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信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周洽輝
選任辯護人 熊霈淳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668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4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余榮信、周洽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榮信前係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之 負責人,周洽輝則為惠怡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周洽輝於民國 104 年5 月間為投資惠怡公司,遂要求時任負責人之余榮信 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7662萬元,並由周洽輝擔任惠怡公 司副董事長,負責管理惠怡公司各項事務及財務管理等職務 項目。詎余榮信、周洽輝均因考量惠怡公司辦理增資變更資 本額缺乏資金,並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其等為使惠怡公司順利完 成現金增資,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而於當時擔任惠怡公司財務長 之何宗亮向不知情之簡秋嬌借貸資金,經簡秋嬌引介不詳姓 名之黃姓金主出借資金,並提供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
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黃姓金主使用,該黃 姓金主於104 年5 月13日各匯款2500萬元2 筆及2662萬元1 筆,合計共7662萬元進入簡秋嬌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自簡 秋嬌該帳戶各匯款2282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及1880萬 元,合計共7662萬元,進入余榮信在瑞興銀行所開立之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自余榮信帳戶內以吳怡恩名義匯款 80萬元、以何宗亮名義匯款400 萬元,以周洽輝名義匯款18 00萬元,以大騰諮詢名義匯款1630萬元,以邱錦玉名義匯款 100 萬元,以王嘉慶名義匯款165 萬元,以江佑男名義匯款 115 萬元,以許培明名義匯款100 萬元,以張榮文名義匯款 272 萬元,以周明星名義匯款3000萬元,共計7662萬元至惠 怡公司在瑞興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佯 作驗資證明用之股款,余榮信、周洽輝2 人旋於翌(14)日 即將上開7662萬元分4 筆各2282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 及1880萬元匯回簡秋嬌上開帳戶內,嗣余榮信、周洽輝取得 存款證明後,即委請不知情之徐俊成會計師據以查核資本額 ,於104 年5 月13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公司現金增資應備之 其他文件,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並使不 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惠怡公司應收資本股款 業已收足,符合資本額變更登記之規定,於104 年5 月26日 核准增資,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214 條、第55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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