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璿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30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璿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璿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5年8月9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司嘯天借用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於同年月13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司嘯天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臉書匿稱「王祐」之人使用,而容任「王祐」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王祐」取得司 嘯天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 日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哲暉,向林哲暉假冒友人「阿 洲」,訛稱:因支票問題,急需資金周轉等語,林哲暉因而 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15日11時4分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 中正路之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司嘯天前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9月11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405號阿 拉丁KTV崇德店前,因李沅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罪刑)與友人陳仕諺(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罪刑 )2人前向劉璿迪之友人林建助借款,無力還款,遂以1萬元 之代價,向李沅碩、陳仕諺2人買受陳仕諺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逢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密碼等,隨後,再以1萬元之價
格轉賣予「王祐」使用。嗣「王祐」於取得該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翌(12)日11時許,透過電話聯繫王坤立,冒以王 坤立友人身分,佯稱急需借錢周轉,致王坤立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陳仕諺上開帳戶內;而上 開詐騙款項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 陳仕諺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李沅碩再開車搭載陳仕諺,由 陳仕諺自同日16時2分至16時19分間,先後在臺中市內之多 間便利超商之ATM提領共12萬元,又於同日16時55分許,由 陳仕諺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剩餘之11萬5千元。 嗣因劉璿迪為向李沅碩追回上開贓款,非法剝奪李沅碩之行 動自由(劉璿迪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643號判決罪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哲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璿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62頁反面),並有共同被告陳仕 諺、李沅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6844號卷第28 至31頁、第33至35頁、偵字第24005號卷第27至29頁、第99 至100頁、第149至151頁),告訴人林哲暉、被害人王坤立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24005號卷第 162至164頁),以及證人司嘯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頁)可按,且有司嘯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詳細資 料、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0 至25頁)、共同被告陳仕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銀行櫃臺提領畫面 、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6844號卷第9至14頁、第22至23頁 ),及告訴人林哲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被害人王坤立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字第24005號卷第158至1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僅將其所收購或取得之帳戶 資料,轉售或交付予「王祐」使用,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使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 供認知道「王祐」係詐欺集團成員,但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與「王祐」間有事前同謀如何詐騙或事後分受詐欺所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王祐」使用時 ,已預見「王祐」或其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詐欺方式詐害 被害人,以及「王祐」或其詐欺集團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被害人(至共同被告李沅碩、陳仕諺二人雖因犯罪事實㈡之 事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10 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認定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字第15835號卷第34至36頁】,但依本案被告因詐欺 集團成員索討詐欺贓款而向李沅碩追討詐欺贓款,所涉妨害 自由之事證【如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及 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之供述「我把帳戶賣給一個微信的人,我 警詢有談到,我們是用語音電話,通話時間還在,拿到帳戶 的人說錢被偷了,當初我買帳戶是連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有 ,對方要我負責,所以我就找李沅碩,因為是跟他買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24005號卷第170頁反面〉等】,李沅碩、陳 仕諺2人所為實僅係出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而已 ,渠2人事後提領贓款之行為,顯不在渠2人與被告或「王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事後協助「王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沅碩追贓之行為,僅係為避免「王 祐」所屬詐欺集團向其要求負責償還贓款而已,尚難因此即
認被告與「王祐」所屬詐欺集團間具詐欺取財之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犯意聯絡,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該等判決認定李沅 碩、陳仕諺2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事,尚無 從佐證被告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認 被告主觀上係以為自己詐欺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帳戶資料予「 王祐」,且難認被告係出於幫助加重詐欺意思而交付帳戶資 料予「王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係詐欺從犯,尚非詐欺正 犯、加重詐欺正犯或加重詐欺從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2年7月24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本案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再被告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 屬不當。(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但被告為營取販售帳戶之價差,恣意蒐集他人 帳戶再轉賣不法集團,供作犯罪所用之行為,與一般出售或 交付自己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相較,其惡性程度應更為嚴 重。(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或販售上開二帳戶而有獲取 利益或差價之情形,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