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曹訓察
被 告 張瓊元
朱洪玉綿
朱正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洪玉綿於民國95年4月7日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 178),及同段35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瓊元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被告張瓊元於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朱正中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情,既經被告 等否認,則兩造對上開2次買賣行為是否不存在有所爭執, 且將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告朱 洪玉綿之債權,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借款人安傑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傑公司)於94 年6月邀同訴外人朱正安、被告朱洪玉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安傑公司自95年4月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積欠原告本金222萬978 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18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 發債權憑證,被告朱洪玉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朱洪玉綿先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瓊元,被告朱洪玉綿已出售系 爭房地,理應遷出,但被告朱洪玉綿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已有疑義;被告張瓊元於103 年10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 洪玉綿之子即被告朱正中,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 非單純買賣關係,應係被告3人間為避免遭債權人即原告強 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故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 確認被告3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並聲明:(1)確認被告朱洪玉綿與被告張瓊元就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78,及同段35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於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5 年平普資字第03655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張 瓊元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2 )確認被告張瓊元與被告朱正中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78,及同段35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於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3年普登字 第13223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朱正中應塗銷 前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3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二)被告朱洪玉綿、朱正中抗辯:
1.被告朱洪玉綿與訴外人張國興(即被告張瓊元之父)為舊識 ,因被告朱洪玉綿於94、95年間急需現金週轉,陸續向張國 興借款共計約80萬9000元,被告朱洪玉綿當時財務狀況欠佳 ,張國興為求保障,要求被告朱洪玉綿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予即被告張瓊元,被告朱洪玉綿遂於95年3月3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張瓊元。嗣被告朱洪玉綿 無力依約還款,決定將系爭房地以2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 告張瓊元,並於95年3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而被告朱洪 玉綿積欠張國興之債務,雙方同意連同本利以85萬元充作不 動產買賣價金,其餘價款160萬元,則約定被告朱洪玉綿如 未獲銀行貸款或銀行貸款不足160萬元時,被告張瓊元於房 屋點交時補足餘款,嗣後被告張瓊元於95年5月間向聯邦銀 行貸款160萬元,並以其中之157萬5234元,代償被告朱洪玉 綿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因被告朱洪玉綿出賣系爭房地 後仍有租房需求,張國興念及舊情,要求被告張瓊元將系爭 房地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出租予被告朱洪玉綿,期間為95 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訴外人朱正雄(被告朱洪玉綿 之子)、被告朱洪玉綿、張瓊元並偕同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辦理租約公證,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以同樣條件續租; 至99年7月間,被告朱洪玉綿因經濟能力不佳請求調降租金 ,被告張瓊元同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1萬1000元,期間被告 朱洪玉綿均按月給付租金。被告張瓊元至103年間有意出售 系爭房地,並同意以33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朱正中,雙方 於103年9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被告朱正中於簽約 時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瓊元,並於同年10月24日再匯款 127萬2876元代為清償塗銷被告張瓊元積欠聯邦銀行之抵押 貸款債務,再於同年11月1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張瓊元,其餘價金被告朱正中則以現金方 式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避 免債權人求償之脫產行為,並非真實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朱洪玉綿每月匯款至被告張瓊元銀行帳戶1萬2000元或1 萬1000元之金額,係為支付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另被告張 瓊元於95年5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用以代償被告朱 洪玉綿積欠之房貸後,被告張瓊元每月須繳付系爭房地之貸 款本息為1萬577元(計算式:9255+1322=10577),不符 被告朱洪玉綿自95年8月至103年9月期間,每月固定匯款1萬 1000元、1萬2000元之金額。
3.被告張瓊元係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朱正中 ,其曾於103年間向臺中二信申辦房貸,系爭房地之貸款230 萬元於103年10月24日撥入臺中二信之帳戶內,同日即代償 被告張瓊元積欠聯邦銀行之抵押貸款127萬2906元;被告朱 正中亦於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交付被告張瓊元,並於 同日購買合作金庫銀行之50萬元銀行支票交付予被告張瓊元 ,被告張瓊元將支票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託收,於同年 11月7日提示兌領。因此,被告張瓊元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朱正中時,被告朱正中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張瓊元。再 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95年間虛偽移轉予被告 張瓊元後,均由被告朱洪玉綿繳付云云屬實,則系爭房地於 103年間再移轉予被告朱正中時,被告朱洪玉綿或朱正中僅 需代償被告張瓊元積欠聯邦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無須再交 付合作金庫銀行支票50萬元及現金49萬元予被告張瓊元,原 告主張,顯不足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瓊元抗辯:
1.被告朱洪玉綿與被告張瓊元之父訴外人張國興為舊識,於94 、95年間陸續向張國興借款80多萬元,被告張瓊元、其父張 國興與被告朱洪玉綿共同商討解決方式,經協商後,被告朱 洪玉綿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日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張瓊元。因被告朱洪玉綿向張國興表示其無法 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被告朱洪玉綿同意將系爭房地以260萬 元出售被告張瓊元,並以其積欠張國興之80多萬元債務折抵 價格,且由被告張瓊元代其清償積欠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之 160萬元款項,價金不足部分被告張瓊元再以現金給付予被 告朱洪玉綿,故被告張瓊元與被告朱洪玉綿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朱洪玉綿出售系爭房地後,向張國 興表示其有租屋需求,而被告張瓊元與張國興無居住系爭房 地之需求,遂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每月1萬2000元出租予被告 朱洪玉綿,朱正雄、被告朱洪玉綿、張瓊元並於95年7月26 日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租約公證,之後亦因被告 朱洪玉綿之請求,調降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且被告朱洪 玉綿於租賃期間均有按月給付租金。
2.被告張瓊元出租系爭房地約8年後,曾向被告朱洪玉綿表示 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朱正中則表示願購買系爭房地,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30萬元,並於103年9月20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被告朱正中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同年10月24日 匯款127萬2876元代被告張瓊元清償其積欠聯邦銀行之抵押 債務,同年11月1日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 票,剩餘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朱正中分次以現金方式交付。故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1.被告朱洪玉綿出售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予被告張瓊元,二人於95年3月2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朱洪玉綿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瓊元。
2.被告張瓊元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160萬元,並於95年5月17日 匯款157萬5234元予被告朱洪玉綿,用以代償被告朱洪玉綿 積欠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此後,被告張瓊元每月須繳 付銀行貸款本息1萬577元。
3.被告張瓊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朱正雄,租期自95年8 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張瓊元 與朱正雄於95年7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另由被告朱洪 玉綿擔任朱正雄之連帶保證人,該份房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4.被告張瓊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朱洪玉綿,租期自97年8 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二人於97年 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5.被告張瓊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朱洪玉綿,租期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二人於99 年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6.依被告張瓊元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朱洪玉綿於 100年8月份起自103年9月份止,每月匯款1萬1000元至該聯 邦銀行帳戶。
7.被告張瓊元於101年10月23日向聯邦銀行貸款60萬元,並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被告張瓊元每月須繳付本息 5,575元。
8.被告張瓊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朱正中,雙方於103年9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瓊元並於103年10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朱正中。 9.被告朱正中於103年10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張瓊元以系爭 房地供作抵押,分別於95年5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 及101年10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60萬元;嗣後被告朱正中於 103年10月24日匯款127萬2906元至被告張瓊元之聯邦銀行帳 戶,用以代償被告張瓊元上開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 10.被告朱正中於103年11月1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面額50萬元之 銀行支票予被告張瓊元,被告張瓊元將該支票存入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託收並於103年11月7日兌現;嗣後被告張瓊元 於103年11月10日自該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匯款41萬700 0元予訴外人蘇誠。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頁): 1.被告張瓊元與被告朱洪玉綿於95年3月2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債權行為1),及被告朱洪玉 綿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瓊元之物權行為(
下稱物權行為1)是否為真?
2.被告朱正中與被告張瓊元於103年9月2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債權行為2),及被告張瓊元於 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朱正中之物權行為(下稱 物權行為2)是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 明之。
(二)債權行為1與物權行為1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關於債權行為1與物權行為1先可確認之基礎事實 ①被告朱洪玉綿出售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予被告張瓊元,二人於95年3月2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朱洪玉綿並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瓊元,被告張瓊元向聯邦銀行申 辦貸款160萬元,並於95年5月17日匯款157萬5234元予被告 朱洪玉綿,用以代償被告朱洪玉綿積欠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此後,被告張瓊元每月須繳付銀行貸款本息1萬577元 。
②被告張瓊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朱正雄,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 至97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張瓊元與朱正 雄二人於95年7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另由被告朱洪玉 綿擔任朱正雄之連帶保證人,該份房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③被告張瓊元分別於97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99年8月1日 起至102年8月1日之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朱洪玉綿 ,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2000元、1萬1000元;被告朱洪玉綿於 100年8月份起自103年9月份止,每月匯款1萬1000元至該聯 邦銀行帳戶;被告張瓊元於101年10月23日向聯邦銀行貸款 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被告張瓊元每月 須繳付本息5,575元。
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至7),應 可先認定為真實。
2.依據上開事實,足認被告張瓊元確有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 160萬元,再將之匯入被告朱洪玉綿帳戶,用以代償被告朱 洪玉綿積欠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以作為給付債權行為 1之對價;其後被告張瓊元將系爭房地先後出租與訴外人朱 正雄、被告朱洪玉綿,出租訴外人朱正雄之租約業經公證, 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朱洪玉綿有長時間按月繳納租 金予被告張瓊元,更足認定系爭房地確實已交由被告張瓊元 使用收益,而訴外人朱正雄、被告朱洪玉綿租用系爭房地, 亦均有由被告朱洪玉綿繳納租金,上開租金金額曾經雙方協 議調整,且與被告張瓊元應繳納之貸款數額並不相同,更足 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實已移轉。綜上,被告朱洪玉綿、張 瓊元就系爭房地確有簽訂上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1)之合 意,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物權行為1)之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債權行為1、物權行為1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洪玉綿抗辯於95年3月3日約定以260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瓊元,係因其積欠張國興 80萬9000元之借款,但被告朱洪玉綿未提出相關借貸證明; 被告朱洪玉綿與被告張瓊元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關於 買回權、優先承購權約定,限制被告張瓊元自由處分系爭房 地之權利,為被告朱洪玉綿用以確保系爭房地,不符交易常 情,益證其等間係虛偽買賣云云。惟地政士即證人張德星於 本院具結證稱:張國興來找我辦理系爭房地的買賣,他說朱 洪玉綿欠他錢,想買下朱洪玉綿的系爭房地來抵這筆債務, 我沒有印象朱洪玉綿當時欠多少錢,印象中是以她欠的錢作 為第一期款項,朱洪玉綿與張國興有用一本簿子記載債權債 務,他們在那邊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 。證人張德星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朱洪玉綿確有因積欠張國 興債務,而在地政士事務所與張國興商議將債務用以抵充其 出賣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項事宜;證人張德星另證述:買賣 契約書是朱洪玉綿、張國興二人討論完後,我依據他們的意 思打的,買回權很少遇到,我是看被告朱洪玉綿很可憐,才 這樣建議,原本他們純粹買賣,並無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0頁)。足認關於買回權、優先承購權之約定,本來並 非被告朱洪玉綿、張國興2人之原始約定,而係因採納地政 士張德星之建議後,方如此議定。因此,原告以該買回權、 優先承購權之約定,主張債權行為1、物權行為1均為通謀意 思表示,顯不足採。綜上,被告朱洪玉綿抗辯於95年3月3日
約定以2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張瓊元,係因其 積欠訴外人張國興80萬9000元之借款,應屬真實,原告上開 主張,均不可採。
(三)債權行為2與物權行為2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關於債權行為2與物權行為2先可確認之基礎事實 ①被告張瓊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朱正中,雙方於103年9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瓊元並於103年10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朱正中。 ②被告朱正中於103年10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張瓊元以系爭 房地供作抵押,分別於95年5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 及101年10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60萬元;嗣後被告朱正中於 103年10月24日匯款127萬2906元至被告張瓊元之聯邦銀行帳 戶,用以代償被告張瓊元上開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 ③被告朱正中於103年11月1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面額50萬元之 銀行支票與被告張瓊元,被告張瓊元將該支票存入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託收,並於103年11月7日兌現;嗣後被告張瓊 元於103年11月10日自該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匯款41萬 7000元予訴外人蘇誠。
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8至10), 應可先認定為真實。
2.依據上開事實,可認定被告朱正中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聯邦 銀行貸款以代償被告張瓊元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 ,又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張瓊元,而該支票亦已由 被告張瓊元兌領,故足以認定被告朱正中有為購買系爭房地 而籌措資金之措舉,並已分別以匯款及支票方式各支付127 萬2906元、50萬元予被告張瓊元,足認被告朱正中確有實際 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而可推認被告朱正中、張瓊元間 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以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讓與合意, 而可認債權行為2、物權行為2均為合法有效,而非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張瓊元將前開支票兌現後,隨即匯 款41萬7000元予訴外人蘇誠,適足證明被告張瓊元係自行使 用支配該筆買賣價金,而可證明上開買賣之真實性。另依本 院前已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行為1、物權行為1均屬合法有 效之法律行為,系爭房地已合法移轉予被告張瓊元,再與上 述事證相互核對勾稽,更足認定系爭債權行為2、物權行為2 ,亦均係系爭房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瓊元與被告朱正中 間所為之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形。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正中僅提出代被告張瓊元清償聯邦銀行
貸款127萬2876元、合作金庫支票50萬元,被告朱正中稱其 他部分價金係以現金給付,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按買賣是 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 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 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 定參照)。本件被告朱正中是否確實將價金給付完畢,本即 未必能證明債權行為2、物權行為2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 者,被告朱正中就債權行為2之價金,已證明係分別以匯款 與支票各支付127萬2906元、50萬元。系爭房地於債權行為2 之價款為33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被告朱正中、張瓊元抗辯頭期款 50萬元以及其他剩餘款項(共152萬7094元)係分別以現金 給付,因上開款項之金額並非龐大,衡情並無重大背離常情 之處,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債權行為2、物權行為2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剩餘款項係以現金 給付,而主張被告所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原告對於債權行為2、物權行為2,未能舉證證明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故其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朱洪玉綿與被告張瓊元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張瓊元應塗銷系爭房 地於95年4月7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認被告張瓊元與被告 朱正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朱正 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13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都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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