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25號
TCDV,105,訴,3325,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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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宋易綨(即宋登清之承受訴訟人)

      宋承宇(即宋登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羅英哲 
      蕭偉良 
被   告 宋金鐘 
      廖錦香 
      宋雅玲 
      宋勇助 
      宋珮玲 
      宋子樂 
      宋登景 
      宋清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哲安 
被   告 宋登源 
      邱碧桂 
      宋林碧銀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宋登源宋清霖宋登景宋金鐘廖錦香宋雅玲宋勇助宋珮玲宋子樂宋林碧銀邱碧桂



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C 至F 、I 至K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H 、L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宋金鐘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G、J部分所示木板隔間移除。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宋登清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其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由原告各自單獨繼承後述系爭2 筆土地,並於10 6 年8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被繼承人宋 登清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8 、249 、250 頁)。原告嗣於106 年8 月 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宋登源 邱碧桂宋林碧銀,最後聲明主張如後述,因被告及追加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宋易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原告宋承宇所有坐落同段98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 號房屋屋齡已40多年,甚為老舊,預計拆除並 在原址重建新屋,原告因此須通行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 A 、C 至L 部分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下稱朴子街),以 利工程車進出進行房屋拆除及重建,爰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至L 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其所管理之土地現況已有部分 供原告作為對外通道使用,可通往朴子街。原告可依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通行作業要點提出申請通行,免循訴訟程序解 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其餘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確認通行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 所示A 、C 至F 、I 至K 部分等語。被告宋金鐘另稱:附圖



G 、J 部分所示木板隔間為被告宋金鐘所有,伊同意拆除等 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外道路,需經過被告所有或管 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C 至L 部分之土地,始 得對外與朴子街聯絡,而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 範圍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928 地號土地,經繞行周圍街道,均無 從進入實地勘驗,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空照圖顯示,該 土地為林地;系爭土地西側為排水溝,無法通行,南側為同 段990 、991 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987 地號土地,而朴子 街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同段938 地號土地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52 頁)。 足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朴子街並無適宜之聯絡。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 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欲拆除並重建系爭土地上建物,而需通行附表所示土地如附 圖所示A 、C 至L 部分,被告宋金鐘並應移除附圖G 、J 部 分所示木板隔間,為被告宋金鐘等11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26 頁正面);且朴子街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938 地號土地上,而被告財產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971 地號土地,部分亦已供原告通行 至朴子街乙節,業經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上情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面)。衡以原告拆除及重建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時,將有工程車進出,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範 圍之寬度以4 公尺計算,核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原告主張



上開通行範圍,部分現已供通行使用,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綜上,原告對被告管理或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C 至L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四、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 ,對被告管理或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C 至 L 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一併判決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又被告宋金鐘所有如附圖G 、J 部 分所示木板隔間,確實有礙通行,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宋金 鐘移除,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或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 、C 至L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 及被告宋金鐘應移除如附圖G 、J 部分所示木板隔間,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人或管│土地地號 │如附圖所示│
│ │理人 │ │通行權範圍│
│ │ │ │編號 │
├──┼───────┼─────────────┼─────┤
│1 │被告宋登源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A │
├──┼───────┼─────────────┼─────┤
│2 │被告宋清霖 │同段987地號 │C │
├──┼───────┼─────────────┼─────┤
│3 │被告宋登景 │同段986地號 │D │




├──┼───────┼─────────────┼─────┤
│4 │被告宋金鐘、廖│同段985地號 │E │
│ │錦香、宋雅玲、│ │ │
│ │宋勇助宋珮玲│ │ │
│ │、宋子樂 │ │ │
├──┼───────┼─────────────┼─────┤
│5 │被告宋林碧銀、│同段995之2地號 │F │
│ │宋子樂 │ │ │
├──┼───────┼─────────────┼─────┤
│6 │被告邱碧桂 │同段984地號 │I、J、K │
├──┼───────┼─────────────┼─────┤
│7 │被告財政部國有│同段971、938地號 │G、H、L │
│ │財產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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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