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6號
107年度訴字第2283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3679 、1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賢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羿賢自民國106 年8 月底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 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3 號、少連偵字第24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少 連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47號審 理中】,由其負責監視旗下車手頭張永順及車手陳威宏(張 永順、陳威宏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 偵字第12419 、13090 號提起公訴)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 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永順依吳 羿賢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給旗下車手陳 威宏,並由張永順駕駛車號000- 0000 號或AUZ-5511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威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陳威宏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給 張永順,張永順再將之交給吳羿賢,吳羿賢因而獲得提領款 項2%之報酬。
二、吳羿賢又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年籍姓名不詳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沒有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 人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吳羿賢即依「沒有人」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付「沒有人」,並 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吳羿賢再與前開詐欺集團中 之成員「沒有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 人匯款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內年籍姓名 不詳之車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集中交給年 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頭後,吳羿賢即依「沒有人」指示,於10 6 年12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愛路彰 化銀行旁,向車手頭收取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6,000 元(追加起訴書所載於同年月19日收取贓款9 萬元,係在本 案如附表三之被害人匯款之前),吳羿賢並將之交付「沒有 人」,並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吳羿賢因遭另案 通緝,經警於同年月22日6 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 一路與棒球三路街口停車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從容、姚信全、林慶棋、黃建翔、盧玉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並經同署檢察官主動 簽分;經鄭源祿、黃林陽、楊美惠、邱建亨、蕭瑋辰、王品 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檢署;經陳芝蓓、陳明煌、 蘇明龍、楊柏霖、吳珮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吳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中檢107 他字第4565號卷第72至73頁、107 偵字第13679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107 偵字第1769號卷第 49至51頁、本院107 訴字第2016號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 面、本院107 訴字第2283號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 院107 訴字第2609號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檢察 官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該 部分詐術之施行方式,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黃建翔佯稱:欲出售IPHONE7 PLUS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電子通訊軟體為傳播工具,惟究否係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並非無疑,復衡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部分之犯行,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亦知悉實行詐欺之方式為何,是檢察官認此部 分亦應涉犯該條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與張永順、陳威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與「沒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陳威宏於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於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 次、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10次、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附表二編號6 部份 ,被告固因遭警逮捕而尚未提領,惟告訴人楊美惠業已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得逞,應論以既遂,檢察官認此處為未 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 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共2 罪)、1 年5 月、1 年4 月、1 年3 月(共3 罪),應
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訴字第20 16號卷第7 至10頁),依法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可見其素行 不良,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或收水之角色,價值 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 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犯後亦僅與告訴人蘇明龍達成和 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訴字第2609號 卷第39至40頁反面),並兼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娃娃機台主,月收入約 7 至8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107 訴字第2016號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與共犯「沒有人」聯絡使用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中檢107 偵字第1769 號卷第5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6號卷第22頁),依前 開規定,該等物品即應於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行 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即為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使用之帳戶;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7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犯罪行為使用之帳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台新 銀行存摺,即為附表三編號5 犯罪行為所使用之帳戶;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大眾銀行金融卡,即為如附表二編號 4 、5 、6 所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帳戶,上開物品均被告依 「沒有人」之指示而取得,供遂行上開犯罪使用,屬被告所 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6號卷第22 頁),依前開規定,即應於各附表編號犯罪行為之宣告刑項 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9 、10、14所示之物, 固亦經警逮捕被告時一同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07 偵字 第1769號卷第17至2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 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 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 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 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取得共犯陳威宏提領金 額2%之報酬一節,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016號卷第22頁反面),依此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部分之報酬係 於週日與「沒有人」結算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2頁、中 檢107 偵字第13679 號卷第10頁反面、107 偵字第1769號卷 第10、5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6號卷第22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而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 ,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 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雖係 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 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查,被告係依照「沒有 人」之指示,收受車手頭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 存摺、提款卡,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存摺、提款卡究 係如何取得,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是否知悉或如何參與,公訴 意旨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等存 摺、提款卡一節,即遽認被告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是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三 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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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7 年度訴字第2016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407 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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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方式(新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主文 │
│號│害│幣)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 │
│ │人│ │ │) │ │、地點 │ │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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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 │17,985元│藍士杰臺│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黃從│提領金額逾│吳羿賢犯│
│ │從│106 年10月18日│月18日20│ │灣銀行帳│106年10月18日 │ 容警詢證述(107 │匯款金額,│三人以上│
│ │容│18時44分許,撥│時02分07│ │號(004) │20時15分11秒 │ 他4565號卷第9 頁│以匯款金額│共同詐欺│
│ │ │打電話給黃從容│秒 │ │0000000 │提領20,000元 │ 正反面) │計之。 │取財罪,│
│ │ │,並佯稱:因其│ │ │09979 號│(另有5 元為手│2.106 年10月18日監│17,985*2% │處有期徒│
│ │ │前在三名書局網│ │ │帳戶 │續費)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0 │刑壹年參│
│ │ │路購物,因作業│ │ │ │(臺中市烏日區│ 5 張(107 他4565│ │月。未扣│
│ │ │人員疏失,導致│ │ │ │環中路8段162 │ 號卷第4 至5 頁)│ │案之犯罪│
│ │ │重複扣款,須取│ │ │ │號,萊爾富超商│4.藍士杰帳號147004│ │所得新臺│
│ │ │消設定云云,使│ │ │ │中縣中溪店) │ 000000號帳戶存摺│ │幣參佰陸│
│ │ │黃從容陷於錯誤│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拾元沒收│
│ │ │,而依詐欺集團│ │ │ │ │ 查詢(107 他4565│ │,於全部│
│ │ │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 號卷第3頁) │ │或一部不│
│ │ │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能沒收或│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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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3萬元 │同上 │陳威宏: │1.證人即被害人沈書│28,000*2% │吳羿賢犯│
│ │書│106 年10月18日│月18日20│ │ │106年10月18日 │ 如警詢證述(107 │=560 │三人以上│
│ │如│,撥打電話給沈│時02分12│ │ │①20時16分18秒│ 他4565號卷第12- │ │共同詐欺│
│ │ │書如,並佯稱:│秒 │ │ │提領20,000元;│ 15頁) │ │取財罪,│
│ │ │因其前在網路購│ │ │ │②20時17分23秒│2.106 年10月18日監│ │處有期徒│
│ │ │物交易遭詐騙之│ │ │ │提領8,000 元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刑壹年參│
│ │ │詐騙集團成員已│ │ │ │(另各有5 元為│ 5 張(107 他4565│ │月。未扣│
│ │ │遭查獲,會有客│ │ │ │手續費) │ 號卷第4 至5 頁)│ │案之犯罪│
│ │ │服人員與其聯繫│ │ │ │(臺中市烏日區│3.沈書如提出之存款│ │所得新臺│
│ │ │云云,嗣沈書如│ │ │ │環中路8段162 │ 明細查詢資料1份 │ │幣伍佰陸│
│ │ │接獲冒充為富邦│ │ │ │號,萊爾富超商│ (107 他4565號卷│ │拾元沒收│
│ │ │銀行客服人員來│ │ │ │中縣中溪店) │ 第17頁) │ │,於全部│
│ │ │電,告知其須透│ │ │ │ │4.藍士杰帳號147004│ │或一部不│
│ │ │過自動櫃員機操│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 │能沒收或│
│ │ │作云云,使沈書│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不宜執行│
│ │ │如陷於錯誤,而│ │ │ │ │ 查詢(107 他4565│ │沒收時,│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號卷第3頁) │ │追徵其價│
│ │ │指示匯款入詐騙│ │ │ │ │ │ │額。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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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8,089元 │藍士杰彰│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姚信│提領金額逾│吳羿賢犯│
│ │信│106 年10月18日│月18日20│ │化銀行帳│106年10月18日 │ 全警詢證述(107 │匯款金額,│三人以上│
│ │全│,撥打電話給姚│時08分52│ │號(009) │20時18分59秒 │ 他4565號卷第23- │以匯款金額│共同詐欺│
│ │ │信全,並佯稱:│秒 │ │00000000│提領9,000元 │ 24頁) │計之。 │取財罪,│
│ │ │因其前在網路購│ │ │23000 號│(另有5 元為手│2.106 年10月18日監│8,089*2% │處有期徒│
│ │ │物之訂單內部管│ │ │帳戶 │續費)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2 │刑壹年貳│
│ │ │理出錯,須至自│ │ │ │(臺中市烏日區│ 2 張(107 他4565│ │月。未扣│
│ │ │動櫃員機辦理取│ │ │ │環中路8 段162 │ 號卷第20頁) │ │案之犯罪│
│ │ │消云云,致姚信│ │ │ │號,萊爾富超商│3.姚信全提出之台新│ │所得新臺│
│ │ │全陷於錯誤,而│ │ │ │中縣中溪店)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幣壹佰陸│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易明細表(107 他│ │拾貳元沒│
│ │ │指示匯款入詐騙│ │ │ │ │ 4565號卷第25頁)│ │收,於全│
│ │ │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4.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部或一部│
│ │ │如右揭所示。 │ │ │ │ │ 查詢資料(藍士杰│ │不能沒收│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或不宜執│
│ │ │ │ │ │ │ │ 00號帳戶)(107 │ │行沒收時│
│ │ │ │ │ │ │ │ 他4565號卷第18頁│ │,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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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30萬元 │謝兆鎧玉│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慶│60,000*2% │吳羿賢犯│
│ │慶│106 年10月20日│月24日10│ │山銀行帳│106年10月25日 │ 棋警詢證述(107 │=1,200 │三人以上│
│ │棋│,撥打電話給林│時46分51│ │號(808)0│①00時37分28秒│ 他4565號卷第30- │ │共同詐欺│
│ │ │慶棋,並佯稱:│秒 │ │00000000│提領20,000元;│ 31頁反面) │ │取財罪,│
│ │ │為其友人要向其│ │ │3341號帳│②00時38分22秒│2.106 年10月25日監│ │處有期徒│
│ │ │借款云云,致林│ │ │戶 │提領20,000元;│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刑壹年肆│
│ │ │慶棋陷於錯誤,│ │ │ │③00時39分14秒│ 4張(107 他4565 │ │月。未扣│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提領20,000元 │ 號卷第27頁正反面│ │案之犯罪│
│ │ │員指示匯款入詐│ │ │ │(另各有5 元為│ ) │ │所得新臺│
│ │ │騙集團指定之帳│ │ │ │手續費) │3.林慶棋提出之上海│ │幣壹仟貳│
│ │ │戶如右揭所示。│ │ │ │(臺中市龍井區│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佰元沒收│
│ │ │ │ │ │ │國際街159 號,│ 匯款申請書2 份(│ │,於全部│
│ │ │ │ │ │ │統一理想店) │ 107他4565號卷第 │ │或一部不│
│ │ │ │ │ │ │ │ 32頁反面) │ │能沒收或│
│ │ │ │ │ │ │ │4.帳號000000000000│ │不宜執行│
│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沒收時,│
│ │ │ │ │ │ │ │ (107 他4565號卷│ │追徵其價│
│ │ │ │ │ │ │ │ 第26頁) │ │額。 │
├─┼─┼───────┼────┼────┼────┼───────┼─────────┼─────┼────┤
│5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5,000元 │黃淑蕙上│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提領金額逾│吳羿賢犯│
│ │建│106 年10月27日│月27日13│ │海銀行帳│106年10月27日 │ 翔警詢證述(107 │匯款金額,│三人以上│
│ │翔│,利用通訊軟體│時02分29│ │號(011)3│①13時05分38秒│ 他4565號卷第37頁│以匯款金額│共同詐欺│
│ │ │LINE向黃建翔佯│秒 │ │00000000│提領20,000元 │ 正反面) │計之。 │取財罪,│
│ │ │稱:欲出售IPHO│ │ │47052 號│②13時06分29秒│3.黃建翔提出之存摺│5,000*2% │處有期徒│
│ │ │NE7 PLUS云云,│ │ │帳戶 │提領3,000元 │ 內頁交易明細表影│=100 │刑壹年貳│
│ │ │致黃建翔陷於錯│ │ │ │(另各有5 元為│ 本(107 他4565號│ │月。未扣│
│ │ │誤,而依詐欺集│ │ │ │手續費) │ 卷第38頁反面) │ │案之犯罪│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4.帳號000000000000│ │所得新臺│
│ │ │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52號警示帳戶交易│ │幣壹佰元│
│ │ │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明細表(107 他45│ │沒收,於│
│ │ │示。 │ │ │ │ │ 65號卷第33頁)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6 │盧│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20萬元 │黃秋發合│陳威宏: │1.證人即告訴人盧玉│900*2% │吳羿賢犯│
│ │玉│106 年10月31日│月3日15 │ │作金庫銀│106 年11月4 日│ 敏警詢證述(107 │=18 │三人以上│
│ │敏│,撥打電話給盧│時03分35│ │行帳號00│02時45分23秒 │ 他4565號卷第42- │ │共同詐欺│
│ │ │玉敏,佯稱為其│秒 │ │00000000│提領900元 │ 43頁反面) │ │取財罪,│
│ │ │姪子須錢周轉,│ │ │516261號│(另有5 元為手│2.106 年11月4 日監│ │處有期徒│
│ │ │致其陷於錯誤,│ │ │帳戶 │續費)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刑壹年肆│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臺中市龍井區│ 4 張(107 他4565│ │月。未扣│
│ │ │員指示匯款入詐│ │ │ │遊園南路171 號│ 號卷第40頁正、反│ │案之犯罪│
│ │ │騙集團指定之帳│ │ │ │,龍井新庄郵局│ 面) │ │所得新臺│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3.盧玉敏提出之華南│ │幣壹拾捌│
│ │ │ │ │ │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元沒收,│
│ │ │ │ │ │ │ │ 聯、合作金庫銀行│ │於全部或│
│ │ │ │ │ │ │ │ 存款憑條各1 份(│ │一部不能│
│ │ │ │ │ │ │ │ 107 他4565號卷第│ │沒收或不│
│ │ │ │ │ │ │ │ 45頁) │ │宜執行沒│
│ │ │ │ │ │ │ │4.帳號000000000000│ │收時,追│
│ │ │ │ │ │ │ │ 1 號警示帳戶交易│ │徵其價額│
│ │ │ │ │ │ │ │ 明細表(107 他45│ │。 │
│ │ │ │ │ │ │ │ 65號卷第3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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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 年度訴字第228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679 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主文 │
│號│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人│ │ │) │ │、地點 │ │ │ │
├─┼─┼───────┼────┼────┼────┼───────┼─────────┼─────┼────┤
│1 │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29,987元│國泰世華│吳羿賢: │1.證人即被害人賴一│尚未取得 │吳羿賢犯│
│ │一│106 年12月21日│月21日20│ │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1日│ 叡警詢證述(左營│ │三人以上│
│ │叡│某時,撥打電話│時5分 │ │土城分行│20時17分50秒 │ 分局警卷第50至52│ │共同詐欺│
│ │ │給賴一叡,並佯│ │ │帳號(013│提領60,000元 │ 頁) │ │取財罪,│
│ │ │稱:其於網路購│ │ │)0000000│(另有5 元為手│2.人頭帳戶(013)060│ │處有期徒│
│ │ │物時,因操作錯│ │ │00000000│續費) │ 000000004 號提領│ │刑壹年參│
│ │ │誤成多筆付款,│ │ │4號 │(高雄市左營區│ 資監視器畫面翻拍│ │月。扣案│
│ │ │要解除設定,需│ │ │ │重愛路208 號,│ 照片2 張(106 年│ │如附表四│
│ │ │至ATM 前依指示│ │ │ │全家超商高雄重│ 12月21日)(左營│ │編號12、│
│ │ │操作云云,致賴│ │ │ │愛店) │ 分局警卷第16頁)│ │13所示之│
│ │ │一叡陷於錯誤,│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物,沒收│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土城分行107 年7 │ │之。 │
│ │ │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月2 日1 世土城字│ │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及所附之曾鈺荏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自106年12月21日 │ │ │
│ │ │ │ │ │ │ │ 起至106 年12 月 │ │ │
│ │ │ │ │ │ │ │ 22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資料(107 偵字第│ │ │
│ │ │ │ │ │ │ │ 13679 號卷第45至│ │ │
│ │ │ │ │ │ │ │ 46頁) │ │ │
├─┼─┼───────┼────┼────┼────┼───────┼─────────┼─────┼────┤
│2 │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29,924元│第一商業│吳羿賢: │1.證人即告訴人鄭源│尚未取得 │吳羿賢犯│
│ │源│106 年12月21日│月21日20│ │銀行東湖│106 年12月21日│ 祿(左營分局警卷│ │三人以上│
│ │祿│19時37分許,撥│時25分42│ │分行帳號│20時33分04秒提│ 第57至59頁) │ │共同詐欺│
│ │ │打電話給鄭源祿│秒 │ │(007)105│領20,000元 │2.人頭帳戶(007)105│ │取財罪,│
│ │ │,並佯稱:其於│ │ │00000000│(另有5 元為手│ 00000000號提領資│ │處有期徒│
│ │ │網路購物時,因│ │ │號 │續費) │ 料、監視器畫面翻│ │刑壹年參│
│ │ │操作錯誤成多筆│ │ │ │(高雄市左營區│ 拍照片2 張(106 │ │月。扣案│
│ │ │付款,要解除設│ │ │ │博愛四路280 號│ 年12月21日)(左│ │如附表四│
│ │ │定,需至ATM 前│ │ │ │,彰化銀行左營│ 營分局警卷第17頁│ │編號12、│
│ │ │依指示操作云云│ │ │ │分行) │ ) │ │13所示之│
│ │ │,致鄭源祿陷於│ │ │ │ │3.人頭帳戶提款資料│ │物,沒收│
│ │ │錯誤,而依詐欺│ │ │ │ │ (000) 0000000000│ │之。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3770號提領資料、│ │ │
│ │ │款入詐騙集團指│106 年12│29,985元│台新國際│吳羿賢: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月21日20│(另有15│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1日│ 片2 張(106 年12│ │ │
│ │ │所示。 │時50分18│元為手續│帳號(812│①20時59分05秒│ 月21日)(左營分│ │ │
│ │ │ │秒 │費) │)0000000│提領20,000元;│ 局警卷第15至16頁│ │ │
│ │ │ │ │ │0000000 │②20時59分36秒│ ) │ │ │
│ │ │ │ │ │號 │提領10,000元;│4.鄭源祿提出之國泰│ │ │
│ │ │ │ │ │ │(另各有5 元為│ 世華銀行及郵政自│ │ │
│ │ │ │ │ │ │手續費)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 表2 份(左營分局│ │ │
│ │ │ │ │ │ │博愛四路363 號│ 警卷第61頁)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左營分行) │ 107 年6 月28日台│ │ │
│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7356│ │ │
│ │ │ │ │ │ │ │ 55 號函所附之帳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自106 年12月21│ │ │
│ │ │ │ │ │ │ │ 日起至106 年12月│ │ │
│ │ │ │ │ │ │ │ 22 日 止之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107 偵字第│ │ │
│ │ │ │ │ │ │ │ 13679 號卷第39至│ │ │
│ │ │ │ │ │ │ │ 40頁反面) │ │ │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 │ │ 107 年06月27日一│ │ │
│ │ │ │ │ │ │ │ 總營集字第53191 │ │ │
│ │ │ │ │ │ │ │ 號函所附之帳號10│ │ │
│ │ │ │ │ │ │ │ 500000000 號自10│ │ │
│ │ │ │ │ │ │ │ 6 年12月21日起至│ │ │
│ │ │ │ │ │ │ │ 106 年12月22日止│ │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表(10│ │ │
│ │ │ │ │ │ │ │ 7 偵字第13679號 │ │ │
│ │ │ │ │ │ │ │ 卷第41至42頁、47│ │ │
│ │ │ │ │ │ │ │ 至48 頁) │ │ │
├─┼─┼───────┼────┼────┼────┼───────┼─────────┼─────┼────┤
│3 │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29,985元│玉山商業│吳羿賢: │1.證人即被害人方奕│尚未取得 │吳羿賢犯│
│ │奕│106 年12月21日│月21日22│ │銀行帳號│106 年12月21日│ 崴警詢證述(左營│ │三人以上│
│ │崴│21時30分許,撥│時00分10│ │ (808)17│①22時06分10秒│ 分局警卷第66至67│ │共同詐欺│
│ │ │打電話給方奕崴│秒 │ │00000000│提領20,000元;│ 頁) │ │取財罪,│
│ │ │,並佯稱:其於│ │ │5661號 │②22時07分05秒│2.人頭帳戶(808)179│ │處有期徒│
│ │ │網路購物時,因│ │ │ │提領10,000元;│ 0000000000號提領│ │刑壹年參│
│ │ │操作錯誤重複扣│ │ │ │(另各有5 元為│ 資料、監視器畫面│ │月。扣案│
│ │ │款,要解除設定│ │ │ │手續費) │ 翻拍照片2 張(10│ │如附表四│
│ │ │,需至ATM 前依│ │ │ │(高雄市左營區│ 6 年12月21日)(│ │編號12、│
│ │ │指示操作云云,│ │ │ │博愛四路280 號│ 左營分局警卷第17│ │13所示之│
│ │ │致方奕崴陷於錯│ │ │ │,彰化銀行左營│ 頁) │ │物,沒收│
│ │ │誤,而依詐欺集│ │ │ │分行) │3.方奕崴提出之台新│ │之。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易明細表1 份(左│ │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營分局警卷第68頁│ │ │
│ │ │示。 │ │ │ │ │ ) │ │ │
│ │ │ │ │ │ │ │4.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 │
│ │ │ │ │ │ │ │ 部107 年7 月23日│ │ │
│ │ │ │ │ │ │ │ 玉山個(集中)字│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及所附之李姿怡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107 偵字第1367│ │ │
│ │ │ │ │ │ │ │ 9 號卷第51至52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4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29,985元│大眾商業│吳羿賢: │1.證人即告訴人黃林│尚未取得 │吳羿賢犯│
│ │林│106 年12月21日│月21日21│17,985元│銀行(於│106 年12月21日│ 陽警詢證述(左營│ │三人以上│
│ │陽│21時許,撥打電│36分46秒│ │107 年1 │①21時48分32秒│ 分局警卷第73至75│ │共同詐欺│
│ │ │話給黃林陽,並│(起訴書│ │月1 日合│提領20,000元;│ 頁) │ │取財罪,│
│ │ │佯稱:其於網路│誤載為33│ │併為元大│②21時49分05秒│2.人頭帳戶提款資料│ │處有期徒│
│ │ │購物時,因操作│分)、21│ │商業銀行│提領15,000元 │ (000) 0000000000│ │刑壹年參│
│ │ │錯誤將持續扣款│時59分31│ │,下同)│(起訴書誤載為│ 13號提領資料、監│ │月。扣案│
│ │ │1 年,要解除設│秒 │ │帳號(814│10,000元);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如附表四│
│ │ │定,需至ATM 前│ │ │)0000000│③22時08分21秒│ 2 張(106 年12月│ │編號11、│
│ │ │依指示操作,致│ │ │53813 號│提領18,000元;│ 21日)(左營分局│ │12、13所│
│ │ │黃林陽陷於錯誤│ │ │ │(另各有5 元為│ 警局警卷第15至16│ │示之物,│
│ │ │,而依詐欺集團│ │ │ │手續費) │ 頁) │ │沒收之。│
│ │ │成員指示匯款入│ │ │ │(高雄市左營區│3.人頭帳戶(007)105│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 │ │ │博愛四路363 號│ 00000000號提領資│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台北富邦銀行│ 料、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左營分行) │ 拍照片2 張(106 │ │ │
│ │ │ │ │ │ │ │ 年12月21日)(左│ │ │
│ │ │ ├────┼────┼────┼───────┤ 營分局警卷第17頁│ │ │
│ │ │ │106 年12│29,985元│第一商業│吳羿賢: │ ) │ │ │
│ │ │ │月21日21│ │銀行帳號│106 年12月21日│4.黃林陽提出之台銀│ │ │
│ │ │ │時49分51│ │(007)105│22時02分49秒提│ 行、台新銀行自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