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24號
TCDM,107,訴,262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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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
                   107年度訴字第2380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林東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471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853 號、第21343 號、第2538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林東毅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士賢林東毅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4 月29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易信 群組自稱「流刺網」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屬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林東毅負責依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道○○○○號客運站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再交由楊士賢,由楊士賢自ATM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詐 欺款項,林東毅再將楊士賢領取之款項交付「流刺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楊士賢林東毅各可獲得提領款 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楊士賢林東毅、「執行長」及「流 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流刺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欺罔手法, 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直接匯入或以超商繳費 方式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購 買虛擬比特幣、點數,並告知序號,另由林東毅依「流刺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



○○○號客運站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交付楊士賢,由 楊士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款項,楊士賢扣除報酬後,將之 交付林東毅林東毅扣除報酬後,將之轉交與流刺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執行長」。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 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5 月18日11時40分許,拘提楊士 賢到案,並扣得楊士賢所有,供上揭犯行聯絡用之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及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案無關聯之手機1 支(含0000 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又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 40分許,拘提林東毅到案,並扣得林東毅所有,供上揭犯行 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1 張)。
㈡案經游軒徐子雲李鳳儀黃楨云、紀凱騰、南佩玲、陳 昱叡、陳智琳陳瑾蔚蘇郁茸沈清棋曾怡靜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士賢林東毅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軒徐子雲李鳳儀黃楨云、紀凱騰、南 佩玲、陳昱叡陳智琳陳瑾蔚蘇郁茸沈清棋曾怡靜 、被害人周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2 人互相指認)8份、被告楊士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林東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1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 機翻拍照片12張、107 年4 月29日、5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32張、被告楊士賢住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照片1 張、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72 號搜索票1 份、被告 林東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扣案照片1 張、107 年5 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1 份、107 年5 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107 年5 月 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6頁



、第28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36 頁至第156 頁;偵14710 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 141 頁;偵14426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20475 號卷第6 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25385 號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至第2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21343 號 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 24頁、第40頁至第46頁)。
㈣⑴告訴人游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同上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⑵ 告訴人徐子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子雲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警卷第56頁 、第60頁至第65頁);⑶告訴人李鳳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告訴人李鳳儀提出之存摺內頁1 份(見同上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所附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陳智偉)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1376號卷第71頁至第 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0000000000 00號(戶名:賴韋綾)、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 儀)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2 份(見本院1376號卷第94 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⑷告訴人黃楨云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警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所附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彥良)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告訴人黃楨云)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2 份(見本院1376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⑸告 訴人紀凱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紀凱騰提出之交易 明細1 份、購買虛擬比特幣之繳費明細4 紙(見同上警卷第 79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5頁);⑹告訴人南佩玲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南佩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細1 份( 見同上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⑺告訴人陳昱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南佩玲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細1 份及購買虛擬比特幣繳費明細 1 紙(見同上警卷第109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⑻被 害人周子宸部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南佩玲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細1 份、購買虛擬比特幣繳費明細、電 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見同上警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⑼ 告訴人陳智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陳智琳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20475 號 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所 附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楊青樹)交易明細表1 份( 見本院1376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⑽告訴人陳瑾蔚部 分: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2134 3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⑾告訴人蘇郁茸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告訴人蘇郁茸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細1 份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8 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見偵25385 號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4頁);⑿告訴人沈清棋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份、告訴人沈清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細2 份(見偵25385 號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4頁);⒀告訴人 曾怡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怡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細1 份(見偵25385 號卷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手機各1 支。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加入「流刺網」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東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交付被告楊士賢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楊士賢再將款項交 付被告林東毅,由被告林東毅轉交「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執行長」,該集團車手除被告2 人外,另有「流刺網 」、「執行長」、「Jreazy」、「這個沒用了」等成員,有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群組照片1 張(見警卷第136 頁 ),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 定。參以,本案「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 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者,被告2 人均自承對於所加入 之「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 識(見本院1376號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自107 年4 月29日起加入「 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上述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由被告林東毅交付人頭帳戶與被告楊士賢負責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2 人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 人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詐得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5 、7 、 8 所示詐得虛擬比特幣、點數部分,則均係犯同條項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 罪事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 語。然本案被告2 人係於「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告知序號,被告2 人隨即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 執行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 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最終目的乃係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林東毅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被告楊士 賢提領詐欺款項,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乃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 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各罪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 與「執行長」、「流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彼 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如前所敘,「本案 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 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欺罔方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告知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序號後,再由 被告林東毅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並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楊士賢 ,由被告楊士賢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林東毅,由被告林東毅轉交「流刺網」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被告2 人與「執行長」、「流 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 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 人與「執行長」 、「流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 7 至12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所 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購買虛擬比特幣 、點數或超商代碼繳費,因而取得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8 至13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 詐匯款、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或超商代碼繳費行為,及被 告2 人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各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 人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m 素行均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交付人頭帳戶與車手提 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 不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詳後敘述),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游軒所受損害(見本院1376 號卷第45頁),另與告訴人徐子雲陳鳳儀黃楨云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6 份(見本院1376號卷第77頁至第 78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被告2 人均已給付告訴人黃 楨云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楊士賢已給付告訴人李鳳儀損害賠 償金額,被告林東毅已給付告訴人徐子雲損害賠償金額,有 交易明細表1 份有交易明細表4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376卷 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6 頁、第 149 頁),惟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楊士賢高 職中肄業、未婚、扶養父母、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不穩定 ;被告林東毅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年幼子女、扶養父親 、在工廠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1376號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1376號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屬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之部分被告均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告訴人,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之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游軒黃楨云所受損害 ,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業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前所敘,被告2 人已 與告訴人徐子雲陳鳳儀成立調解,雖尚未全部履行,惟渠 等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 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 有過苛之虞,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分別係被告2 人所 有,供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376號卷 第44頁反面、51第頁),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2 人僅分別就如附 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於彼此手 機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被告楊士賢稱係與家人 聯絡用,及與被告林東毅玩遊戲用,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見本院1376號卷第44頁反面),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及沒│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手 │ │ │(新臺幣│(新臺幣│收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530元 │中國信託商業│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大甲區光│2 萬元、│各58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游軒 │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17時30│ │銀行 │ │29日17時36│明路12號「全聯│9000元 │(業已合│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網路購物│分 │ │000000000000│ │分 │大甲店」 │ │法發還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業者員工,以電話對│ │ │號帳戶(戶名│ │ │ │ │訴人游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游軒佯稱:購物訂單│ │ │:陳冠宇) │ │ │ │ │) │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扣款誤植云云,致游│ │ │ │ │ │ │ │ │,沒收。 │
│ │ │軒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受有右列損失。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3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 │ │ │ │ │ │ │ │,沒收。 │
├─┼───┼─────────┼─────┼────┼──────┼───┼─────┼───────┼────┼────┼────────┤
│2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1 萬7123│中國信託商業│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大甲區中│1 萬7000│各34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徐子雲│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17時45│元 │銀行 │ │29日17時48│山路1 段833 號│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旅館服務│分 │ │000000000000│ │分 │「元大銀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員,以電話對徐子│ │ │號帳戶(戶名│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雲佯稱:購物訂單扣│ │ │:陳冠宇) │ │ │ │ │ │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款誤植云云,致徐子│ │ │ │ │ │ │ │ │,沒收。 │
│ │ │雲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示匯款。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3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 │ │ │ │ │ │ │ │,沒收。 │
├─┼───┼─────────┼─────┼────┼──────┼───┼─────┼───────┼────┼────┼────────┤
│3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1 萬4000│中國信託商業│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外埔區六│1 萬4000│各28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李鳳儀│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18時13│元 │銀行 │ │29日18時17│分村六分路237 │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網路購物│分 │ │000000000000│ │分 │號「全家超商」│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業者員工及中國信託│ │ │號帳戶(戶名│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銀行客服人員,以電│ │ │:陳冠宇) │ │ │ │ │ │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話對李鳳儀佯稱:購├─────┼────┼──────┼───┴─────┴───────┴────┤ │,沒收。 │
│ │ │物訂單扣款誤植云云│107 年4 月│2 萬9985│臺灣中小企業│被告2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任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致李鳳儀陷於錯誤│29日17時59│元 │銀行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而依指示匯款(共│分 │ │0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計損失5 萬3985元)│ │ │號帳戶(戶名│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陳智偉) │ │ │3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 │ │,沒收。 │
│ │ │ │107 年4 月│1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29日18時24│ │銀行 │ │ │ │
│ │ │ │分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戶名│ │ │ │
│ │ │ │ │ │:賴韋綾) │ │ │ │
├─┼───┼─────────┼─────┼────┼──────┼───┬─────┬───────┬────┼────┼────────┤
│4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2 萬2987│玉山商業銀行│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大甲區信│2 萬元、│各46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黃楨云│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17時45│元 │000000000000│ │29日20時30│義路193 號「統│3000 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嬰兒用品│分 │ │5 號帳戶(戶│ │分 │一超商」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公司員工及花旗銀行│ │ │名:劉灃進)│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 │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黃楨云佯稱:購物訂│107 年4 月│2 萬9987│彰化商業銀行│被告2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任 │ │,沒收。 │
│ │ │單扣款誤植云云,致│29日17時57│元 │000000000000│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黃楨云陷於錯誤,而│分 │ │00號(戶名:│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依指示匯款(共計損├─────┼────┤陳彥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失9萬2034元)。 │107 年4 月│1 萬2934│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29日17時59│元 │ │ │ │3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分 │ │ │ │ │,沒收。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7012元 │ │ │ │ │
│ │ │ │29日18時1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2102元 │ │ │ │ │
│ │ │ │29日18時3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1 萬7012│ │ │ │ │
│ │ │ │29日18時27│元 │ │ │ │ │
│ │ │ │分 │ │ │ │ │ │
├─┼───┼─────────┼─────┼────┼──────┼───┬─────┬───────┬────┼────┼────────┤
│5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4 萬9987│玉山商業銀行│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大甲區新│2萬元 │各1980元│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紀凱騰│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20時37│元 │000000000000│ │29日20時38│政路6 號「華南│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網路購物│分 │ │5 號帳戶(戶│ │分 │銀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業者員工及玉山銀行├─────┼────┤名:劉灃進)│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107 年4 月│4 萬9989│ │ │107 年4 月│ │8000元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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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