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閔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2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黑色火藥壹罐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 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3月間不詳時間起,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持有附表一 編號1、2、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 顆、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而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 1罐。
二、陳世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持有,適有其同住之友人吳瑞芳 (吳瑞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803號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老子 有錢」遊戲內,創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臺中甜微信 tog o55688」微信群組聊天室,經警執行網路犯罪查緝時察覺, 遂以微信帳號 zoobear000000、暱稱「柯瑞」,加入吳瑞芳 之微信帳號 togo55688、暱稱「重新」。吳瑞芳於106年3月 25日13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甜點開市了需要的私」之訊 息予佯裝買家之警方,經警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13分、8時
49分許,傳送內容為「哈嘍,明天下午方便嗎?」、「我找 了朋友要一起拿1」等語,吳瑞芳再於106年3月29日上午6時 30分許,傳送暱稱為「飛航模式已啟動」之微信帳號予佯裝 買家之警方加入,雙方洽商甲基安非他命1 錢之售價為新臺 幣(下同)3500元,吳瑞芳將該交易訊息告知陳世閔,詢問 陳世閔是否出貨後,陳世閔遂與吳瑞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吳瑞芳向綽號「阿正」之施健正(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案偵查中)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1 包(1錢),吳瑞芳再將之分成2包,於106年3月29 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1錢)予警方, 經警方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吳瑞芳身上扣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預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吳瑞芳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4所 示吳瑞芳所有,並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吳 瑞芳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帶同員警返回其與陳世閔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經警徵得吳瑞芳及陳 世閔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三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閔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 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 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199頁反面、第281頁反面、 第282頁、第2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76頁) ,核與共犯吳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93 57號卷第29頁反面、第35頁、第109頁、第203至204頁、第2 10頁反面、第219至220頁),並有警員與共犯吳瑞芳之微信 對話截圖25張、共犯吳瑞芳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4 張、對 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61至68頁、第212至21 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30張、扣案 物品照片16張、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現場圖1 份(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4頁、第46頁、 第70至77頁、第79至82頁反面、第86頁)、員警偵查報告書 1份(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146至153 頁、第231至2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1 份、槍枝初驗照片10張(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53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93 57號卷第228至230頁、第240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 、2、8、9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黑色火藥1 罐、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8 所示之手槍、子彈及黑色火藥,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2、8 鑑定結 果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黑色火藥1罐,所含雙基 發射火藥成分,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定書、106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107年6月2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2號函(偵字第9357號卷第172至175頁反面 、第196頁、本院卷第51頁)、內政部107年1月5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042903號 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922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 9357號卷第344至345頁、本院卷第47頁)。另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均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30號鑑驗書、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922號卷
第37至38頁、偵字第9357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 從而,被告所為持有附表一編號1、2、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而屬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 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 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以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警方, 我的利潤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共犯吳瑞芳 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對話中,「拿一錢,我幫你出35 」就是我叫被告拿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幫他用3500元賣 出去;「給你1000」就是給我賺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357 號卷第210 頁反面),意即被告允諾交易成功給予共犯吳瑞 芳利潤1000元,足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 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 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俗稱「釣魚」或「 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 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改造 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成立本罪,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共犯吳瑞芳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6年3月間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巷00號之住處,持有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 而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 罐,乃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七、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八、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則修正前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 ,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 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當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 仍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明知第二 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甘 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為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 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從而,辯 護意旨主張就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76頁),均非可採,亦併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係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擅自持 有前開違禁物,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又 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 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誠屬可 議;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持有前開槍彈、火藥期間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並考量 被告持有前開槍彈、火藥之時間、數量;及其自述具高中肄 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以廚師為業、月收入4萬元、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 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 (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 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 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 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 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 釋,並無不同。(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 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 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雙基發射火 藥成分之黑色火藥1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6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而失違禁物之屬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07 0870036號函、107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042903號函各1 份可稽(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345 頁、本院卷第47頁),與 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係被告與共犯吳瑞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及 預備犯罪之用,業據共犯吳瑞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9357號卷第109 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被告 所有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22頁、第10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認係被告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 裝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吳瑞芳所有 ,供其與警方及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聯 絡工具一情,業據共犯吳瑞芳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 9357號卷第109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共犯吳瑞芳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此據共犯吳瑞芳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109頁、第203頁正反面),而均與 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證人 施健正所有,業據證人施健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字第9357號卷第298頁反面、第337頁反面),且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世閔、吳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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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驗)結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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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槍枝管制編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0000000000) │認具殺傷力 │ 4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57號│
│ │ │ │ 卷第172頁) │
│ │ │ │②本院107年度院槍保字第4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1(本院卷第│
│ │ │ │ 23頁) │
├──┼───────┼─────────┼──────────────┤
│ 2 │非制式子彈6 顆│送鑑子彈1 顆:認係│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均已試射完畢│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彈殼組合直徑9.0 mm│ 4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57號│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卷第172頁)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 │ │傷力 │ 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 │
│ │ │送鑑子彈5 顆:認均│③本院107 年度院彈保字第13號│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本院卷│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第23頁) │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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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槍管1支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 │成品(管內阻鐵已車│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通);非屬內政部86│ 4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57號│
│ │ │年11月24日台(86)│ 卷第172頁)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②內政部107 年1月5日內授警字│
│ │ │公告(下稱公告)之│ 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93│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57號卷第344頁反面) │
│ │ │ │③本院107年度院槍保字第4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2(本院卷第│
│ │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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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槍枝半成品零件│認分係金屬彈簧、土│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1包 │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扳機連桿、保險鈕、│ 4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57號│
│ │ │金屬擊錘、金屬扳機│ 卷第172頁) │
│ │ │、滑套固定卡榫、抓│②內政部107 年1月5日內授警字│
│ │ │子鉤、砂紙等物;均│ 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93│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57號卷第344頁反面) │
│ │ │組成零件 │③本院107年度院槍保字第4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3(本院卷第│
│ │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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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彈半成品5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頭,認不具殺傷力;│ 4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57號│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卷第172頁) │
│ │ │主要組成零件 │②內政部107 年1月5日內授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93│
│ │ │ │ 57號卷第344頁反面) │
│ │ │ │③本院107 年度院彈保字第13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本院卷│
│ │ │ │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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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彈殼2顆 │送鑑彈殼1 顆:認係│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不具金屬彈頭,認│ 4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57號│
│ │ │不具殺傷力;未列入│ 卷第172頁)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②內政部107 年1月5日內授警字│
│ │ │零件 │ 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93│
│ │ ├─────────┤ 57號卷第344頁反面) │
│ │ │送鑑彈殼1 顆:認係│③本院107 年度院彈保字第13號│
│ │ │非制式金屬彈殼;未│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本院卷│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第23頁) │
│ │ │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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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底火1包 │認分係底火片及底火│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 │帽;未列入公告之彈│ 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57號 │
│ │ │ │ 卷第172頁) │
│ │ │ │②內政部107 年1月5日內授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
│ │ │ │ 11日內授警字第1070042903號│
│ │ │ │ 函(偵字第9357號卷第345 頁│
│ │ │ │ 、本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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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含雙基發射火藥│檢出硝化纖維、硝化│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成分之黑色火藥│甘油、硫磺及過氯酸│ 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1罐 │鉀等成分,認含雙基│ 7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57號│
│ │ │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 卷第196頁) │
│ │ │藥等成分;前揭雙基│②內政部107 年1月5日內授警字│
│ │ │發射火藥,認屬公告│ 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1日內授警字第1070042903號│
│ │ │,其餘煙火類火藥,│ 函(偵字第9357號卷第345 頁│
│ │ │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 、本院卷第47頁) │
│ │ │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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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淨重1.1219公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
│ │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136公克│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30│
│ │ │ │ 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4922 號│
│ │ │ │ 卷第38頁) │
│ │ │ │②本院107年度院安保字第159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8(見本院│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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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吸食器1組 │ │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306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 9(見本院卷第1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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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鑽1臺 │ │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306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 1(見本院卷第1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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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夾具1臺 │ │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306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 2(見本院卷第10│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