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51號
TCDM,107,訴,2451,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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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4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閔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閔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7 年4 月 28日下午6 時6 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文 心南路之田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 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28 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1 段259 之5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謝閔智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 又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 路之工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謝閔智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數量淨重0.3920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謝閔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閔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81號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反面 ;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34頁正面、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24 頁正面)。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107 年4 月28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第00000000號報告、謝閔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謝閔智-C107155】、 107 年5 月24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謝閔智-G107374】、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 00000000號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81號卷第22頁至第 24頁;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43頁、第44頁;核交字第2831號 卷第1 頁)。並有警員宋逸翔107 年5 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 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播出前 10通照片、現場照片、查獲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07 年度毒保字第399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通聯地點GOOGLE MAP及街景圖翻 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 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 50頁至第51頁、第70頁、第72頁;毒偵字第2681號卷第25頁 、第26頁)。復有白色碎塊1 包(含包裝袋1 個)扣案可佐 ,而上開白色碎塊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 定結果白色碎塊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07 年 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5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核交 卷第2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7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依上開說 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次為供施用海洛因 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空間上得以 切割,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7 月、4 月、5 月、5 月、8 月、8 月、10月、8 月、1 年、4 月、 4 月、7 月、8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97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1 年5 月6 日,於104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陳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的男子所取得, 然被告稱不知「包子」的年籍,亦無「包子」的聯繫方式, 僅以用口頭約定交易地點(見毒偵第2483號卷第33頁反面、 第64頁反面);被告復於偵查中稱107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 陳上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是亂講的云云(見毒偵字第 2681號卷第20頁反面、42頁反面至第43頁),顯見被告並無 提供足資偵查機關行有效偵查作為之資訊,卷內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明,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 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 ,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 用海洛因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 ,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 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 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 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2483 號卷第33頁正面;毒偵字第2681號卷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 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20公克),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 偵字第2483號卷第33頁反面、64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扣案 物品照片所示(見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51頁),該海洛因係 以包裝袋直接包裝、置放,堪認包裝袋應沾有海洛因,實難



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海洛 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用 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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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