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壹公克,以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孫子瑋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處分不起 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8 日晚上 11時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 與美德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孫子瑋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等犯行之前,即 主動交付置於其口袋內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0.5312公克 ,以及內附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個),復向承辦之員 警供承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等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 即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孫子瑋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第38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施用海洛因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毒偵字卷第47、48頁,核交字卷第2 頁);復有被告所持有 之白色粉末2 包扣案可資證明,且該等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療 養院107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199號鑑驗書在卷足 憑(見毒偵字卷第65頁),而被告亦於警詢與審理中供明: 該等海洛因非但係其所持有,且供其施用後所餘等詞(見毒 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再者,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 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各該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子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罪。次以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 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等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前因101 年間之加重竊盜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再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又由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加重竊盜2 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 又因102 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221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月確定;次於102 年間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103 年之施用毒品案 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第589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揭施用毒品等罪刑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2752號判決判處之加重竊盜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述 2 項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2日假釋出 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月21日,迄至107 年2 月22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 洛因犯行前,即將口袋內之海洛因2 包主動交付予員警 ,並向員警表示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施用海洛因,復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驗尿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且所供此節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所載內容一致,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 卷第23頁),是被告確係於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發覺其 所為上開犯行之前,即已主動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 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 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 ,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 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本案查扣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 來源均係向綽號「購仔」之男子所取得等語(見毒偵卷 第25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卷第27 頁 反面至第28頁),並提供「購仔」之門號及通聯紀錄供 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此有門號及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 通聯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8、39、41、42、45 、46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復略以:該署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景心,且陳景心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乙案,現由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280 號偵 查中,惟因偵查不公開,是以礙難提供相關筆錄供本院 參佐,此有該署107 年10月19日中檢宏河107 毒偵1942 字第1079094397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而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被告指證之購毒來源 即綽號「購仔」之陳景心雖已經查獲,然據該分局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僅查獲陳景心於107 年6 月14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先後3 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7 年10月22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70039390號函與函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書、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31頁);則依上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陳景心販賣 海洛因予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被告107 年4 月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之後,因此前開 實務見解,尚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之 毒品來源相關;至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因僅查獲陳景心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並未查得陳景心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以當無從認定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陳景心;則被 告於本案之施用海洛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皆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於102 、103 、106 年間先後均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且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又為 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 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 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自首全部犯行,又供出其所施用 海洛因毒品之來源容由檢警據以偵辦,且查獲該等供毒 來源確實有販毒犯行,顯見其犯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5101克),連同內附海洛因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個,皆屬查獲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海洛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 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