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7號
TCDM,107,訴,21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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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3159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豐」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豐」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小豐」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其犯罪模式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受騙過程」欄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受騙過程」欄所示方式 實施詐術,於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管領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小豐」通知陳俊明,陳俊 明再持「小豐」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附表一 「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逕行提領(提款、轉帳之時間、地 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付與「小豐」,並就附表一編號 1 、2 分別向「小豐」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 元、4,50 0 元之報酬,而就附表一編號3 、4 則合計取得7,500 元之 報酬。嗣因朱玉花林紹東湯桂枝謝游淑慎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另陳俊明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因頭戴印有「 THE NORTH FACE」字樣深色帽子,頭臉部配戴口罩、眼鏡, 持由林承逸所申辦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陳岳圓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各1 張,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內新 郵局伺機提款,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逃逸,再經警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 ,復經其同意扣得其所持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各1 張,並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游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紹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21535 、3159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 7 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 告另涉嫌其他詐欺犯行與上開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 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107 年度偵字第6681號追加起訴,經核程 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
被告陳俊明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32頁反 面;107 年度訴字第1684號卷第16頁反面),且查: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等 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 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監視器畫面,均係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由自動櫃員機配設監視器以動 態錄影後輔以靜態擷取而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 9 頁;107 年度訴字第168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32、9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朱玉 花、告訴人林紹東、被害人湯桂枝、告訴人謝游淑慎之證述 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 22頁反面至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21535 號卷一第39至45 、59至61頁),且有被害人朱玉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紹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案外人林旺德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李 慶文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遭查 獲時所著衣物、配件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孟婷 之玉山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湯桂枝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游淑慎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7 年2 月6 日函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 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2271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07 年6 月27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5951 號函與 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 1176號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17頁反面 、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 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53至55、64至66頁;106 年度偵 字第21535 號卷二第7 至8 、25至41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47、49、51、57、65、67、79頁;107 年度訴 字第217 號卷第29、36至37、40、51至52、57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各罪,與「小豐」 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而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再 予以提領,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犯各罪,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 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金額、被告所取得之 報酬,且其嗣後透過代理人與告訴人朱玉花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65頁正 反面】),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取得3%的報酬,而提領湯 桂枝、謝游淑慎遭騙款項部分共獲得7,500 元報酬(見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32頁;107 年度訴字第1684號卷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堪認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 分別取得4,500 元、4,500 元之報酬,而其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共取得7,500 元之報酬,上開金額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而雖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朱玉 花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按月向告訴人朱玉花給付5,000 元,共需給付150,000 元 ,如其中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見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65頁正反面),然被告 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 實際上仍保有其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而未合法發還與 告訴人朱玉花。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取得如前所述之報酬 合計16,500元,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如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 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愛迪達拖鞋1 雙,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該物屬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犯罪所用,而請求併予宣告沒收,然該拖鞋1 雙不過 僅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其結構、外觀難認足供遮蔽身分或 從事本案犯行之作用,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況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其規定外,以而該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取得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甚 明。又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 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 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0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 愛迪達螢光綠拖鞋是伊兒子所有之物,平常是伊兒子在使用 ,伊有穿過,伊提款時有穿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681號 卷第92、209 頁),則檢察官並未就扣案之愛迪達拖鞋1 雙 為被告所有,或該物是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或被 告無正當理由取得供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更無從就扣案之愛迪達拖鞋1 雙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明於106 年1 月間加入「小豐」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就附表 二編號1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就 附表二編號2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害人張孟婷李文坤之指訴、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 與配送聯、被害人張孟婷提出借款廣告、LINE通話紀錄、被 害人李文坤提出之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岳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06 年4 月27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0699109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8 月4 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137084號函與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對其於106 年1 月間因「小豐」之介紹加入其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附表一編號3 、4 過程中曾持 被害人張孟婷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進行贓款轉匯、提領,且 於106 年2 月22日遭警查獲並扣得陳岳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金融卡等情,均供認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堅詞 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伊指負責向上手拿卡片提 款,並沒有跟被害人聯絡,李文坤匯入陳岳圓帳戶的款項不 是伊所提領,陳岳圓帳戶金融卡是106 年2 月22日下午才向 「小豐」拿到的,伊不知道「小豐」或其他人實際上是用什 麼方法騙被害人,也沒有聽「小豐」等人提起過,張孟婷所 寄存摺、金融卡也不是伊去收取的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 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 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 謀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且就「共謀共同正犯」,學界中有將之理解 為:各個成員之心理狀態,係欲分別利用各共同者之行為而 使犯罪容易且確實地遂行、實現;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本質 ,在於各共犯者之間,所存在的客觀上相互利用關係、依存 關係,與主觀上各自具有置身其中之意思,共謀共同正犯當 然也是如此。從犯罪整體以觀,該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 ,除犯罪之分工、分擔外,各共謀者亦各自扮演各自之重要 角色、分擔各自之重要任務,而有其正犯性(見陳子平教授 著「刑法總論」,2008年9 月增修版,第545 至546 頁)。 另有學者自「功能支配理論」之角度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 」之判斷,可區分為「事前同謀,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事前同謀並推由他人實施犯罪」二類型,就前者而 言,倘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 可分的功能支配關係,亦可論為共同正犯;就後者而言,則 需單純參與事前同謀者其共同犯罪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行 為時繼續產生作用,始可論以共同正犯(見林鈺雄教授著「 新刑法總則」,2009年9 月2 版,第440 至445 頁)。此外 ,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略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 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 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 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 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可知縱



使承認「僅參與事前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認定亦 應有相當事證,並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 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 配力,始足當之。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難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認定係被告向被害人張孟婷實施詐術 ,或於被害人張孟婷受騙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後係由被告前 往收領,而係認定由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2 月10日向被害人 張孟婷實施詐術,被害人張孟婷於翌日寄送其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並由不詳 成員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收取後即交付與被告 ,迨該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陸續向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指定該等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害人張孟婷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始 持被害人張孟婷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進行轉帳或提領贓款;另被告於「小豐」所屬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依被告之供述, 其均是與「小豐」聯絡、接洽,提款所用人頭帳戶資料亦是 向「小豐」取得,當天向上手取得的卡片也需要當天繳回( 見106 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88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66 81 號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32頁;107 年度訴字第1684號卷第16頁),則以被告 與「小豐」上開搭配模式,是由被告於提領贓款當日向「小 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於提領後當日需再交還與「小豐」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該集團不詳之人於106 年2 月12 日上午11時55分許收取被害人張孟婷所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 後旋即取得、持有該等資料,已難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 6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55分後某時已取得被害人張孟婷之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屬實。
㈡再者,公訴意旨復未認定被告於被害人張孟婷受騙而寄出金 融帳戶資料過程中,確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難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何成立「實行共同正犯」之可能; 復未見被告於被害人張孟婷受騙過程中,究竟有何犯意聯絡 或是與其他實際向被害人張孟婷訛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前 同謀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與「小豐」進行聯絡、接洽,依其在本案集團所屬地位 並非屬核心成員,亦僅立於由「小豐」交付人頭帳戶及依「 小豐」之指示後提領贓款,再將所領得贓款交付「小豐」之 被動地位,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日期向「小豐」 取得被害人張孟婷之帳戶金融卡時,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張



孟婷所為詐欺犯行即已完成並終了,被告以其在集團內之地 位並非屬核心角色,究竟對於其他成員所為附表二編號1 之 詐騙被害人張孟婷犯行,有如何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 、調度等足以支配該次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行為與支配力 ,公訴意旨全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更難認被告對此有何 「共謀共同正犯」之地位。
㈢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 之過程亦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對於被告於該過程中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究係本於「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之地位並未予細究,僅憑被告事後持被害人張孟婷所寄送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乙節,驟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原已對 被害人張孟婷所為並已完成、終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未免速斷。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難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認定係被告向被害人李文坤實施詐術 ,或於被害人李文坤受騙匯款後係由被告前往提領,而是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文坤實施詐術,於被害人 李文坤匯款至陳岳圓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由不詳 成員持陳岳圓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李文坤所匯 款項予以提領,再將上開陳岳圓之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被告, 由被告伺機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則被告於被害人李文 坤受騙之上開過程中,並無任何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之分擔,被告對此部分已無由成立「實行共同正 犯」。
㈡又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均僅是與「小 豐」聯絡、接洽,向「小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並被動地 依「小豐」之指示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與人頭帳戶資 料交付與「小豐」,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 少,縱使同一人頭帳戶,亦可能先後由不同車手持以提領分 屬不同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成員亦常 臨時接獲提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而取得人頭帳戶 資料,於此情形下,既係臨時接獲任務指派,亦難認對於其 他車手原以同一人頭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部分有犯 意聯絡,如亦無足以認定對於該部分詐欺取財過程具有功能 支配關係而可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實難任令 該等車手成員對於其實際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前,其他車手持 同一人頭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部分擔負何等刑事責 任。則於被告向「小豐」取得陳岳圓上開帳戶金融卡時,詐 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李文坤所為詐欺犯行即已完成並終了,以 被告在集團內之地位並非核心角色,究竟對於其他成員所為



附表二編號2 之詐騙被害人李文坤犯行,有何等之策劃、謀 議、指揮、督導、調度等等足以支配該次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行為與支配力,公訴意旨亦全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要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李文坤受騙過程係屬於「共謀共同正犯 」。
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 之過程亦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未細論其究係本於「實行共同 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之地位參與犯罪,徒憑被告事後 遭查獲持有陳岳圓上開帳戶金融卡,驟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 原已對被害人李文坤所為並已完成、終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已嫌速斷。至於車手成員持有人頭帳戶資 料而僅處於待命伺機提領贓款之階段,如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車手成員參與詐取人頭帳戶之行為,其取得並持有該人 頭帳戶,充其量不過為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難令僅持 人頭帳戶資料並待命之車手成員負何等刑事責任。縱使被告 係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且其持有陳岳圓上開帳戶金融 卡係伺機於該集團另有詐騙其他被害人成功並匯款後提領贓 款,亦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李文坤受騙之犯罪事實分 屬二事而互不相涉,至多僅係被告於向「小豐」取得陳岳圓 之帳戶金融卡時,倘若其他被害人實際上匯款至該人頭帳戶 ,被告另對於「其他被害人」成立犯罪,非可率謂被告亦對 其受領之帳戶資料名義人構成詐欺。則公訴意旨於未舉出可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李文坤受騙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或具備其他功能性支配關係之積極事證下,徒以被告持有 陳岳圓上開帳戶金融卡伺機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之不 同事實,遽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 之過程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恐嫌率斷。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其餘事證,均僅足以證明上開「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或是被害人張孟婷確實有受騙而寄送其金融 帳戶資料,與被害人李文坤有受騙匯款至陳岳圓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中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後被告取 得陳岳圓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張孟婷李文坤受騙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或具備功能性支配地位。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張孟婷李文坤受騙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或具備功能性支配地位,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且依卷存事證,被告就其持



陳岳圓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所為,至多僅係不罰之詐欺取財 預備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與「罪刑法定主義 」等原則,自應就附表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 受 騙 過 程 │ 提 領 過 程 │
│ │ 被害人 │ │ │
├──┼────┼─────────────┼────────────┤
│ 1. │ 朱玉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①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
│ │ │6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43分許│ 6 分52秒許,在臺中市霧│
│ │ │,撥打電話向朱玉花佯稱為其│ 峰區中正路806 號霧峰郵│
│ │ │丈夫老闆,急需現金週轉云云│ 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




│ │ │,朱玉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000元。 │
│ │ │午1 時44分許,至龜山民安街│②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
│ │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7 分29秒許,在上址霧峰│
│ │ │330,000 元至詐欺集團所管領│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 │ │之林旺德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 60,000元。 │
│ │ │郵局帳戶內。 │③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
│ │ │ │ 8 分12秒許,在上址霧峰│
│ │ │ │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30,000元。 │
├──┼────┼─────────────┼────────────┤
│ 2. │ 林紹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①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
│ │ │6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撥│ 12分2 秒許,在臺中市霧│
│ │ │打電話向林紹東佯稱為其外孫│ 峰區900 號彰化銀行霧峰│
│ │ │,急需現金週轉云云,林紹東│ 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 30,000元。 │
│ │ │,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②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
│ │ │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50,00│ 12分50秒許,在上址彰化│
│ │ │0元 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李慶│ 銀行霧峰分行,以自動櫃│
│ │ │文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 員機提領30,000元。 │
│ │ │。 │③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
│ │ │ │ 13分58秒許,在上址彰化│
│ │ │ │ 銀行霧峰分行,以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30,000元。 │
│ │ │ │④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
│ │ │ │ 14分46秒許,在上址彰化│
│ │ │ │ 銀行霧峰分行,以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30,000元。 │
│ │ │ │⑤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
│ │ │ │ 15分31秒許,在上址彰化│
│ │ │ │ 銀行霧峰分行,以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30,000元。 │
├──┼────┼─────────────┼────────────┤
│ 3. │ 湯桂枝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①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 │ │6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 39分22秒許,在臺中市霧│
│ │ │打電話向湯桂枝佯稱為其姊夫│ 峰區樹仁路161 之1 、2 │
│ │ │,急需借調現金云云,湯桂枝│ 號7-11育成店,以自動櫃│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 員機自張孟婷所申辦玉山│
│ │ │下午2 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 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 │ │橋區文化路2 段9 號彰化銀行│②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 │ │江翠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40分12秒許,在上址7-11│




│ │ │,匯款180,000 元至詐欺集團│ 育成店,以自動櫃員機自│
│ │ │所管領之張孟婷玉山銀行帳戶│ 張孟婷所申辦玉山銀行帳│
│ │ │內。 │ 戶提領20,000元。 │
│ │ │ │③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 │ │ │ 40分44秒許,在上址7-11│
│ │ │ │ 育成店,以自動櫃員機自│
│ │ │ │ 張孟婷所申辦玉山銀行帳│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④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 │ │ │ 41分18秒許,在上址7-11│
│ │ │ │ 育成店,以自動櫃員機自│
│ │ │ │ 張孟婷所申辦玉山銀行帳│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⑤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 │ │ │ 41分49秒許,在上址7-11│
│ │ │ │ 育成店,以自動櫃員機自│
│ │ │ │ 張孟婷所申辦玉山銀行帳│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⑥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 │ │ │ 42分21秒許,在上址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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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