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89號
TCDM,107,訴,278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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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亮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93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99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7月20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嵙山區某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混 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1 日0時56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41之5號7-ELEVEN便利 商店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0時56分許 至同日3時許間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文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偵查卷宗(下稱 毒偵卷)第23-24、44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1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 意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25、22、27、28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93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99 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0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吳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入玻璃球內,復點火燒烤後吸取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加以 施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44頁 反面),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案至第5案再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而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 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0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芳」之女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4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東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4頁 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芳」或「東雄」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 ,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07年11月1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25202號函暨 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本案 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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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