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45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廣福店」後,持刀進入店內指向站於櫃檯後方之店員陳武 杰,強行將陳武杰拉出櫃檯外,喝令陳武杰開啟保險箱交出 其內現金,惟因陳武杰表示無鑰匙可供開啟,復將陳武杰推 回收銀機前,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武杰不能抗拒,打開收 銀機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予劉明其,得 手後劉明其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武杰委由 同事報案後,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劉明其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明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武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 卷第6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核與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前開店內監視器畫 面結果相符(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復有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過程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員 警偵破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15、20、23至28、 31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 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 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 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手持西瓜刀指向被害人而強行拉扯被 害人,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被害人因害怕被告持刀傷害而 不敢抵抗,顯已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劉明其 所持刀械為西瓜刀,且有利刃,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參警卷 第28頁),足見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強盜財物的方式換取花費, 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且對於告訴人之 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對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陳武杰達成
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前開超商店長5 萬元、1 萬9000 元,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並有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 字第17427號偵查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66頁);復審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惟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當時遭追討債務之急迫動機,及其犯 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 案西瓜刀1把、安全帽1頂,雖為供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惟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現金1 萬7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返還予前開超商,有上揭收據 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