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奇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暐奇(綽號「阿奇」)為成年人,其與斯時18歲以上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張仁杰(臉書暱稱「張鐘浩」,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緣張智鈞(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介紹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蕭○謙(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張智鈞並提供HT C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用張仁杰所交付之不詳門號 SIM卡作為蕭○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其後張仁杰 即於106年3月12日晚上11時許帶同蕭○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經貿夜市與陳暐奇見面,經陳暐奇對蕭○謙說明工作內容及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通費後,陳暐奇、張仁杰、 蕭○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以電話向劉佳怡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洗錢案,需 提領現金供檢警偵辦云云,使劉佳怡不疑有他,依指示攜帶 其至金融機構提領之現金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之住處(正 確地址詳卷)樓下等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透過前揭張智 鈞所提供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聯絡蕭 ○謙前去向劉佳怡取款,致劉佳怡誤信蕭○謙確係檢警指派 前來取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替代役人員,而於同
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該處交付311,000元予蕭○謙。蕭○謙 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東七路花市旁之停車場,將上開行動電話及取得之詐騙贓款 均交付張仁杰,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 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少年蕭○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地 檢署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臺中地檢 署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原訴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9 頁至第61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怡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無訛(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5頁及背面),另有告訴人 指認蕭○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同案被告張智鈞所提 供同案被告張仁杰之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話紀錄及同案被告張
智鈞與少年蕭○謙通話紀錄照片共4張、告訴人提出之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偵卷第49-1頁至第53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仁杰、少年蕭○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蕭○謙於參與本案犯罪時,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 被告與少年蕭○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 詐欺之犯罪猖獗,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 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 ,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且 係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 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款項,不僅致被害人受有311,000元 之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現已給付 告訴人105,000元,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 卷第66頁至第6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又本案由少年蕭○謙取得之詐騙贓款係交付共犯張仁杰,此 經證人蕭○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復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罪實際上獲有犯 罪所得,況被告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105,000元 ,業如前述,倘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將 少年蕭○謙取得之詐騙贓款311,000元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外,又須 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 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
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 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 而本件如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