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笙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61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笙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笙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蔡笙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107 年度原訴字66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提起公訴),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笙麒(綽號「啞巴」)為瘖啞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偽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偽 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6 時15分許、42分許,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汪志豪、張螢妮(汪志豪與張螢妮 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案件起訴 )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愷他命,汪志豪、張 螢妮於同日16時45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7 時1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9 居所樓下,一同以2300元 代價,購入重2 公克之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搭載同事曾傑麟(綽號「小傑」)、蔡笙麒前往工地工作, 旋即在車上,收取蔡笙麒交付之2600元,蔡笙麒所購買的愷 他命再由張螢妮當場捲在香菸內分由汪志豪、張螢妮、蔡笙 麒、曾傑麟點燃吸食,蔡笙麒因而無償轉讓少許之愷他命予 曾傑麟等人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笙麒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曾傑麟於 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汪志豪、張螢妮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在卷可佐,並有網路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翻拍照 片、汪志豪與張螢妮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號0000-00 號車行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為瘖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 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 然被告因身體上之障礙,致與社會之互動、交友受到限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