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43號
TCDV,105,重訴,743,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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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吳德庸 
訴訟代理人 吳嘉彬 
被   告 吳勝墩(即吳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維忠(即吳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吳萬清 
訴訟代理人 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查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原告方案A圖所示,即符號122部分,面積195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勝墩吳維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122⑴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萬清單獨取得;符號122⑵部分,面積342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桂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勝墩、吳維忠,此有被告吳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吳勝墩吳維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吳勝墩吳維忠已於106年7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吳勝墩吳維忠二人業於10 6年8月17日就被繼承人吳桂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 畢,即各為1/7,此有土地所有權一覽表附卷可查。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地號更正為「122」地號土地。另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之聲明縱 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皆屬原告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以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且兩造就系爭12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122地號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對於 分割方法意見不同,致難以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7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方案A圖所示予以分 割,即將附圖符號122⑵部分,面積342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 獨取得;符號122部分,面積195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勝墩吳維忠共同取得;符號122⑴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尺由被 告吳萬清單獨取得,且分割後共有人均有獨立的出入通道。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 方案A圖所示。
㈡針對系爭122地號土地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方案A圖及被告方案A圖,兩相比較 ,原告之意見如下:原告分得土地之位置,因離公共道路水 井路最遠,為使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將來得以充分利用 並促進經濟價值,故請求於系爭122地號土地右側規劃面寬3 公尺通路,作為將來在所取得之土地上可新建農舍,以及解 決人力難以搬運需藉由車輛載運之問題,因此有留設3公尺 以上寬度通路之必要,何況此作為通路土地之面積全部包含 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且不會造成或增加其他共有人分擔 通路之負擔。至於,前揭被告方案僅預留2公尺寬度通道, 則無法提供原告正常通行使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勝墩吳維忠則以:依其等所提分割分案即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被告方案A圖 所示,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面積數量,無須再行找補 土地面積問題。另被告吳勝墩吳維忠願將其所分得土地之 右側延伸2公尺寬度土地歸原告所有並供作通行使用,如因



此導致需拆除被告吳勝墩吳維忠等原所有之地上物時,關 於地上物補償應以107年3月13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所附之 附件一所示以新臺幣(下同)76萬3500元之金額計算。又被 告吳勝墩吳維忠同意讓出前揭右側2公尺寬之土地,供給 原告通行之用並分歸原告所有,因容許農耕用機器及一般小 客車出入,寬度2米應該足以供其正常通行。如原告或其他 共有人不同意此分割分案,則應回復原分鬮書分管占有位置 為分割,由被告吳萬清處所為道路通行出入,始符合原分管 契約之約定。
㈡被告吳萬清則以:同意被告吳勝墩等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不另繪製分割 方案。請求鈞院依被告方案A圖所示內容分割。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1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122地 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1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至於 兩造於63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分鬮書,由於該分鬮書內容所 示地形地目與現時地籍圖所示地形地目不相符合,復不合時 宜,如:留路壹尺半」等情,皆尚難供現行道路使用,且上 情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122地號土地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考。查本件被告吳勝墩吳維忠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惠利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分割分案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7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被告方案A圖所示,將系爭 122地號土地分為符號122⑵、122及122⑴部分,並分別由原 告、被告吳勝墩吳維忠及被告吳萬清單獨取得,至被告吳 勝墩、吳維忠則係保持共有,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 願,即於分割後仍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22地號土地北側臨臺中 市新社區水井街,右側土地上則有加強磚造二樓房屋1棟( 此登記為一層農舍之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棟,其 後方為枇杷園,皆為被告吳桂所有;至於臨路左側土地上, 則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棟及竹棚1座,另有置放油桶及烘 乾箱1組,皆為被告吳萬清所有;又系爭122地號土地中段部 分有一混凝土水溝橫越,而系爭122地號土地後段部分,則 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工寮,其餘部分則為果園種植農 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2 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現況,核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 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㈣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前開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之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 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 照)。查前揭原告方案A圖與被告方案A圖間之差異,僅在原 告所分得土地臨水井街之寬度為2公尺或3公尺,已如前述。 其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22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 達6856平方公尺,其上有加強磚造二樓房屋1棟、鐵皮屋2棟 及竹棚1座,其後方另有枇杷園及果園種植農作物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現今各種動力 車輛之規格,一般小轎車之寬度已達約2公尺,其他較大型 之貨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特殊用途車輛之寬度,更超過小 轎車之寬度,被告吳勝墩吳維忠吳萬清等所主張之2公



尺路寬,實已不敷時下四輪動力車輛安全行駛或雙向會車所 需路寬之基本需求,遑論遇有災難事故如火災發生時,消防 車輛進出將顯有困難,而有公共安全之問題;又依100年8月 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1001876939號令修正發 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3點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 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 有農路一級、農路二級、農路三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 第11點規定:「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一級:設計行車速 度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路基寬度六公尺,最小曲率半徑二十 公尺,最大縱坡度為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農路二級:設 計行車速度每小時二十公里,路基寬度五公尺,最小曲率半 徑十五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農路三級 :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四公尺,最小曲 率半徑十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五之農用道路;。農路 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五公尺 以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支線農用道路」 ,故2.5公尺已屬農路修築之最小路寬,此方足供日常通行 之用等情,是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主張如原告方案A圖所示 符號122⑵部分土地臨水井街為3公尺寬度,方足達日常通行 使用,而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充分利用土地,當有 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及發展。故以整體而言,原告主張依附圖 原告方案A圖所示之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屬較為妥適 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其就系爭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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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備註│
│號│姓 名│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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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吳勝墩 │ 1/7 │ │
├─┼────┼────┼──┤
│02│吳維忠 │ 1/7 │ │
├─┼────┼────┼──┤
│03│吳萬清 │ 3/14 │ │
├─┼────┼────┼──┤
│04│吳德庸 │ 7/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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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