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劉士妮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復於同年10月3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原告當時即升任為業 務主任,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兩造間應成立勞僱關 係,被告亦自該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其後因原告表 現良好且業績均有達到被告要求,於93年6月30日升任為 業務襄理,於94年7月29日升為業務經理,兩造間仍係成 立勞僱關係。嗣至100年1月1日,被告之公司承辦人員訴 外人楊淑晴提出承攬契約書請原告簽名,並向原告表示因 應勞動部就勞工退休新舊制之選擇,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 書僅係鼓勵原告選擇新制,原告因不諳勞動或承攬之相關 法令,且當時仍繼續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基於信賴被告公 司誠信基礎上,原告始配合簽署,原告信賴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其後於105年6月7日,被告無端以原告 於招攬保險時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901條規 定「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為由, 將原告處以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之處罰,再於105年6月20 日發文予原告,表示將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與原告之承 攬契約,原告先後於105年7月11日、同年10月4日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 。
(二)兩造於94年7月29日升任為業務經理時所簽訂之聘僱契約
書,已於契約書中第4條確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縱使原 告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但僅是文義形 式名稱,實質工作關係並未改變,仍屬僱傭關係。且承攬 契約書未明文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之職 稱、福利、勞動條件、投保單位均與以往無異,堪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不因簽立承攬契約書而受影響。雖原告於 104年6月間由被告降調為業務代表,然僅為原告職稱變動 ,未改變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另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 ,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現仍有效之保單約1250張左 右,至於原告薪資因被告將其區分為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並以保戶當月繳納保險費實際情形作為支給依據,但原 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均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以5 萬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綜上,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即 被告違法以通知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日,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縱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簽訂承攬契約書後而當然終止 ,但原告依承攬契約書亦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 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契約之數額,承前所述, 每月均超過5萬元,且原告為被告招攬現仍有效之保險契 約1250張,其繳納之續期保費中,原告尚可向被告領取5 年承攬報酬,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至少為300 萬元(計算式:50000×12×5=0000000)。是以,原告 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現仍有效之保單約1250張左右, 依被告所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領請方式,原告無法一次全 部領得基於招攬保險契約所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係按月 分年向被告領取,被告應係為解免其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無預警於105年6月20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7月7日終止與原 告之承攬契約,被告所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為權 利濫用,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告惡意以終止承攬 契約方式規避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應視為其終止意思 表示之條件不成就。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0萬元。
(四)原告自91年9月11日起於被告公司服務,至105年7月7日經 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止,近14年期間, 原告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將近1千餘份,被告僅因原告 有「4次收費爭議之保戶申訴」,亦不問是否均為原告過 失,即認原告招攬品質不佳,皆歸責於原告,過於嚴苛。 且依被告提出之「受理懲處案件審查表」,可知該次爭議 所影響之金額僅7,332元,保戶業已撤銷申訴之方式結束
爭議,保單處理方式亦維持不變,對被告並無實質影響, 原告仍遭被告為停招保單三個月之處分,已屬重懲,被告 其後竟又發函通知終止兩造承攬關係,顯非公司內部正常 之人事考核,實係原告長年擔任被告內部教育訓練之講師 ,被告為解免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以虛構之事實通知 原告終止兩造承攬關係,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 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縱使兩造間自105年起僅存承攬關 係,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因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原告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而受有利益 ,以被告明知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卻仍惡意終止兩造承攬 關係,顯係欲解免其給付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則被告所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不 正當行為。故被告既以不正當行為欲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終止,應視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未終止,被告仍有給付續 期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升任業務主任 時與被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已確認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縱使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 書,亦僅契約之文義形式名稱,兩造實質工作關係並無改 變,且承攬契約書無明文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 於被告之職稱、福利、勞動條件、投保單位均未變動,足 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因簽立承攬契約書而有影響。另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兩造僱傭契約於104年6月終止,10 5年間僅存承攬關係云云,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未因於100年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後逕自變更為 承攬關係。被告就兩造僱傭契約於104年6月間終止之抗辯 ,未提出證據,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 係於104年6月間片面將原告自業務經理直接調降為基層業 務員,但僅原告職稱之改變,不影響兩造間既存之僱傭關 係,被告仍提供辦公空間供原告使用,原告亦於上班時間 出席被告之晨會。因此,兩造既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 告亦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應 存在,則被告抗辯判斷兩造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之標準,自 無從適用。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5年7月 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且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為實質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 法無據:
1、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工作內容,未就招攬 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另為約定或限制,且以契約內 容所載,原告係承攬「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 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工作地點,原告得自由 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是被告未就原 告之工作時間、場所、內容、成果為任何指揮監督,足認 原告並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其可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與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勞務 提供之勞雇契約形式不同,足見兩造間欠缺人格從屬性。 2、依兩造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招攬保單並無底薪 或其他固定之薪資,須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原告始得依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足見兩造成立以一定工作之結果而給付報酬之承 攬契約,非以勞務提供為核心之勞動契約,且承攬報酬係 依據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實繳保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數額。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 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 定報酬,無法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 之工作加以影響,顯有不同,自難認兩造承攬契約具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
(二)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原告自98年起至 105年止,已累積4次收費爭議之保戶申訴,被告考量原告 招攬品質不佳,不繼續維持承攬關係,於105年7月7日終 止兩造承攬契約,顯屬合法。
(三)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之說明,承攬報酬之給付,除依承攬 契約第3條規定須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外,尚 須有「首年實繳保費」入帳,被告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至於「服務獎金」係原告招攬之保戶於第二年後仍繼 續按期繳納保費時,被告於收受保險費後,對於特定險種 給付服務獎金,亦須保戶欲續保並完成繳費而被告有「續 年實繳保費」入帳,被告始有給付服務獎金之義務。則原 告請求終止承攬契約所失利益,不論依據之保單數量及金
額是否正確,原告所招攬之保戶是否往後5年內仍繼續按 期繳納保費,即屬繫於其他不確定之因素,服務獎金給付 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即無債權發生之餘地,亦無預期應得 之佣金利益,是原告請求領取往後5年之服務獎金,顯無 理由。
(四)保險承攬報酬係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與保戶簽訂要保 書、且保戶已交付首期保險費後,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 約定,給付「一次性」之佣金報酬。至於服務獎金則係基 於保險業務員後續提供保單服務(包含理賠、契變等), 使保戶願繳納續期保費時(完成一定工作結果),被告給 付「後續性」之佣金報酬,兩者報酬給付無必然關係,並 無招攬保險契約後,必然得領取保險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原告對報酬給付內容,有所誤解。又服務獎金係於「保 戶繳納續期保費」後始應給付,屬「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非「決定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因此,服 務獎金約款並非民法所謂之條件。再者,依原告主張將被 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作為條件,必須被告因承攬契約終 止而受利益,然服務獎金約款並非條件,且承攬契約終止 後,原告亦同時免於工作成果之交付,因保戶是否給付續 期保費繫於未定,被告自不當然受有利益。另終止承攬契 約為被告合法之權利,顯非不當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不明,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2、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1日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 院卷第116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背面),依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二)所載:「
立契約書人並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聘僱契 約存續時,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該契約終止其效力,由 本契約接替該原聘僱契約」,是以,兩造間於簽訂本業務 主管聘僱契約書前之歷次聘僱契約,應認均已終止,並以 本契約接替。
3、被告雖抗辯已於104年6月26日以通知終止上開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17頁),然查據該通知所載:「 查業務主管定期考核結果,台端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依本 公司合約書規定,自104年6月26日起終止業務主管聘僱合 約關係」。然據兩造簽訂之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六 條第一項「契約終止」各款事由記載,「未達考核標準」 並非契約終止之原因,且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其他各 條亦無關於若原告未達考核標準,則被告可終止契約之條 款,則被告以原告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顯無理由。
4、然依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六條(三)所載:乙方( 指原告)與甲方(指被告)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終 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而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1日 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第115頁),業經被 告於於105年6月20日以(105)三預字第00007號通知,自 105年7月7日起終止(本院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則依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第六條(三)約定內容,兩造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應認 於105年7月7日因承攬契約終止而同時終止。 5、兩造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既已於105年7月7日因承攬契約 終止而同時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現仍有效之 保單約1250份左右,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所領取之承攬報 酬至少均超過5萬元,且原告就上開1250份保險契約所繳 納之續期保費中,原告尚可向被告領取5年承攬報酬,故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至少為300萬元(計算式: 50000×12×5=0000000)云云。然兩造於101年1月1日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以(105)三 預字第00007號通知,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已如前述。 且該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得領取該承攬契
約第三條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等報酬 。則於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自無從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 繼續給付承攬報酬。
2、再依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二) 記載:「單方任意終止:任一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書面 意思表示到達對方,自到達之日起算十五日後,本契約效 力終止」(本院卷第23頁、第115頁),則依該條項之內 容,任一方均得任意終止本契約。況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之 105年6月7日,曾對原告為行政處分,停止招攬登錄自105 年6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此有被告公司函在卷可 認(本院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係單純為使原告無法 受領報酬而終止契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之契約條款行使 終止契約之權利,顯難認為係權利濫用,原告上開主張, 應無理由。
3、是以,原告依已終止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已於105年7月7 日因承攬契約終止而同時終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被告備位 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而原告於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 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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