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王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伶陵
林佩玟
朱姵蓁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萊萊汽車商行(營業所位在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負責人,明知福斯廠牌西元 2007年出廠,SHUTTLE LWB 1.9 TDI-4D,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為ANJ-885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已 高達58萬餘公里,且為營業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調整為14萬多公里,並向原告偽稱係 其朋友私人用車,保養良好,車況十分良好,引擎絕對沒有 問題,因里程數低,價格才比較高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並於 民國104 年8 月21日在萊萊汽車商行上址營業所,以新臺幣 (下同)575,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辦理 貸款600,000 元以支付車價,對保後,合迪公司未通知原告 即於同年月27日撥款600,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4 年11 月13日交車。(二)原告於交車當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底漏 油且十分無力,被告雖承諾會將系爭車輛拖回修理,卻遲未 履行,原告遂於104 年11月23日前往訴外人宗承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設址嘉義市○○路0 段000 號)檢修,始赫然發現 系爭車輛之前次維修里程數已高達58萬餘公里,且因引擎損 壞,所須更換修理費計159,052 元,原告不得已,乃於105 年1 月11日以竹山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車價575,000 元及損害 ,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始將系爭車 輛拖回。(三)被告拖回系爭車輛後,遲未修車,亦拒絕處 理,原告不得已,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539號受理在案後,雖該署檢察官
以「實難認被告有何隱匿上開車輛里程數之情形」為由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確實將系爭車輛之儀表板上里程 數變造為14萬多公里,並以此低里程數為由,高價出售系爭 車輛,且原告得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58萬餘公里後,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還真敢騙啊,58萬公里 ,這車你都能呼爛成像新車一樣,做生意不要只會用騙的啊 !」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從來都沒跟你說原來公里數多 少」、「我只是跟你說本來我朋友在開的,保養的不錯」等 語,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達58萬餘公里, 卻隱瞞該事實,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575,000 元購買系 爭車輛,被告詐欺原告,至為明顯。(四)里程數係車輛實 際使用耗損之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 格及耐用時限,故里程數多寡乃推估車輛殘餘價值之重要依 據,亦為影響買賣價格之重要因素。而系爭車輛之合理售價 約為253,000 元至276,000 元,詎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之實際 里程數已高達58萬餘公里,並將儀表板上里程數變造為14萬 餘公里,藉此表示車況十分良好,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價值 及行車安全性之判斷,令原告信以為真並以575,000 元購買 系爭車輛,被告詐欺原告,至為明顯。又系爭存證信函已記 載「取消本次購車交易」、「返還原購車價金新台幣伍拾柒 萬伍仟元整,並支付因清償結清貸款所衍生之費用及嘉義市 福斯車廠之檢測費用」等語,今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責任。再者,原告既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交付前開價金即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交付價金。(五)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儀表板上里程數為14 萬多公里,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高達58萬多公 里,核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顯已無法交付里程數14萬多公 里之系爭車輛,應屬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其利息。(六)經濟部於100 年8 月15 日公告修正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交 車時碼表之里程數:雙方依據現況紀錄里程數為□公里,並 分項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及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未勾選則視為擔保)」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未訂立書面契約者,應與未勾選者 相同處理,視為有擔保車輛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而 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應視為有擔保車輛里程數和現況里程
數一致,故被告應負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 致之責任(七)被告雖於105 年9 月1 日將委修單之圖片傳 送予原告,該然委修單係說明引擎沒有問題,並非證明系爭 車輛之里程數,被告亦坦承「我從來都沒有跟你說,原來公 里數多少」,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不知實際里程數是58萬多公 里,且原告於偵查庭已表示該圖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又 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全數價款後,始將模糊不清之委修單 傳送予原告,實無法推卸其欺瞞原告之事實。再者,被告傳 送委修單記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58萬餘公里乙節,適可證明 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公里數已高達58萬餘公里,且為遂行其 詐欺,一方面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4萬多,一方面傳送 模糊不清之委修單,詐欺事證明確。(八)原告於104 年2 月間以310,000 元向被告購買現代廠牌Starex 2.5廂型車, 原告支付頭期款50,000元,其餘260,000 元則向訴外人合迪 公司辦理貸款,並於104 年2 月13日撥款給付完畢,同時被 告交車予原告,惟交車後原告陸續發現引擎嚴重吃機油及車 子冒煙等多項嚴重瑕疵,被告於同年7 月間將該車拖回後, 發現引擎尚須支付修理費10餘萬元,遂向原告表示不要修理 並願收回該車,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清償未到期之貸 款,當時原告已繳納頭期款50,000元,及6 期貸款共計72,7 08元(計算式:6 ×12118 =72708 ),合計122,708元。 嗣後被告向原告偽稱其有1 臺福斯廠牌T5係朋友私人用車, 車況十分良好,引擎絕對沒有問題,因里程數低,價格比較 高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4 年8 月21日購買系爭車輛 。又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全數價金後,向原告偽稱要將車 輛檢修好一點再交車,以避免發生與第1 輛車相同之情形, 並將另1 輛代步車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信以為真,使用該代 步車至105 年11月13日止,被告始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現代廠牌廂型車,因水 箱破裂,原告持續使用,致引擎受損,所須維修費用為150, 550 元,經兩造合意更換1 輛車。而前開車輛尚有貸款220, 000 元,再加上維修費用150,550 元,故被告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原告之實際售價為424,450 元。(二)被告賣車時,原 告曾詢問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當時被告表示車況不錯,但系 爭車輛之儀表板顯示里程數不準,原告遂要求由原廠檢查, 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委請原廠檢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並於當日將原廠出具委修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該
委修單上方已載明「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 」等字樣,原告看完委修單認為沒問題之後,才要求被告進 行交車前維修、保養,被告整理後已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 被告沒有隱瞞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三)系爭車輛之貸款金 額600,000 元,經扣除車價575,000 元後,被告於撥款翌日 將其餘25,000元交予原告。嗣交車後,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有 聲音,須要處理,被告遂將1 輛福斯廠牌2 年廂型車(價值 100 多萬元)借予原告使用,之後,原告一直打電話向被告 表示欲更換前開廂型車,並稱系爭車輛有很多瑕疵,被告為 一勞永逸,遂與原告協商,兩造約定就系爭車輛以25,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04 年10月間交付原告25,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及 背面、第210 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萊萊汽車商行爲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
2.原告前於104 年2 月間,以總價310,000 元,向被告購買 現代廠牌Starex 2.5廂型車,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兩 造於104 年8 月21日訂立口頭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575,000 元,向被告買受福斯廠牌西元2007 年,SHUTTLE LWB 1.9 TDI-4D,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即系爭車輛),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給付價金完畢, 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其 配偶黃婷琬,及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 有使用。
3.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碼表上行駛里程數顯示 為14萬多公里,但實際上行駛里程數已高達58萬餘公里。 4.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以竹山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即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還車價 575,000 元及損害,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收受。 5.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39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爲不起訴確定。
6.原告另依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6 年度偵字第28241 號受理偵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受被告詐欺,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2.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有所主張? 3.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如爲肯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數額爲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 條亦有明定。復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 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 116 條亦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 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 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高達58萬 餘公里,竟隱瞞該事實,且變造儀表板上里程數為14萬餘 公里,藉此表示車況十分良好,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價值 及行車安全性之判斷,令原告信以為真並以575,000 元買 受系爭車輛,被告詐欺原告,至為明顯。而原告於105 年 1 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已表示「取消本次購車交易」 、「返還原購車價金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並支付因 清償結清貸款所衍生之費用及嘉義市福斯車廠之檢測費用 」等語,且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75,0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被 告賣車時,原告曾詢問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當時被告表示 車況不錯,但系爭車輛之儀表板顯示里程數不準,原告遂 要求由原廠檢查,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委請原廠檢查 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於當日將原廠出具委修單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原告,該委修單上方已載明「上次里程5735 51」、「本次里程583552」等字樣,被告沒有隱瞞系爭車 輛之行車里程數等語,經查:
1.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乙節,有原告所提行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9 月1 日委請原廠檢查系爭車輛之里 程數,並於當日將原廠所出具委修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原告,該委修單上方已載明「上次里程573551」、「本
次里程583552」等字樣,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通訊軟體 LINE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33號偵查影卷內附原廠授 權服務廠進廠委修單影本顯示列印日期為西元2015年9 月 1 日,及記載「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 等字樣(見該偵查影卷第4 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9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對被告前開陳述於104 年9 月1 日將原廠資料傳給原告 乙節,有何意見?)對於被告曾經於104 年9 月1 日傳送 原廠委修單圖片乙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 頁背面),綜上,足認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1 日經原廠 授權服務廠檢查並出具委修單記載「上次里程573551」、 「本次里程583552」等字樣,且被告於當日將該委修單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正 確里程數為583552公里,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93條前段 規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104 年9 月2 日起算, 迄至105 年9 月1 日屆滿。
3.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敬啟者:萊萊汽車- 賴俊霖。 緣本人王佑丞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向貴公司購買福斯T5 汽車一台,車牌號:ANJ-8851,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交 車。於交車當日即已向貴公司反應告知車子有問題:一、 車底漏油。二、車子開起來非常無力。貴公司承諾會將車 子拖回去修理,惟至今日都未履行承諾。經本人於民國 104 年11月23日送到嘉義市福斯原廠進行檢修,發現此車 引擎有重大瑕疵,初步檢測報告如附件。貴公司以引擎有 重大瑕疵之汽車交付於本人,且故意不告知該車之瑕疵, 顯已違反公平交易。該車現因引擎之重大瑕疵不堪使用, 仍舊停放在嘉義市福斯保修廠內。為此,特以此函通知貴 公司,請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原購車價金新臺幣伍拾柒 萬伍仟元整,並支付因清償結清貸款所衍生之費用及嘉義 市福斯車廠之檢測費用,將該車取回,取消本次購車交易 ,切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充其量 僅提及以系爭車輛之引擎有重大瑕疵為由取消購車交易, 並未提及以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且變造儀表板 上里程數為由,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參以,原 告所提起訴狀第2 頁記載:「…,原告不得已並於105 年 元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還車價575000 元及損害,有竹山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稽(原 證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綜上, 足見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非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
4.又原告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乙節,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 以,原告所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10月12日到達 被告,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1 年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7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應視為有擔保車輛 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故被告應負擔保系爭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之責任。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儀 表板上里程數為14萬多公里,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實際里 程數已高達58萬多公里,核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顯已無 法交付里程數14萬多公里之系爭車輛,應屬給付不能,為 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575,000 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之實際上行駛里程數為58萬餘公里,被告於 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1 日經原廠授權服務廠檢查並出具委修單記載「上次里程57 3551」、「本次里程583552」等字樣,被告於當日將該委 修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車輛 之正確里程數為583552公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假設兩 造於104 年8 月21日有約定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4萬多公 里,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於104 年9 月1 日已知悉系爭 車輛之正確里程數為583552公里,理當拒絕被告交付系爭 車輛,然實際上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未拒絕受領,則被告辯稱其於兩造洽 談買賣系爭車輛時,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儀表板顯示里 程數不準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兩造於104 年 8 月21日訂立口頭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之里 程數為14萬多公里。
3.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應視為有擔保車輛 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故被告應負擔保系爭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之責任等情,然查:(1)按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須出賣人曾就買賣標的物,與 買受人約定保證品質,始須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2)查兩造於104年8 月21日訂立口頭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4萬多公里 ,自難認被告應負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 致之責任。(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訂立口頭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4萬多公里,且原告於 104 年9 月1 日已知悉系爭車輛之正確里程數為583552公 里,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原告並未拒絕受領,自難認屬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7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