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54號
TCDM,107,訴,2354,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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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俊發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33號、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王俊發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宜亮蔣學岳2人,共得手5次。
二、陳香君王俊發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 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數量及價格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宏明趙立本2人,共得手5次。三、王俊發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載 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玲玲1次。四、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行動跟監蒐證後, 於107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拘提陳香君王俊發到案,並於渠 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之居處,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 告陳香君王俊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07頁),且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 香君、王俊發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香君王俊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 字第20833號【下稱偵20833號】卷一第24至31頁、第71至77 頁、第146至156頁反面、偵20833 號卷二第136至137頁反面 、本院卷第27至29頁反面、第35至37頁反面、第80頁反面、 第11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宜亮蔣學岳李宏明、趙立 本、徐玲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 833號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04至205頁、第208至213 頁;



偵20833 號卷二第7至8頁反面、第12至14頁、第36至37頁反 面、第39至42頁、第44至46頁、第121 至122頁反面、第140 至141頁、第151至152頁;107 年度偵字第24637號卷【下稱 偵24637號卷】第122頁至126頁反面、第132頁至133頁、第 137頁及頁反面、第142至146頁、第151至153頁、第158頁反 面至169頁),並有員警偵查作為及跟蒐情形報告書1份、證 人李宏明與被告王俊發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李宏 明)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暨路口截取照 片、證人趙立本與被告王俊發進行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證 人徐玲玲與被告王俊發進行毒品交付之蒐證照片、(徐玲玲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證人趙立本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證人徐玲玲涉嫌毒品案件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0833 號卷一第79至109 頁、第158頁、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第234至239頁、第240至242頁)、扣案物品照片25張、證人 李宏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通聯基地台位置圖及遠 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證人徐玲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IP通聯基地台位置圖及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被告陳香 君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5包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950號鑑定書、證人陳宜亮 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向被告陳香 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陳宜亮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月2日 草療鑑字第1061200468號鑑驗書、證人陳宜亮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 陳宜亮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20833 卷二第53至55頁、第64至76頁、第94頁、第158 至 162 頁)、證人陳宜亮與被告陳香君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4張(見偵24637卷第130至131頁反面)、被告 王俊發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蔣學岳為警 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2日 草療鑑字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偵24637號卷第179至180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80號搜 索票、被告陳香君王俊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被告陳香君、王 俊發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證人趙立本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證人徐玲玲之勘查採(驗)證 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指認犯罪嫌人紀 錄表、證人李宏明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 性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蔣 學岳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偵20833 卷一第36至57頁、第110 至135頁、第170至171頁、第187至 190頁、第214至222頁、偵20833卷二第11頁、第15至27頁、 第109至11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香君王俊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核無不合,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香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犯行,及其與被告王俊 發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 犯行,暨被告王俊發所為附表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 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 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本案被告陳香君王俊發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均已收取金錢,屬有償行為,且被告 陳香君王俊發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次交易對象均無 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為毫 無任何利潤可言之毒品交易行為。準此,被告陳香君就附表 一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香君王俊發共同就附 表二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 予認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香君王俊發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王俊發與購毒者李宏明趙立本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先與李宏明趙立本約定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被告王俊發徵得被告陳香君之同意 ,將毒品交予李宏明趙立本,並將各次收得之購毒款項交 予陳香君,故被告2 人之間,當係互相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 行為,以完成販毒之構成要件事實,至為明確。三、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香君就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俊發就附表二編號1 至5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香君王俊發就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香君為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王俊發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 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 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 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 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 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香君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 俊發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 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



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香君於警 詢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薪順」之成年男子居中聯繫,先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由自稱「張瑞峰」之成年男子前來與其完成毒品交 易等語(見偵20833 卷一第27頁及反面、第78至82頁)。惟 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查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 上手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8日以中檢 宏服107偵20833字第1079089459號函覆結果:「有關本署偵 辦107年度偵字第20833號被告陳香君等案件,上手部份尚在 偵查中。」;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10 月12日,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41421號函檢附後續追查情 形職務報告書之報告內容:「被告陳香君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毒品上手來源係透過綽號『阿順』向綽號『阿峰』之男子所 購買,雖經查證後已指證該兩人真實姓名、身分,且已針對 該兩人實施跟監、蒐證當中,惟目前尚未查獲販毒事證。」 等情,有上開2 則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是按上揭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因被告陳香君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上手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被告王俊發之毒品上手即為同案被 告陳香君,2人係同時為警查獲,故亦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自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 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 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 月 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 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本案被告陳香君王俊發所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小額交易,依其價錢估算, 獲利亦非極鉅,衡酌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交易之人數 、次數及數量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 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自非達罪無可 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被告陳香君王俊發所為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被告2 人所為之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然經減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香君王俊發所犯上開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 香君、王俊發有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香君王俊發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 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陳香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 4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交易之價格不高;被告王俊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2 人,且其交易之犯罪所得均交予 陳香君,故其未獲有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轉讓毒 品之對象僅有1 人,轉讓之毒品數量極少,未獲取利潤,且 僅有轉讓1次,犯罪情節堪稱輕微,是被告2人實與一般大盤 、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險或損害尚非鉅大;暨衡諸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另 考量被告陳香君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於法務部矯正署 女子監獄入監羈押期間,曾因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皮膚 及皮下組織感染、貧血、腸之疾病,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 、便祕等陸續於監內門診就醫16次,並有3 次戒護外醫之紀 錄等情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107年9月26日中女監 衛字第10712004130 號函文及檢附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暨其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店、餐飲業的工作,家中還有 父母、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俊發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火鍋店人員、家中尚有母親、 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香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宣告之 刑;被告王俊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宣告之刑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份: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 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 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 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 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 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海洛因25包(驗餘合計淨重12.58公克 ,純質淨重9.7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95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0833 卷二第94頁),上開毒品係被 告陳香君所有,為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香君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5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 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警方自被告王俊發身 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之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偵24637號卷第179頁),惟被告王俊發供稱上開海洛因1 包 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見偵20833 號卷一第73頁),衡諸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係被 告陳香君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自應 於被告陳香君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插入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4之電子磅秤2個、附 表四編號5之毒品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6 之分裝毒品用鏟 管2 支,均係被告陳香君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香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香 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其與被告王俊發共同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插入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俊發所有,供其聯繫附



表二所示購毒者及附表三所示受讓毒品者所用,業據被告王 俊發陳明在卷(見偵20833 號卷第154至156頁反面、本院卷 第27至30頁),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自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被告王俊 發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注射針筒15支、編號8 之殘渣袋3 個、編號9 之摻海洛因用葡萄糖19包,均係被告陳香君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香君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 香君、王俊發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香君王俊發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均已分別向買家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所得,且被 告王俊發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買家收取各該次購毒款項後 ,均已繳回給被告陳香君,此業據被告陳香君王俊發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5至38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香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警方於107年7月17日, 在被告陳香君身上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2樓居處,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51萬2900元,其 中1 萬1000元係被告陳香君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 被告陳香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自應從其扣案之現金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除上開犯罪 所得之其餘扣案現金,被告陳香君供稱係其個人之工作所得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陳香君於偵 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8000元,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扣押中,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 第三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附卷可參(見偵20833 號卷二 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金額因與被告陳香君之實際犯罪所 得不符,且前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已如上述,實無令被告 重複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 發還。
⒉至於被告王俊發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實際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 陳香君陳明在卷,已如上述,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 發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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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