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03號
TCDM,107,訴,2503,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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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晏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晏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網路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晏婷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歪」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之 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小歪」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歪」於107年2月7日14、15 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温晏婷,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温 晏婷。其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向黃秀珍施以詐術,致黃秀珍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被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確認黃秀珍匯款後,即由「小歪」指示温晏婷前往提 款,温晏婷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自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温晏婷提 款完畢,即於107年2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 ,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小歪」,温晏婷並因此獲得「 小歪」給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嗣經 黃秀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晏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晏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 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珍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參聲拘卷第3-4頁)及 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3頁)、告訴人匯款時所寫之存款憑條 (參偵卷第25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交 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 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之紀錄,參偵卷第26頁)、被告之提款 明細(參偵卷第28頁)、被告在提款機提款時遭監視器錄攝 之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參 偵卷第31-32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 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款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除了被告與綽號「小歪」之 男子外,至少尚有假扮告訴人同學「林美蓮」之女性成員, 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 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 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 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 以取得告訴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小歪」聯繫及僅負責提款部分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 「小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8次持「小歪」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僅負責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取得微薄報酬,與負責 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 別,除因加入本件「小歪」詐騙集團而經其他案件起訴或審 判外,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而經檢察官分數案予以起訴,一般而言對被告定應執行刑較 為不利,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粗工月領 約2萬元薪水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給「小歪」,其 僅獲得價值5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作為報酬,是其犯罪所得 即為該網路遊戲點數,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詐騙集團│107/2/8 │13萬元 │彰化銀行│107/2/8 │20000元 │臺中市北│
│成員於10│14:04:55│ │帳號: │14:10:24│ │區育德路│
│7年2月8 │ │ │5178-86-├─────┼────┤1號C棟1 │
│日12時48│ │ │02858-4 │107/2/8 │20000元 │樓(中國│
│分許,假│ │ │-00號 │14:11:24│ │附醫立夫│
│冒同學林│ │ │戶名: ├─────┼────┤大樓) │
│美蓮名義│ │ │常孟豪 │107/2/8 │20000元 │ │
│撥打電話│ │ │ │14:12:48│ │ │
│向黃秀珍│ │ │ ├─────┼────┼────┤
│借錢,致│ │ │ │107/2/8 │20005元 │臺中市北│
黃秀珍陷│ │ │ │14:17:45│ │區學士路│
│於錯誤,│ │ │ ├─────┼────┤91號(中│
│而依對方│ │ │ │107/2/8 │20005元 │國附醫復│
│指示匯右│ │ │ │14:18:35│ │健大樓)│
│列被騙金│ │ │ ├─────┼────┤ │
│額至右列│ │ │ │107/2/8 │20005元 │ │
│人頭帳戶│ │ │ │14:19:12│ │ │
│內。 │ │ │ ├─────┼────┤ │
│ │ │ │ │107/2/8 │9005元 │ │
│ │ │ │ │14:21:08│ │ │
│ │ │ │ ├─────┼────┤ │
│ │ │ │ │107/2/8 │905元 │ │
│ │ │ │ │14:22:11│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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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