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24號
TCDM,107,訴緝,224,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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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號、第17997號、第29615
號、第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
第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
08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偉共同犯準運送管制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昌弘(綽號「老仔」、「簡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三總隊 )士官長(於民國106年1月5日前係任職於三總隊梧棲漁港 安檢所,於106年1月5日後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並於 106年7月21日調任至三總隊外埔漁港安檢所),負有查緝走 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 犯罪調查事項等海岸巡防法第4、5條所規範之掌理事項和得 行使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簡昌弘自106年1月起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 站,而林川淵陳介文有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香菇、檳榔 來臺銷售牟利,遂由陳介文負責自大陸地區收購香菇、檳榔 ,林川淵則透過陳弘國認識自稱前調查局高官,可疏通梧棲 港安檢所之張建國,並邀約趙進雄共同參與走私,同時透過 蔡宗豪,以香菇每公斤90元、檳榔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 元代價,委託蔡慶龍蔡金樹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蔡 慶龍為求再次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進口順利,使簡昌弘 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 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以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能利用其職務身分支開執勤 人員以利將管制物品起水上岸等違背職務行為,遂又基於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 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與簡昌弘商議包庇走私之行賄金額計算基準,而簡昌弘亦基 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



蔡慶龍談妥以包庇走私次數論次計酬渠等行受賄金額,每次 以3萬元計。繼之,簡昌弘為與蔡慶龍、蔡宗豪、陳弘國共 同北上會面張建國、走私金主陳介文,以利張建國利用高層 人事關係將其調回梧棲安檢所繼續包庇渠等走私,及為向陳 介文等人表示其具有海巡單位士官長身分得以提供渠等走私 之協助,先與蔡慶龍相約於10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國道 三號清水服務區B區停車場夜間婦女專用停車位碰面,簡昌 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 抵達上址後,蔡慶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接送簡昌弘一同北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渠2 人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有 馬湯屋汽車旅館旁),與陳弘國、張建國、林川淵、蔡宗豪 會面後,共同商議後續走私事宜,並確認簡昌弘是否為海巡 人員得以包庇渠等走私。俟陳介文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4 分許,自大陸地區入境返臺後,欲確認簡昌弘是否為海巡單 位士官長而可包庇渠等順利走私管制物品入境,簡昌弘遂於 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再次以上開相同方式與蔡慶龍一同北 上,並於同日晚上抵達上開「85度C」咖啡店,與陳介文林川淵陳弘國及張建國等人會面,渠等商議後即謀議由簡 昌弘利用其身分及職權探知上開機密事項並於走私物品順利 進港後於港區內協助放鬆檢查及提供相關助力,以利將管制 物品順利起水;期間,張建國復提議簡昌弘可將人事基本資 料交付予其運作高層人脈關係,俾將簡昌弘調回梧棲漁港安 檢所,以更為便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嗣於翌(11)日凌 晨0時35分許,蔡慶龍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簡昌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豆漿」 ,與蔡宗豪、張建國、陳弘國林川淵繼續商談走私細節, 商談將近結束之際,陳介文亦抵達上址,要求蔡慶龍安排其 父蔡金樹駕船搭載蔡宗豪一同出海走私運送大陸香菇回臺, 蔡慶龍亦當場允諾之。
2.渠等謀議既定,簡昌弘為使蔡慶龍等人走私順利,以躲避查 緝,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分別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6時8分許,於電 話中向蔡慶龍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 置位置、守望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國防以外應 秘密事項,而以此方式積極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行為;其後 ,簡昌弘又與陳介文林川淵蔡慶龍蔡金樹、張建國、 陳弘國趙進雄、蔡宗豪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聯絡,在陳介文將欲走私入境之大陸地區香菇與檳榔安排妥 當並與大陸漁船聯繫確認接駁細節後,即由蔡金樹於106年5



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與蔡宗豪一同駕駛「鴻益利68號」 漁船搭載不知情之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 )、ARIS SULISTIONO(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渠等 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出港後,蔡金樹即 輸入由陳介文林川淵所提供之經緯度資訊(北緯24度34分 3.14秒、東經119度58分7.81秒),並啟動自動駕駛功能, 待抵達與大陸漁船約定之上開接駁點,再由蔡宗豪負責以事 先約定好之暗號(即以手電燈對閃)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人 員進行聯繫確認後,成功接駁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及檳榔, 且將之藏放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並以漁網覆蓋藏 放後,於106年5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返回梧棲港區。其後 ,蔡慶龍旋即於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運送管制物品犯意 聯絡之李銘偉陳弘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趙進雄進入梧棲港區,渠等即將「鴻益利68號」漁船 上之上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岸上,並先由陳弘國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部分大陸地區香菇31箱(共768. 8公斤)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慶龍住處對面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藏放。又簡昌弘 為求蔡慶龍等人後續能順利將尚留存於「鴻益利68號」漁船 上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檳榔全數卸載運出港區,遂於同日 晚上6時許請假離開營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蔡慶龍住處與蔡慶龍蔡金樹陳介文、張建國、蔡 宗豪、陳弘國林川淵等人會面商議,渠等遂議定由簡昌弘 以招待食用鹹酥雞為名義,出面支開港區執勤人員後,再由 簡昌弘、張建國協助在港區把風,以利蔡慶龍等人起水。簡 昌弘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 蔡慶龍上開住處,收受具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犯意之蔡慶龍所交付之行賄款項3萬元現金。嗣簡昌弘為支 開執勤人員以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犯行,遂承前開包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建國至梧棲港區, 共同邀請當時值班之同仁即梧棲漁港安檢所士官長張冠誠、 士兵劉宇浚等2人一同前往臺中區漁會大樓食用鹹酥雞等宵 夜。旋簡昌弘見值勤同仁張冠誠等2人未出現,遂主動再次 邀約張冠誠等2人參加,張冠誠為拒絕邀約,佯稱有事須返 回梧棲漁港安檢所而不克參加,簡昌弘認為執勤人員張冠誠 等2人均已離去,遂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通報蔡慶 龍,並與張建國在觀光魚市場一號入口處把風。蔡慶龍獲知



上情後,繼續著手進行將走私貨物自「鴻益利68號」漁船上 卸貨至岸上接駁車輛內,並在梧棲漁港「鴻益利68號」漁船 停泊區,繼續會同陳弘國林川淵趙進雄李銘偉以及由 李銘偉邀集前往而不知情之詹子廣(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鴻益利68 號」漁船船艙內剩餘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陳弘國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此時陳介文亦 在梧棲港區附近之蔡慶龍住處坐鎮指揮並參與走私。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 線上獲知蔡慶龍等人走私後,遂駕駛車輛開燈進入梧棲港區 ,然簡昌弘竟又承前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共犯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25分至40分許, 在梧棲漁港港區與蔡慶龍通話並指導稱:「你旁邊的車子, 如果有,要注意」、「你那個岸際有車(指埋伏之查緝人員 ),要注意唷」、「一臺白車過去了唷」、「狀況不好,兩 臺車子都開燈開過來了」等語,通報蔡慶龍注意路旁似有檢 警查緝車輛,而蔡慶龍亦立即向簡昌弘表示:「可是好像被 攔下來了耶,你那邊跟張大哥(指張建國)講一下,我們的車 子被攔下來了」等語,而以此方式把風及包庇蔡慶龍等人運 送管制物品,隨後並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張建國逃離港區。惟經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於通訊監 察線上發覺遭簡昌弘識破並通風報信予蔡慶龍,遂立刻上前 圍捕蔡慶龍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等人,並分別自上開 漁船船艙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等處查獲共 計57箱大陸地區香菇(共920公斤)及40箱大陸地區檳榔( 共992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142,556元。而簡昌弘於順利 逃離梧棲港區後,竟隨即著正式執勤服裝,再返回所任職之 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隊部執勤,且參與支援戒護人犯之勤務以 利後續協助蔡慶龍等人串供,並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33分、 凌晨2時54分及上午6時31分以自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建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張建國,將查獲現場之狀況告知張建國,以此方式包庇 蔡慶龍等人走私之犯行。另陳介文則趁隙逃離,並於同日清 晨5時12分,駕駛由林川淵趙進雄向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租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 車,載運其餘未遭查獲之大陸地區香菇南下前往屏東縣販售 之。嗣上開扣押香菇及檳榔經採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進行產地鑑定,經比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香菇 、檳榔樣本,確認扣案香菇、檳榔樣本之物種特性與大陸地 區之香菇樣本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 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3582號卷㈠【下稱偵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本 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2頁背面 、第187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昌弘、蔡慶 龍、蔡金樹、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 證人張冠誠、沈文一、詹子廣ARIS SULISTIONO(阿力) 、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分別於警、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查中字第6號供述證 據卷宗【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7頁、第139至1 43頁、第150至155頁、第162至165頁、第180至183頁、第19 2至195頁、第204至208頁、第244至2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4頁 背面至第235頁、第285至288頁、第292至295頁、第305至30 6頁、第339至3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 9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99至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㈡【下稱偵卷】第60至62頁, 偵卷第28至30頁、第54至56頁、第74至75頁、第86至87頁 、第96至97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40至144 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62頁、第167至172頁、第194 至195頁、第216至217頁、第249至251頁、第260至261頁、 第274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97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28至3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1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6至 103頁、第121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075號卷㈠【下稱偵卷】第4至10頁、第47至51頁、第62 至65頁、第175至180頁、第268至2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㈡【下稱偵卷】第5至17頁、第 23至31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第107頁、第126頁、 第143至145頁、第229至2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310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6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6 至6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28至33頁,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996號卷㈠第66至67頁、第160頁背面),並有海巡士 官長張冠誠之106年5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9頁 )被告陳弘國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2張(即被告簡昌弘個人 簡歷冊及手寫便條紙1張,見偵卷第172頁)、同案被告林 川淵之行動電話WeChat擷圖2張(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同案被告張建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187頁)、同案被告張建國之行動電話擷圖1張(見偵卷第 196頁)、被告簡昌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路口通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22張(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查中字第6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1至98頁)、被告簡昌弘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建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行動上網IP紀錄(見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15至118 頁、第124至125頁)、被告陳弘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蔡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陳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昌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112至114頁、第119至123頁、第126頁)、106年5月25 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9至138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被告趙進雄之駕照、身分 證影本、行車紀錄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見偵卷第160至165 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總發字第10600 02337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通行明細(見偵卷第1頁、第5 至30頁)、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57至63頁)、同 意搜索書(見偵卷)第33頁、第59頁)、扣案香菇照片2張 (見偵卷第4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8月16 日漁二字第1061213864號函(見偵卷第277至278頁)、船 舶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9頁)、「鴻益利68號」漁船自10



5年5月3日至106年6月4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 (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4頁)、經緯度紙條影本1張( 見偵卷第41頁)、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 員)資料(見偵卷第54至55頁)、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 卷第60至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6月8日 農糧生字第1061037353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 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電傳通聯單及鑑定照片 2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 機動查緝隊106年5月16日現場查緝照片6張(見偵卷第70 至72頁)接駁地點圖片2張(北緯24度43分3.14秒、東經119 度58分7.81秒,見偵卷第7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張建國、蔡宗豪, 搜索日期107年1月11日,見偵卷第86至89頁、第104至107 頁)、106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㈢ 【下稱偵卷】第112至115頁)、「鴻益利68號」漁船航程 圖2張及航程經緯度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89頁)、106年 5月16日梧棲漁港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90至196 頁)、被告簡昌弘之中部地區巡防局休(請)假單、中部地 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中港機動巡邏站海巡工作日誌(見偵 卷第200至202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簡昌弘、搜索日期:107年1月11 日,偵卷第37至45頁)、被告蔡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 第39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261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263號(門號 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11號(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 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 492號卷第78至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偵卷第90至9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 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第1565號 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 96至97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 業譯文摘要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8至 121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6年5月1 6日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4至130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進出梧棲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見偵卷第131至13 4頁)在卷可參,且有相關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條第1項準運送 管制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慶龍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就所犯 準運送管制物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子廣,將「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之 大陸香菇、檳榔搬運至同案被告陳弘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部分,屬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係於該批大陸香菇、檳榔運抵梧棲港區時,搭乘 同案被告蔡慶龍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處,且自「鴻益利68號」 漁船將前開大陸香菇、檳榔搬運至岸上,俾利貨物順利運離 港區而完成走私,所為實不可取;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214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無任何物品遭員警查扣,當 時是同案被告蔡慶龍直接開車載伊去現場搬東西,未使用任 何工具聯繫,本件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214頁)。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同案被告遭查扣之其餘扣案物 ,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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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