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7號
TCDM,107,訴,767,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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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堯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之成年男子為詐 騙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頭,負責指揮並吸收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 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謝堯順加入並參與上述「歐元」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件可獲得詐騙 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至翌日(18日)下午5時期間,多 次以電話分別假冒警察局組長、檢察官之身分,向楊厚選誆 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將凍結帳戶,須配合將錢領出來保管 才不會凍結財產云云,致楊厚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6 年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先至臺中大安郵 局,將其所有大安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9萬元領出, 自己留下1 萬元後,其餘68萬元則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步 行至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南安路口,再由綽號「歐元」 之成年男子指示謝堯順自新北市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高鐵站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南安路口,於同 日下午6 時許,向楊厚選取走68萬元之現金,而詐騙得逞。 謝堯順得手後,搭乘同一輛計程車返回臺中烏日高鐵站,轉 搭高鐵至新北市板橋高鐵站,取走計程車車資1900元及高鐵 費用,另分得酬勞1萬36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 ,將剩餘贓款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之成年男子指示 ,在板橋高鐵站交給前往取款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



楊厚選發現遭詐騙,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厚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堯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 、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 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 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71至72頁反面、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楊厚選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謝煌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16頁及反面、第43 至44頁、偵字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34至36頁、第39頁及反 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 份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自小客車並步行至取款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 00營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 紙、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大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4月4日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070008989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告訴人所有大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 至5頁、第8至12頁、第15頁、第17至31頁;偵卷



第19至20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0 至57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 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修正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原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本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而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係利用詐欺之方式為其犯罪手法,並不符合106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歐 元」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以 前揭方式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所生損害甚 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 詐得數額甚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現仍在監 執行,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900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將上述所得贓款 68萬元交給何人?本次獲取多少報酬?)在高鐵板橋站門口 交給老闆在電話中所指定的人。本次獲取2%的報酬,大約1 萬3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 供稱:「(檢察官問:計程車及高鐵費用是誰付的?)去的 部分我自己先出,但後來我有從贓款內拿出來,回程的計程 車費用直接從贓款裡拿出來,車資費用不包含在我酬勞1 萬 3000多元裡。」、「(檢察官問:為何酬勞是1 萬3000多元 ?)總金額的2%」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 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為1 萬36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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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