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翊廷
謝育書
王柏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3001 號、第23370 號、第25868 號、第2690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育書與被告管翊廷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分別經由 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發發」、「陽光」之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後,即與「發發」、「陽光」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 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 件判決在案)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 團之分工為:「陽光」為車手頭,負責指示被告謝育書至 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 等事宜後交付被告管翊廷,再由被告管翊廷駕車提領贓款 ,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謝育書保管,相關人頭提款卡 則銷毀,再回報「陽光」等上手,被告謝育書並將提領之 贓款交給「發發」,被告管翊廷同時取得提領金額1.5%至 3.5% 之報酬,被告謝育書則固定領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之人,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 騙款項均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陽光」旋指示被
告謝育書叫被告管翊廷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並聽「陽 光」指示,單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管翊廷於提領贓款後,與被告謝育書 相約地點,將所提領贓款所得中扣除1.5%之報酬以外部分 ,交給受「陽光」指示前往領取之被告謝育書,被告謝育 書每月自詐欺集團領取3 萬元。因認被告謝育書、管翊廷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嫌。
(二)被告王柏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3 月初,在臺中市 北區一中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約定以每月3,000 元之代 價,依自稱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 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至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上某家統一便利超商,以便利詐騙集團 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 、4 、7 、8 所示之時 間、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宜安、蘇鉛平、王珺嫻、 方晶兒,致被害人蔡宜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 王柏翔之上揭帳戶內。因認被告王柏翔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謝育書、管翊廷、王柏翔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犯一罪、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再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育書、管翊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260 號提起公訴,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067號案件受理後,業於107 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於107 年11月12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107 年 10月15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各1 份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 年10月26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 月26日中檢宏露107 偵25868 字第1079090921號函之本院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 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 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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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犯嫌提領時│犯嫌提領地│犯嫌提領數│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
│ │ │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間(年. 月.│點 │目 │之人頭帳戶 │
│ │ │新臺幣)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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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佑庭│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 │107 年3 月│臺中市大里│2 萬 5 元 │潘淑惠之中華郵政股份│
│ │ │DEVIL CASE 及郵局之客 │17日18時19│區新興路10│9005 元 │有限公司龜山文化郵局│
│ │ │服人員,於 107 年 3 月│分43秒、18│1 號臺中市│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 │ │17 日 16 時 24 分許, │時20分29秒│大里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
│ │ │撥打電話給陳佑庭,佯稱│ │本件 │ │帳戶 │
│ │ │網路操作錯誤,於 107 │ │ │ │ │
│ │ │年 3 月 17 日 18 時 2 │ │ │ │ │
│ │ │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 │ │ │ │
│ │ │隆路 2 段 347 號第一銀│ │ │ │ │
│ │ │行萬隆分行匯款 2 萬 │ │ │ │ │
│ │ │8985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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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斯羽│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 │107 年3 月│臺中市大里│2 萬 5 元 │潘淑惠之中華郵政公司│
│ │ │AABEUTY 及臺中銀行之客│17日18時19│區新興路10│9005 元 │龜山文化郵局 700-012│
│ │ │服人員,於 107 年 3 月│分43秒、18│1 號臺中市│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7 日 16 時 38 分許, │時20分29秒│大里區農會│ │ │
│ │ │撥打電話給蔡斯羽,佯稱│ │本件 │ │ │
│ │ │網路操作錯誤,致蔡斯羽│ │ │ │ │
│ │ │陷於錯誤,於 107 年 3 │ │ │ │ │
│ │ │月 17 日 18 時 48 分許│ │ │ │ │
│ │ │,至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 │ │ │ │
│ │ │局匯款 2 萬 9987 元至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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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宜安│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福│107 年3 月│臺中市太平│2 萬 5 元 │王柏翔山銀行北屯分│
│ │ │美肉品員工,於 107 年 │20日19時48│區永平路 1│1 萬 5 元 │行帳號 000-000000000│
│ │ │3 月 20 日 18 時 30 分│分33秒、19│段63全家超│ │1506號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給蔡宜安,│時49分8 秒│商太平永平│ │ │
│ │ │佯稱網路操作錯誤,於 │ │店 │ │ │
│ │ │107 年 3 月 17 日 18 │ │ │ │ │
│ │ │時 48 分許,至臺中市太│ │ │ │ │
│ │ │平區宜欣郵局匯款 3 萬 │ │ │ │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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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鉛平│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蘇│107 年3 月│臺中市太平│2 萬 5 元 │王柏翔渣打銀行北屯分│
│ │ │鉛平之朋友阿德,於 107│20日12時04│區建興路47│1 萬 5 元 │行帳號 052 │
│ │ │年 3 月 21 日 10 時許 │分20秒、12│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撥打電話給蘇鉛平,佯│時55分58秒│功興店 │ │戶 │
│ │ │稱急須用錢,致蘇鉛平陷│ │ │ │ │
│ │ │於錯誤,於 107 年 3 月│ │ │ │ │
│ │ │21 日 11 時 52 分許、 │ │ │ │ │
│ │ │12 時 10 分許匯款 2 萬│ │ │ │ │
│ │ │元、 2 萬元至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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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錦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林│107 年3 月│臺中市太平│6 萬元 │王鴻彬中華郵政公司田│
│ │ │錦之妹妹錦秀,於 107 │22日11時50│區中興東路│4 萬元 │中郵局000-0000000000│
│ │ │年 3 月 22 日 17 時許 │分28秒、11│25 號 │ │6199 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給林錦,佯稱│時51分20秒│ │ │ │
│ │ │急須用錢,致林錦陷於錯│ │ │ │ │
│ │ │誤,於 107 年 3 月 22 │ │ │ │ │
│ │ │日 11 時 45 分許匯款 │ │ │ │ │
│ │ │10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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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貞志│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林│107 年3 月│臺中市太平│2 萬 5 元 │王鴻彬彰化銀行009-60│
│ │ │貞志之同學林淑珊,於 │22日12時03│區建興路47│2 萬 5 元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07 年 3 月 22 日 10 │分 │號統一超商│2 萬 5 元 │ │
│ │ │時許,以 LINE 撥打給林│ │功興店 │2 萬 5 元 │ │
│ │ │貞志,佯稱急須用錢致林│ │ │2 萬 5 元 │ │
│ │ │貞志於錯誤,於 107 年 │ │ │2 萬 5 元 │ │
│ │ │3 月 22 日 11 時 45 分│ │ │2 萬 5 元 │ │
│ │ │許匯款 10 萬元至右列人│ │ │1 萬 5 元 │ │
│ │ │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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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珺嫻│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王│1.107 年3 │1.臺中市西│1.14萬35元│王柏翔之渣打銀行北屯│
│ │ │珺嫻之妹妹,於 107 年 │月19日13時│屯區寧夏路│2.2 萬5 元│分行 000-00000000000│
│ │ │3 月 19 日 12 時 30 分│46分許至13│240 號郵局│3.4 萬10元│105號帳戶 │
│ │ │許,以撥打電話給王珺嫻│時50分45秒│2.臺中市西│ │ │
│ │ │,佯稱急須用錢,致王珺│2.107 年3 │屯區寧夏路│ │ │
│ │ │嫻於錯誤,於 107 年 3 │月19日13時│232 號便利│ │ │
│ │ │月 19 日 13 時 40 分許│53分39秒 │超商 │ │ │
│ │ │匯款 21 萬 7000 元至右│3.107 年3 │3.臺中市西│ │ │
│ │ │列人頭帳戶。 │月19日13時│屯區甘肅路│ │ │
│ │ │ │59分21秒 │1 段196 號│ │ │
│ │ │ │ │便利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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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方晶兒│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 │107 年3 月│臺中市東區│1.2 萬5 元│王柏翔之渣打銀行北屯│
│ │ │COVERME 之客服人員,於│21日31分、│十甲路37號│2.1 萬5 元│分行 000-00000000000│
│ │ │107 年 3 月 21 日 18 │32分、48分│ │3.1 萬5 元│105號帳戶 │
│ │ │時 55 分許,撥打電話給│ │ │ │ │
│ │ │方晶兒,佯稱網路操作錯│ │ │ │ │
│ │ │誤,致方晶兒陷於錯誤,│ │ │ │ │
│ │ │方晶兒於 107 年 3 月 │ │ │ │ │
│ │ │17 日 20 時 24 分、 41│ │ │ │ │
│ │ │分許,匯款 3 萬 9985 │ │ │ │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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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信博│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 │107 年3 月│臺中市南區│1.2 萬5 元│陳泓諺之彰化銀行 009│
│ │ │A+1之客服人員,於 107 │14日21時18│國光路 250│2.1 萬5 元│-0000-00-00000-000帳│
│ │ │年 3 月 13 日 19 時 45│分21秒、21│號中興大學│ │號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胡信博│時19分05秒│校門口第一│ │ │
│ │ │,佯稱網路操作錯誤,致│ │銀行 ATM │ │ │
│ │ │胡信博陷於錯誤,於 107│ │ │ │ │
│ │ │年 3 月 13 日 21 時 11│ │ │ │ │
│ │ │分許,匯款 2 萬 9980 │ │ │ │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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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惠珍│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 │107 年3 月│臺中市南區│1.2 萬5 元│陳泓諺之彰化銀行 009│
│ │ │AABEUTY 及臺中銀行之客│14日21時28│國光路 250│2.4005元 │-0000-00-00000-000帳│
│ │ │服人員,於 107 年 3 月│分07秒、21│號中興大學│ │號帳戶 │
│ │ │13 日 19 時 58 分許, │時28分51秒│校門口第一│ │ │
│ │ │撥打電話給林惠珍,佯稱│ │銀行 ATM │ │ │
│ │ │網路操作錯誤,致林惠珍│ │ │ │ │
│ │ │陷於錯誤,於 107 年 3 │ │ │ │ │
│ │ │月 13 日 21 時 24 分許│ │ │ │ │
│ │ │,轉帳 2 萬 3987 元至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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