縮、折損破舊及比 例尺過小所致,在此情形下,自亦難僅憑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之面積不符,即逕予推論於被告90年 2月23日鑑界之前,系爭土地即已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 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至 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7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圖簿有所 不符,要求辦理更正為180平方公尺之情形,係因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後申請土地複丈所致,經被告派員現場檢 測結果,已超出法定公差而辦理面積更正,並非如原告 所指容令系爭土地上開登記錯誤持續存在,未依法辦理 更正,遲至105年間始為通知更正情事。故原告依據上
開理由,指摘被告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所過 失,且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致使原告因信賴登記而 受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造成侵害鄰地所有權之 情事,而向鄰地所有權人廖堃榮以總價96萬8000元購買 鄰地20平方公尺,並支出相關費用(含不動產代辦費用 、歸還單據聯、鄰界工程費用)合計達38萬4729元之損 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本件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⑵再者,依照原告向建管機關請之使用執照圖示,系爭建 物第一層東側建物寬度為6.10公尺,然原告實際建築之 寬度為6.39公尺;西側建物寬度申請為6.53公尺,然其 實際建築為6.92公尺,原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顯與其向 建管機關申請之圖示尺寸不符,且已逾越系爭土地之地 籍線範圍,足見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道毗鄰之12 54-1地號土地,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當無法歸責 於被告,且此與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更正,亦無任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上揭主張,顯乏其據, 自無可採。況本件原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僅越界佔用鄰地 約10平方公尺,卻購買鄰地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亦與填 補損害之規定不合,故原告主張按其購買鄰地之花費計 算本件賠償金額,並無理由。遑論,原告於向系爭土地 之原地主簡碩邦購買系爭土地時,倘係以208平方公尺 作為價金計算之基礎,則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一旦更正 為180平方公尺後,原地主是否仍得保有此部分價金差 額之利益,亦值斟酌。是被告抗辯:原告仍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碩邦請求返還 相當於系爭土地28平方公尺之金額,以填補其損害,不 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固另謂被告並未按年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資料核對 圖簿面積是否相符,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 積208平方公尺有誤而為更正,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且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行測量規則第238條 固規定「①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 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 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 訂正整理之。②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 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且 有關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揭示「查土地圖簿面積如 有不符,將影響人民權益,地政機關如發現測量錯誤, 自應查明錯誤原因依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惟實務上 有因案情複雜等原因,致無法即時依上開規定查明更正 ,為避免此類情形在辦理更正前之期間,有善意第三人 因無從知悉該圖簿不符而遭受不利益,該等不符相關資 訊有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之必要,……增 訂第2項有關不符情形如涉及更正登記,且確實無法立 即辦理更正而有註記必要者,應將圖簿不符相關資訊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註記……」等 情。然測量規則第238條原來僅有第1項規定之內容,嗣 於106年1月9日始修正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顯見系爭土 地圖簿不符情形,係發生於測量規則第238條第2項規定 施行前,依法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可言。是原告指摘 被告未確實核對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是否相符,致未及 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並為更正,其所屬人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所過失,且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要無可取。至測量規則第238條第1項(即修正前測量 規則第238條規定)雖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 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然其所稱之 核對作業,係每年定期按地號,採人工校對土地登記簿 與地籍圖資料。惟自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後,開始採用 地政整合系統之系統功能辦理圖簿校對作業,該校對作 業並無應實地辦理土地測量之規範。足見被告依據修正 前測量規則第238條規定之意旨,僅須每年核對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土地有無與地籍圖不符情形,並 無應實地辦理土地測量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按年核 對圖簿面積是否相符之作業,致未及時發現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錯誤並辦理更正,其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有過失,且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之論據云云,亦屬 無據,自難採信。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08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僅為180平方公尺,減少28平方公尺,致原告因信 賴登記購買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損及 鄰地,而向鄰地買受20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受有181萬833 7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8337元及加給
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並無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故本院就 兩造有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此一爭點,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1萬8337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