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34號
TCDM,107,訴,2534,2018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童文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9日 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確定,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4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 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 14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另案毒品案件,於107年4月24日18時 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管1支,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童文聰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 號:H10710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有 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紀錄,於106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甚且施用多種毒品,顯見其物質濫用、毒癮非輕, 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不宜輕縱,而應量處較重 之刑;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犯後均能 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毒品來源(惟尚非因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管1支,均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