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39號
TCDM,107,訴,213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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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傑



      郭翊綺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19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郭翊綺犯如附表四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炳傑(綽號:小威弟、微信暱稱:奧村)自民國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郭翊綺(微信暱稱:小燕子 )自107 年6 月5 日起,加入由邱嘉君(微信暱稱:小毛蟹 )、張維(綽號:葡萄乾)、謝曜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徐炳傑郭翊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05、3506、3937、4281 、4330號另案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409 號受理,是徐炳傑郭翊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由張維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上手指示指派徐炳傑郭翊綺邱嘉君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於車手提款時擔任 把風之工作),徐炳傑郭翊綺如擔任車手提款部分,均可



自所領取之贓款內獲取2 %之報酬,郭翊綺如開車搭載徐炳 傑、邱嘉君提款或自行開車前往提款,另可獲得車資報酬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過程,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過程各如附表一所 載),俟各該被害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徐炳 傑、郭翊綺邱嘉君即以如附表一所示過程,提領上開被害 人被詐欺之款項,其等提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之 贓款交與張維或邱嘉君後,再由張維轉交與上手,並由張維 結算徐炳傑郭翊綺之報酬,而徐炳傑就本案尚未取得擔任 車手之報酬,郭翊綺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車資報酬 1000元,徐炳傑郭翊綺即以此方式與邱嘉君、張維、謝曜 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邱嘉君、張維、 謝曜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二、案經楊貴珍鍾宜惠劉捷欣、吳宗峻江柏賢溫亮瑋李妍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郭翊綺否認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金額之2 %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徐炳傑、郭翊 綺(下稱被告2 人)所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證述之卷證出處,均 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郭翊綺雖否認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款項金額之2 %作



為報酬,辯稱:我的部分報酬是0.2 %云云。惟查:被告 郭翊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應由邱嘉君負責給我們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邱嘉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郭翊綺領100 萬元可以拿到2 萬元的報酬;0.04% 就是100 萬元可以拿2 萬元,但是%數我不知道,我們的 %數都是一樣的,不會分誰高誰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6 、250 頁),足見被告郭翊綺之報酬即為提領款項之2 %(計算式:2 萬元÷100 萬元=0.02=2 %),且依被 告郭翊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證一照片(本院按: 即本院卷一第142 頁上方照片)這是邱嘉君拿給我用的工 作機,照片上面記載2.0 ×0.2 =400 ,其中2.0 是指2 萬,400 是指400 元,這是用來計算報酬的等語,益徵被 告郭翊綺之報酬確為提領款項之2 %(計算式:400 元÷ 2 萬元=0.02=2 %)無訛,至被告郭翊綺及證人邱嘉君 上開就報酬百分比數為0.2 %或0.04%之供述,應係其等 算術計算錯誤,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2 人加 入由邱嘉君、張維、謝曜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車手或開車載送車手之工作,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再由被告2 人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且被告2 人透過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其等接觸及聯繫本案 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 被告徐炳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郭翊綺就附表 一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後,另指派成 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 ,而被告2 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或開車載送車手之司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或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2 人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徐炳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被告郭翊綺就附表一編 號9 部分所示之犯行,與邱嘉君、張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2 人仍 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被告徐炳傑、共犯邱嘉君、張維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郭 翊綺、共犯邱嘉君、張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就附表 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炳傑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宜 惠、吳宗竣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各侵害上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 告徐炳傑針對上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徐炳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參與提領款項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 節,再酌以被告郭翊綺業與被害人王貞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206 、207 頁),而被告徐炳傑則與告 訴人鍾宜惠李妍儀江柏賢劉捷欣、被害人蕭耀忠達 成調解(見本院107 年11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一第2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徐炳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 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 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 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 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 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 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 ,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 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 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 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雖為被告徐炳傑所有,然被告徐炳傑供稱:這支手機、 門號是我自己在使用的,不是工作機,我有拿這支手機聯 絡邱嘉君,但只有拿來聊天,沒有用來犯案,我本來有1 支工作機,工作機是邱嘉君給我的,但我做完3 天就還給 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264頁),核與被告 徐炳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邱嘉君有拿1 支工作機給我 ,裡面有群組微信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9371 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3 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扣案手機係供被告徐炳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犯罪所 用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固屬於供被 告2 人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 價值,復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郭翊綺業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資報酬1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郭翊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是被告郭翊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 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倘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2 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贓款之車手報酬 ,固均為提領贓款之2 %,此為被告徐炳傑供承不諱(見 偵卷一第103 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被告郭翊綺報酬比 例亦為2 %,業如前述。然被告2 人自警詢時起即均堅詞 否認已取得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徐炳傑部分:見偵卷一 第15、105 頁反面,偵卷二第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 ;郭翊綺部分: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而證人邱嘉君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郭翊綺的報酬不是我拿給他,徐炳傑的 報酬有透過我拿給他,但我沒有拿給他,徐炳傑只有做3 天而已,就沒有做了,是我找他去幫忙的,他也沒有領到 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正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領到提領本案贓款之報酬,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炳傑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被告郭翊綺自107 年6 月5 日起,加入由邱嘉 君、張維、謝曜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所共組之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就參與該詐欺集團並犯本案加重詐 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且應與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等語。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查被告徐炳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是於107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持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等處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簡睿瑛所匯入之受騙款項;而被 告郭翊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是於107 年6 月5 日,載送被告徐炳傑等人前往苗 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等處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款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 刑事判決存卷可憑,並經證人邱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郭翊綺在107 年6 月5 日載我們去大甲廟口郵局領錢時, 就已經加入我們集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 面),足見被告徐炳傑於107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被告 郭翊綺於107 年6 月5 日,即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被告2 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應與被告2 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 案件之被訴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亦 即應與被告2 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係於107 年8 月23日繫屬, 本案則係於107 年8 月27日繫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09 號業於107 年10月19日宣判,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全案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是該案尚未確定,則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同一時間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
(三)被告徐炳傑被訴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炳傑加入邱嘉君、張維、謝曜宇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後,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李旻芳如 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贓款,並交與張維或邱嘉君轉交上手, 被告徐炳傑此部分亦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2.按「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金錢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對 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 要件,被告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 強行分離,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炳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李旻芳受 詐騙款項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 9 號判決認被告徐炳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即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此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查,然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全案 提起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徐炳傑此部 分尚未確定。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徐炳傑本案被訴如 附表三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對 同一被害人李旻芳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提領詐欺款項,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徐炳傑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徐 炳傑上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 判處罪刑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公訴意旨就被



徐炳傑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而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 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雖 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 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查:被告2 人係拿取 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 依上手之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由該等金融卡之外 觀尚無法判斷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則上開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 ,自難徒以被告2 人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遽認被 告2 人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被告2 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 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過程】
┌─┬───┬───────────┬──────────────────┐
│編│被害人│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
│號│ │ │ │
├─┼───┼───────────┼──────────────────┤
│1 │楊貴珍楊貴珍於107 年6 月5 日│⑴被告徐炳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 │(即起│上午11時55分許,接獲詐│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7 偵1937│
│ │訴書附│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假冒其│ 1 卷一第12頁正反面、第104 頁、本院│
│ │表編號│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 107 訴2139卷第31-33 、105 、267 頁│
│ │1 ) │,要求其匯款18萬元云云│ 反面) │
│ │ │,致楊貴珍信以為真,遂│⑵邱嘉君、張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
│ │ │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1 │ 7 偵19371 卷一第37頁、第204 頁反面│
│ │ │時1 分許,在臺南市○○○ ○○000 ○○○○○000 ○○○○○ ○○ ○ ○區○○路000 號京城銀行│⑶告訴人楊貴珍於警詢之指述(107 聲拘│
│ │ │佳里分行,匯款新臺幣(│ 640 卷第69頁) │
│ │ │下同)18萬元至員山郵局│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戶名李原慶、帳號011103│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 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 │ │原慶郵局帳戶)後,由邱│ 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嘉君持張維交付之李原慶│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 聲拘│
│ │ │提領贓款,徐炳傑在旁把│ 640 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4頁) │




│ │ │風,共計提領15萬元,提│⑸匯款人楊貴珍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0│
│ │ │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 所│ 7 聲拘640 卷第75頁) │
│ │ │示。 │⑹李原慶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 │ │ │ (107 聲拘640 卷第66頁) │
├─┼───┼───────────┼──────────────────┤
│2 │鍾宜惠鍾宜惠於107 年6 月5 日│⑴被告徐炳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 │(即起│下午5 時57分許,接獲詐│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7 偵1937│
│ │訴書附│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 1 卷一第12頁正反面、第104 頁、本院│
│ │表編號│:遭網路購物詐騙之金額│ 107 訴2139卷第31-33 、105 、267 頁│
│ │2 ) │可辦理退費云云,致鍾宜│ 反面) │
│ │ │惠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⑵邱嘉君、張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
│ │ │日晚上6 時31分許用手機│ 7 偵19371 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
│ │ │以網路銀行匯款4 萬9985│ 反面至39頁、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
│ │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第207 頁正反面、第231 頁正反面)│
│ │ │重分行戶名陳淑華、帳號│⑶告訴人鍾宜惠於警詢之指述(107 聲拘│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640 卷第82至83頁) │
│ │ │稱陳淑華合作金庫帳戶)│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後,由徐炳傑持張維交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
│ │ │之陳淑華合作金庫帳戶之│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
│ │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邱嘉君在旁把風,共計提│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領4 萬9000元,贓款交給│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
│ │ │張維,提款情形如附表二│ 7 聲拘640 卷第78至79頁、第85至93頁│
│ │ │編號8 所示;鍾宜惠於同│ ) │
│ │ │年月日晚上6 時40分許,│⑸告訴人鍾宜惠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7 │
│ │ │復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聲拘640 卷第81頁) │
│ │ │至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⑹陳淑華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 │ │戶名顏湘芸、帳號560986│ 資料(107 聲拘640 卷第146 頁) │
│ │ │00000000號(簡稱顏湘芸│⑺顏湘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 │ │彰化銀行帳戶)4 萬9985│ 資料(107 聲拘640 卷第77頁) │
│ │ │元後,嗣由徐炳傑持張維│ │
│ │ │交付之顏湘芸彰化銀行之│ │
│ │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 │
│ │ │邱嘉君在旁把風,共計提│ │
│ │ │領4 萬9000元,提款情形│ │
│ │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3 │劉捷欣│劉捷欣於107 年6 月5 日│⑴被告徐炳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 │(即起│下午3 時46分許接獲詐騙│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7 偵1937│
│ │訴書附│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可│ 1 卷一第12頁正反面、第104 頁、本院│




│ │表編號│退還前次遭詐騙之1 萬元│ 107 訴2139卷第31-33 、105 、267 頁│
│ │3 ) │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復假│ 反面) │
│ │ │冒郵局客服人員向劉捷欣│⑵邱嘉君、張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
│ │ │詐稱:需將1 萬元放入自│ 7 偵19371 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204 │
│ │ │動櫃員機進行轉存云云,│ 頁反面、第206 頁、第231 頁正反面)│
│ │ │致劉捷欣信以為真,遂於│⑶告訴人劉捷欣於警詢之指述(107 聲拘│
│ │ │同年月日晚上7 時39分許│ 640 卷第98至99頁) │
│ │ │,在世新大學郵局自動櫃│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 │ │員機匯款1 萬元至顏湘芸│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 │ │彰化銀行帳戶後,由邱嘉│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 │ │君持張維交付之顏湘芸彰│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件報案三聯單(107 聲拘640 卷第94至│
│ │ │碼提領贓款,徐炳傑在旁│ 95頁、第101 至105 頁) │
│ │ │把風,共計提領1 萬元,│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 聲拘│
│ │ │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0│ 640 卷第97頁) │
│ │ │所示。 │⑹顏湘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 │ │ │ 資料(107 聲拘640 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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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宗峻吳宗峻於107 年6 月5 日│⑴被告徐炳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 │(即起│上午,與佯稱冷氣賣家之│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7 偵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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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