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8716 號、第3243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瑋犯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翊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陸」之男子,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取財集團,並 由「馬陸」擔任集團中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指示黃 翊瑋在臺灣招攬人員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以提供該 集團所屬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取得各該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後,即由該集團所屬不詳之 電信機房人員,在社群網路、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等網路平 臺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嗣黃翊瑋即於民國 105 年4 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招攬邱彥儒(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另由本院發布通緝)、鄭曉如及卓鑫瑜(上二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4 號 判決在案)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前述詐欺集團使 用,邱彥儒、鄭曉如及卓鑫瑜因而先後於105 年4 月20日、 5 月18日及7 月14日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各於同年4 月20 日、5 月23日及7 月14日受黃翊瑋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分別申辦如附表一「涉案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系爭該集團 成員。嗣後該集團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等款項提
領。
二、黃翊瑋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105 年7 月14日搭 載如前述一、所示之卓鑫瑜前往機場時,經「馬陸」之要求 ,一併搭載另由「馬陸」所招募之賴佐億前往機場搭乘班機 ,與卓鑫瑜一同前往香港地區。嗣賴佐億即與前述卓鑫瑜一 同前往香港地區後,即於當日(即7 月14日)受該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申辦如附表二「涉案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後,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該集團成員 。嗣後該集團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三、嗣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究辦, 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孟霓、呂雅芳、程淑娟、蕭琬諮、方妍蓁、謝瑞蓮、 陳小翠、曾思蕙、張瑞萍、劉曉玲、林怡辰、余柔樺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件被告黃翊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儒、鄭曉如、賴佐億及卓鑫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呂孟霓、呂雅芳、趙雅婷、 楊婷貴、朱益萍、程淑娟、黎韻涵、蕭琬諮、方妍蓁、陳小 翠、曾思蕙、張瑞萍、劉曉玲、林怡辰、余柔樺及謝瑞蓮之 姐謝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以下書證在卷可稽 :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
告訴人呂雅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受款人 :CHIU YEN JU (邱彥儒)、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分 別為:20000 、6000、24000 元美金)、告訴人呂孟霓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CHIU YEN JU ( 邱彥儒)、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24482.05元美金 )、被害人趙雅婷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 :CHIUYEN JU(邱彥儒)、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 5000元美金)、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申報書、邱彥儒香港開戶 資料、邱彥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㈡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部分:
被害人楊婷貴提供之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CH ENGHSIAO JU (鄭曉如)、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 9990元美金)、被害人朱益萍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受款人:CHENG HSIAO JU(鄭曉如)、帳號:0000 00000000、金額為:5000元美金)、告訴人程淑娟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CHENG HSIAO JU (鄭曉如)、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為:5120元美金 )、告訴人程淑娟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CHENG HSIAO JU(鄭曉如)、帳號:0000000000 00、金額為:3 萬元港幣)、鄭曉如香港開戶資料各1 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編號 16部分):
告訴人方妍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受 款人:CHO HSIN YU (卓鑫瑜)、帳號:000000000000、金 額:8600美金)、詐騙犯嫌林展宏香港身分證影本、告訴人 陳小翠提供之詐騙犯嫌李明桀身分證件及臉書、LINE聊天內 容資料、告訴人曾思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CHO HSIN YU (卓鑫瑜)、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946.37美金)、告訴人張瑞萍提供之彰化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受款人:CHOHSIN YU(卓鑫瑜)、帳號:0000 00000000、金額:10835 美金)、告訴人劉曉玲提供之大眾 銀行匯出匯款單(受款人:CHO HSINYU(卓鑫瑜)、帳號: 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5272.03、31867.43元美金) 、告訴人林怡辰提供之帳戶內頁影本告訴人林怡辰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單(受款人:CHOHSIN YU(卓鑫瑜)、 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6100、3900元美金)、 告訴人余柔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受款人 :CHO HSIN Y U(卓鑫瑜)、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分 別為:947.57、9444.35 、2515.72 、3809.22 元美金)、 卓鑫瑜香港開戶資料各1 份。
㈣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編號 11部分):
被害人黎韻涵提供之詐騙犯嫌暱稱「lucky 」香港身分證影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受 款人:LAITSO YI (賴佐億)、帳號:000000000000、金額 :3186.74 美金)、被害人遭境外詐騙匯款相關資料一覽表 、告訴人蕭琬諮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 憑證/ 費用收據(受款人:LAI TSO YI(賴佐億)、帳號: 000000000000、金額:62000 美金)、告訴人方妍蓁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LAI TSO YI( 賴佐億)、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00 美金)、詐 騙犯嫌林展宏香港身分證影本、告訴人謝瑞蓮提供之LINE翻 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聲請書(受款人:LAI TSO YI( 賴佐億)、金額:20000 美金)、告訴人陳小翠提供之華泰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LAI TSO YI(賴佐億)、帳 號:000000000000、金額:5000美金)、賴佐億開戶資料、 各1 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 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翊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前述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固然認應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賴佐億係『馬陸 』要求順便載賴佐億去機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 面),而稽諸證人賴佐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均證稱:「是洪有義招攬我去香港辦帳戶,我不認識被 告,洪有義介紹被告跟我認識,我只是搭被告便車到機場而 已」等語,而觀諸被告與證人賴佐億之前述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雖搭載賴佐億前往機場,然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詐欺集團予以助力,就該集團使用賴佐億所提供之帳 戶用以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 前述見解,應僅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屬正犯,復因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 67號判決參照),爰不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其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犯行,與 「馬陸」及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次搭載共同被告賴佐億而幫助賴佐億前往香港地區辦 理開戶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 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賴佐億申設之帳戶內,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5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11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1 罪,乃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攬他人申辦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犯 罪之用,並另幫助詐欺集團搭載他人前往申辦人頭帳戶,且 其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 猖獗,而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而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竟仍為本件犯行,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 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 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實屬 可責;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蕭琬諮具狀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五專畢業,月薪約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招攬邱 彥儒、鄭曉如、賴佐億申辦人頭帳戶之犯行,共獲取之報酬 為9000元,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19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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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受騙而│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涉案人頭帳戶 │論罪科刑 │
│號│ │匯款之│ │ │ │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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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孟霓│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4 月 1 日 │美金24,482元。│邱彥儒所申辦之│黃翊瑋犯三人以│
│ │(提告│5 月31│,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謝文│ │香港匯豐銀行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 │東」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 │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 │000000000000 │壹年陸月。 │
│ │ │ │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號帳戶。 │ │
├─┼───┼───┼──────────────┼───────┼───────┼───────┤
│2 │呂雅芳│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5 月 5 日 │美金合計5 萬元│同上。 │黃翊瑋犯三人以│
│ │(提告│6 月1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楊文│。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6 │斌」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月3 日│,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 │ │壹年陸月。 │
│ │ │、6 月│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6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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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雅婷│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6 月 17 日│美金5,000元。 │同上。 │黃翊瑋犯三人以│
│ │ │6 月17│前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 │「馬劍飛」之香港證券員,取得│ │ │罪,處有期徒刑│
│ │ │ │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 │壹年肆月。 │
│ │ │ │,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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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婷貴│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6 月 11 日│美金9,990元。 │鄭曉如所申辦之│黃翊瑋犯三人以│
│ │ │8 月2 │,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柯毅│ │香港匯豐銀行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 │超」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 │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 │000000000000 │壹年肆月。 │
│ │ │ │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號帳戶。 │ │
├─┼───┼───┼──────────────┼───────┼───────┼───────┤
│5 │朱益萍│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6 月 28 日│美金5,000元。 │同上。 │黃翊瑋犯三人以│
│ │ │8 月2 │,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姚彰│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 │同」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 │ │壹年肆月。 │
│ │ │ │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6 │程淑娟│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5 月 12 日│港幣3萬元。 │同上。 │黃翊瑋犯三人以│
│ │(提告│8 月2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葉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 │楠」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 │ │壹年肆月。 │
│ │ │ │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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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思蕙│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9 月 29 日│美金946.37元。│卓鑫瑜所申辦之│黃翊瑋犯三人以│
│ │(提告│10月13│,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林亦│ │香港匯豐銀行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 │森」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 │000000000000 │壹年肆月。 │
│ │ │ │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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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瑞萍│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9 月 19 日│美金10,835元。│同上。 │黃翊瑋犯三人以│
│ │(提告│10月4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陳佳│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 │平」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 │ │壹年陸月。 │
│ │ │ │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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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曉玲│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7 月間,先│合計美金47,139│同上。 │黃翊瑋犯三人以│
│ │(提告│10月4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于建華」│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0│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月5 日│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 │壹年陸月。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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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怡辰│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7 月間,先│合計美金10,000│同上。 │黃翊瑋犯三人以│
│ │(提告│10月4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高宏斌」│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0│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月11日│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 │壹年陸月。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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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余柔樺│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10 月 10 │合計美金16716.│ 同上。 │黃翊瑋犯三人以│
│ │(提告│10月12│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許│86(計算式:94│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0│晉陽」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7.57+9444.35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月13日│,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2515.72 +38│ │壹年陸月。 │
│ │ │、10月│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09.22 =16716.│ │ │
│ │ │18日 │ │86)元,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號16誤載│ │ │
│ │ │ │ │為美金32,65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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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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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受騙而│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涉案人頭帳戶 │論罪科刑 │
│號│ │匯款之│ │ │ │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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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黎韻涵│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8 月 25 日│美金3,186.74元│賴佐億所申辦之│黃翊瑋幫助犯三│
│ │ │10月4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陳生│。 │香港匯豐銀行帳│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 │號 │取財罪,處有期│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 │000000000000 │徒刑柒月。 │
│ │ │ │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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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琬諮│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9 月 9 日 │美金62,000元。│同上。 │ │
│ │(提告│9 月29│前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 │ │
│ │) │日 │「楊明」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 │ │ │
│ │ │ │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 │ │ │
│ │ │ │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3 │方妍蓁│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3 月 3 日 │美金10,000元。│同上。 │ │
│ │(提告│9 月30│,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李飛│ │ │ │
│ │) │日 │耀」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 │ │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 │ │ │
│ │ │ │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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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瑞蓮│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9 月 23 日│美金20,000元。│同上。 │ │
│ │(謝秋│9 月23│前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 │ │
│ │玉之胞│日 │「林光耀」之香港男子,取得信│ │ │ │
│ │姐) │ │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 │ │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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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小翠│105 年│集團成員於 105 年 10 月 1 日│美金5,000元。 │同上。 │ │
│ │(提告│10月7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李明│ │ │ │
│ │) │日 │傑」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 │ │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 │ │ │
│ │ │ │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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